福建农林大学海商法任课老师张颖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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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林大学海商法任课老师张颖讲解
【海商法】
题型:
选择(单选1′*10多选2′*10)名词解释4′*5简答6′*3
论述12′*1案例分析10′*2
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掌握]1、海商法的概念
2、海商法调整对象
3、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熟悉]1、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2、海商法的渊源
3、海商法的性质
第二章船舶及船舶物权
[掌握]1、海商法上船舶的概念
2、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性质、项目
3、船舶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的比较
[熟悉]1、船舶物权的种类及公示方法
2、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丧失、登记制度
3、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受偿顺序
第三章船员
[掌握]1、船员的概念
2、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熟悉]1、船上各职务的具体职责
2、船员的资格与配备
3、船长的主要权利和职责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掌握]1、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2、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免责事由
[熟悉]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2、提单的流转程序
3、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掌握]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熟悉]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则
3、旅客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熟悉]1、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特征、主要内容
2、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租船格式
第七章船舶碰撞
[掌握]1、船舶碰撞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2、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熟悉]1、船舶碰撞的种类
2、船舶碰撞中过失碰撞的确定原则
3、船舶碰撞损失赔偿的范围
第八章海难救助
[掌握]1、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2、“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性质
[熟悉]1、海难救助发生的原因
2、海难救助合同的格式
3、确定海难报酬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九章共同海损
[掌握]
1、共同海损释义及成立条件
2、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比较
[熟悉]共同海损的规则和表现形式
第十章海上保险法
[掌握]委付的释义及应具备的条件
[熟悉]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
2、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3、保险人承保的相关险别
【海商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海商法上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的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优先权】又称船舶海事权。
是指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以船舶为标的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担保物权。
【船员】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船舶碰撞】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难救助】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委付】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光船租赁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掌握]
1、海商法调整对象:
(1)海上运输关系
①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合同关系;②海上侵权关系;③由海上特殊风险而引起的关系
(2)船舶关系
①船舶法律地位;②船舶物权——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③船舶安全;④船舶管理
2、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1)“水域”范围
·适用于海洋与沿海,但存在例外。
·《海商法》第2条:
本法所称的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海商法》第4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
沿海(我国的港口之间),内水领域内的运输合同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的调整。
(2)“船舶”的范围
·《海商法》第3条:
本法所称的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海商法上的船舶一般指商业船舶。
[熟悉]
1、海商法的历史发展(P21)
(1)古代——海商法的萌芽时期
公元前9世纪,“罗得海法”的习惯法
(2)中世纪——三大海法
①奥列隆判例法(《关于海洋、船长、船员、商人及商行为的判例法》)
②康索拉多海法(海事裁判集)
③维斯比海法
[三大海法的特点]
A.尚未形成国家统一法律,只是与当时欧洲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
B.通行的海事法集,都是私人对航海贸易惯例和海事判例编纂的论集。
(3)近代——海商法的国内法时期
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国家制定海商法时代的到来,也宣告了法律冲突的到来。
(4)现代——海商法的国际统一立法时期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897年
·国际海事组织IMO——1948年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政府间组织)
2、海商法的渊源(P6)
(1)国内法规;
(2)国际公约;(3)国际惯例;(4)判例
3、海商法的性质(P6)
广义的海商法:
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含有私法、民法、公法、民商法、航港行政的内容。
狭义的海商法:
具有较强国际性的民法特别法,其调整范围限于横向的民事关系。
第二章船舶及船舶物权
[掌握]
1、船舶优先权
(1)性质:
在我国应当被确认为系一种实体权利,而且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2)项目:
在编员工伤亡费,港口规费救助费,侵权损害两千外。
《海商法》第22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2、船舶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的比较
(1)共同点
①三权均是担保物权,均以船舶为唯一标的;
②都享有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2)不同点
①性质不同:
船舶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②效力的产生不同:
船舶抵押权依登记产生效力,船舶优先权自动产生效力,船舶留置权依占有产生效力;
③行使的方式不同:
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其他两个权利则不需要;
④受偿的顺序不同:
船舶优先权最先受偿,其次为船舶留置权,最后为船舶抵押权;
⑤消灭的原因不同:
A.船舶抵押权灭失——抵押船舶灭失;
船舶抵押者所担保的债权及时实现;
抵押船舶经法院强制拍卖
B.船舶优先权灭失——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船舶灭失;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担保的债权灭失
C.船舶留置权灭失——造船人、修船人不在占有所造成所修船舶时;
主债权消灭或实现;
船舶留置权的实现
[熟悉]
1、船舶物权的种类及公示方法(P26—74)
(1)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法定的登记机关为船舶登记机关。
(2)船舶抵押权: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3)船舶优先权:
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船舶优先权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4)船舶留置权:
《担保法》第87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船舶所有权(P33)
(1)取得
①原始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如建造船舶;新船购买;因国家、政府行为、司法行为等。
②继受取得—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如购买旧船;继承;赠与;保险委付;光船租购等。
(2)丧失
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主要包括船舶买卖;赠与等。
②船舶所有权的客体灭失。
如船舶被拆解;船舶沉没大海无法打捞;船舶失踪等。
③船舶所有权的主体消灭。
如法人船东破产、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船东本人死亡等。
④船舶所有权被强制消灭。
指国家依法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船舶所有人放弃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也需向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3)登记制度
①公示方式:
登记效力:
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9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10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②建造中的船舶的使用权
·建造中的船舶,正在建造中或尚未完成建造的看似船舶的物。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4条:
当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建造者声明已决定以其自己的资金建造这样一艘船舶时,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权利的登记应予允许。
但是,国内法可将在船舶下水地点已安置龙骨或已完成类似的建造工程作为登记的条件。
·《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建造中的船舶——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3、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23条
本法第22条第1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