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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培训资料目录

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2

二、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4

三、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的衔接问题--------------------5

四、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9

五、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11

六、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2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4

八、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6

九、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5

十、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9

十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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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61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64

十四、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71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73

十六、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76

十七、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78

十八、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1

十九、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84

二十、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88

二十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90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发文时间:

2009-1-4  实施时间:

2008-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的衔接问题

国税函[2009]98号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汇算清缴工作目前正在进行。

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

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

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即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

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

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

新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

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

文件第二条明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计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计算扣除;外资企业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其实际发生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等五项经费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不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部分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可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新税法则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新税法强调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都是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与原内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真实发生,均按计税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明显不同。

  对企业以前年度已计提而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国税函[2008]264号文《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曾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第四条仍采取了国税函[2008]264号的这一规定。

而对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文件第五条也规定,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该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四、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而内资企业采取的是分类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新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

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于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文件第七条规定,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五、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6]6号文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财税[2006]88号文《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统一作了具体规定,并改变了以往有关文件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限制,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无论盈亏都允许加计扣除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

新税法也明确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对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年度亏损的情况,并未明确处理办法。

为此,文件第八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同时也符合国发[2006]6号文的精神。

  

  六、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都规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新税法对开办费的处理并未明确。

此前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上述意见在实务中一直有争议。

文件终于明确,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文件实际上是认同了此前的两种方法,并将具体处理的选择权留给了企业。

  

  七、其他问题的明确

  1、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新、旧税法这方面的差异主要在于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

原内、外资税法均以权责发制原则确认收入,而新税法明确这三项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即基本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

对于该项政策差异的衔接,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原政策已计入当期收入的这三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工效挂钩是原内资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办法中的一种。

新税法对企业工资采取的是“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原则,工效挂钩办法在新税法中不复存在。

对于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的处理,文件规定,可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

    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

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三项费用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等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

  通知明确了以下四项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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