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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例交通事故的罪与罚

浅议两例交通肇事的罪与罚

案例回放: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2·14”特大交通事故案(疯狂别克撞人案)一审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8年5月,在成都一技术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之后他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及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仍驾驶别克轿车从该酒楼送父母到成都火车北站,而后驾车返至市区的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当日17时许,孙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肇事后继续驾车逃逸。

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

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并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最终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5·7”飙车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胡斌有期徒刑3年。

2009年5月7日20点左右,20岁的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街头与朋友飙车,将正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撞飞,五米高二十米远,致其当场死亡。

8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

由于这场车祸发生在市区,目击者众多,又因交警部门对肇事车情况的初步调查结果疑点较多,一时间该案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判定该交通肇事案肇事车辆涉及的超速行驶和车辆改装等问题,公安机关聘请专家组对事故相关情况进行鉴定,经多方认证,认定事发当晚车速为84.1km/h—101.2km/h的范围,并于13日晚将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15日,犯罪嫌疑人胡斌被杭州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杭州市检察院收到杭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胡斌的法律文书后,立即严格地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讯问了犯罪嫌疑人。

杭州市检察院认为,胡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致使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被撞身亡,胡斌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问题提出:

同为超速、醉酒驾驶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两个案件的罪名与处罚结果却迥然不同。

刑法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死刑。

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究竟该当何罪?

在杀机四伏的马路上,谁来为守法公众保驾护航?

调查显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审理的司法实践、以死刑之罚惩戒不恕之罪,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世道人心,但是,这一作法也必然会引发法律界的争议。

据杭州飙车案审判长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对于此观点,本人并不同意。

首先,合议庭并未认定此案是飙车行为,而是用“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这一论述,来认定其驾驶改装车,在普通道路上与同伴相互追逐的行为。

本人查了新华字典,也未得出关于什么是飙车的科学解释,因为并没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即多少码为飙车,什么情形为飙车。

所以,个人认为,对于此认定,在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就认定为普通的开快车,是否有所不妥?

因为,认定为普通的开快车?

还是飙车?

对此案的定性至关重要。

如果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的话,开快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规定,超速驾驶。

而飙车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是指,二人以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规定,相互追逐,竞相超越。

讲一下认定为“开快车”和“飙车”对案件定性的区别。

如果认定为“开快车”就属于正常的交通运输范围;如果认为“飙车”那么就不再属于正常的交通运输范围了,而应归结于竞技娱乐的性质,那么当然就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所调整的范围了。

因为交通肇事罪,调整的是正常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所以,究竟是“开快车”还是“飙车”的认定上,是否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后再予以认定?

然后,“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

对此论断更是不敢认同。

如果仅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撞到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伤清,和随后一系列行为,就能认定肇事者在主观上即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发生,这不是完全是从肇事者的角度来看问题吗?

刑事诉讼法上的“不轻信口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从何谈起?

在本人看来,其主观方面应认定是为追求刺激、寻找娱乐的心理,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其觉着,在人多的地方开快车,是一件非常刺激的事情,满足了肇事者某些特殊的乐趣追求。

当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虽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为了满足自己这种快感,而忽视了危险的发生或放任了这种事情的发生。

如果仅以肇事者采取“踩刹车、打方向盘”等驾使车辆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任何一个司机出于本能都会采取的正常避免措施,就认定肇事者采取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手段,不希望事故发现的话,那么,其改装车辆,在市区高速飙车的故意行为,如何认定呢?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过于相信自己的某些特殊技能,轻信凭这些特殊技能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没有避免掉,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

我认为,如果仅凭借其驾驶技术好,就可以断定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话,是讲不通的。

我试举例说明一下:

比如某奥运会射击冠军,有一天带自己的女朋友逛街,想把人行道上的街灯打碎,以显示射击水平名不虚传,在女朋友面前显摆。

四周都是人,但他心想凭自己的水平,百步穿扬,没一点问题,就信心十足的开枪,结果失手把远处的一个行人射死。

依法此案如何定调?

分析一下,其主观上是不想杀人,也反对结果的出现,但过于自信自己的某些技能,最终致人死亡。

能说他是过失吗?

他已经认识到四周都是人,而且有极可能会发生误伤,而且是在市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很大机率,还积极追究,不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是什么?

如果把场景放在一个荒郊野外,远处只有一两个人在谈恋爱,或几头牛在吃草,其开枪射击,才可以认定是过失,因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机率非常低。

同理,如果肇事者是在人来人往的市区飙车,已经认识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为了满足自己感官上的刺激,依然不减速驾驶,这能说是普通的过失吗?

如果其是在封闭的场地内,或某段没有对公众开放的道路中高速驾车,四周并不存在不特定多数人,其相信凭借自己过高超的驾驶技能不会出问题,这时才能认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问题分议

【议题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持人:

酒醉驾车、100%超速,恶性交通肇事近来频频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或以交通肇事罪、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那么,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

对于二者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过失犯罪(刑法第133条),后者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14、115条)。

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而不是肇事者对待违反交通规则的心态。

  如何认定肇事者对“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

一般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习惯。

按照生活经验,人们驾驶汽车享受交通便利,或者享受驾车兜风的乐趣,与社会、公众、被害人无怨无仇,一般是不愿意发生车祸的。

照此人之常情,人们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车祸),通常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由此也形成了司法习惯,只要不足以表明交通肇事者对造成车祸致人伤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至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习惯,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地冲撞众人、致人死伤的,因为对造成众人死伤结果是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是故意罪,罪责很重,看看刑法第115条可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刘明祥: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用“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一个“兜底”规定。

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原理,对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

  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是定性的关键所在。

如果其醉酒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的程度,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人死伤,那就表明其客观上已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许兰亭:

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有可能肇事并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主体认识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主体进一步认识到有肇事的现实危险。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必须有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主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或者虽然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我主要来分析一下这三个案子:

在杭州飚车案中,如果是在有行人经常通行的时间范围内肇事,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已经看到有行人正在通过或正要通过人行横道,不顾行人安全,仍然高速行驶,放任行人被撞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冲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也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南京醉酒肇事案中,司机醉酒连续冲撞多人的行为,主观上应当是明显的故意,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没有异议。

  对于孙伟铭,从孙伟铭无证、醉酒、连撞数人这些情节分析,他应当认识到自己这种驾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

但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孙伟铭的故意状态应当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多人死伤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一般情况下,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生理醉酒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醉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也要小于清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

  考虑到孙伟铭的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似嫌过重。

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在认定这个罪名的情况下,是否要判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和情节,不能仅仅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我们也主张对符合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以该罪定罪量刑,但认定该罪,并不表明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钱列阳:

难点在于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但真发生了也不违反其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违背其主观意志的。

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可能会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

  但是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如何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态?

要采取一种客观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当人们普遍认为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去行事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甚至是没有可能性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的,行为人关于过于自信的表述也是没有任何凭借的。

遗憾的是,在南京“6·30”案件中我们没有看到行为人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避免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

无论是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去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同样甚至更严重的危害后果。

这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

【议题二】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主持人:

司法实践已多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之中。

在什么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否会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

无所谓“转化”的问题。

举例来说:

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

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

后来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甲某对后来发生的驾车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

这并非是由前面的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因为后来造成事故的心态已经不再是过失,而足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了。

前面的第一次事故,因为被告人甲某心态是过失的,仍然是交通肇事罪。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驾车行驶所造成的众人死伤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且放任”程度的,仍属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范围的问题。

  何种情况下可认定肇事者对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

很难一概而论。

对于南京“6·30”交通事故案,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大约是认为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涉嫌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

如果经法院审判认定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定不具有该种“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仍然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刑法第1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仁文:

交通肇事罪尽管违章往往出于故意,但对其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罪不可能转化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先来讲个案子:

去年8月,北京朝阳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

这三人酒后在三环主路上飙车撞上了多辆其他车辆,事发后驾车逃逸。

当时法院认为此举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

  我认为这种判定是有问题的,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大解释。

由此带来的一个逻辑上的困惑就是:

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它在现有刑法中必须是结果犯,如果我们在没有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就擅自把飙车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一旦我们把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就只要其实施了这种行为就要处罚,而现实中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还上电视做节目呢!

  反之,如果处理这种危险犯,那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者如果仍然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就出现矛盾:

没有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轻罪(交通肇事罪)。

而如果把造成后果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又被无端架空(交通肇事罪条款并没有用另一款的形式标明:

哪些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应按它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案处理)!

  钱列阳:

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

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上面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上就表现为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避免事故可能发生的保护性措施。

这种措施不应简单以行为人在案发时采取了刹车、减速等措施来认定,而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来综合认定。

  在杭州“飙车”案中,经过法律认定的事实表明,谭卓的死是被告人极不愿意看到的。

胡斌虽超速,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红灯能够停车,且其曾是卡丁车手,对于自己的驾车技术有一个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和自信是有理由的,在这样一个主观心态下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普通的交通肇事。

法院据此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如果被告人胡斌确实是在马路上飙车,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那就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媒体上有关被告人飙车的事实毕竟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不是法律事实,不应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罪的依据,我们应在尊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准确定性。

  【议题三】

  对如何遏制恶性交通事故有何立法、司法建议?

  主持人:

有人认为,恶性交通事故无异于持刀杀人,定交通肇事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是否赞同这一观点?

为了有效遏制此类恶性事件的发生,有何立法、司法相关建议。

  阮齐林:

处罚的轻重,向来取决于两点:

其一是损害结果的大小;其二是罪过的轻重。

通常,故意犯罪的罪责重;过失犯罪的罪责轻。

同样是致人死亡,如果是故意造成的,依刑法第232条“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而言判处无期徒刑都算是轻判了。

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依刑法第2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而言判3年有期徒刑就算重判了。

由此可见故意与过失在罪责上的巨大差异,不可等量齐观。

忽视故意与过失罪责的差异,简单以损害结果大小论处罚轻重,曲解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其中的“责”就有故意责任重、过失责任轻的要求。

  中国逐渐进入“汽车”时代,频频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使人们认识到“车祸猛于虎”,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令公众感到生命、财产面临的严重威胁,也增加了人们对这类行为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

因此,从立法、司法上加强对这类交通违章行为惩治很有必要。

不过,将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规定为犯罪,涉及的范围太宽,需要经过周密调研,找出恶性交通事故案件的根源之后再作大的立法调整。

目前对于醉酒驾车、严重超速驾驶这类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可以通过加强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如提高罚款额、延长吊扣驾照的时间等。

对于违章造成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把醉酒驾车、严重超速驾驶、在公共道路上赛车这类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作为刑法第133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尽量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实现严惩交通肇事违法犯罪行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效果。

  

  刘仁文:

从总则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审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立法思路是值得检讨的,因为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刑法明确性”要求。

国外和境外(我国台湾地区)曾有将此类立法宣布为违宪的例子,原因就是它无法满足明确性进而确定行为的可预期性的要求。

立法者都不能确定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到底包括哪些,怎么能要求社会公众去遵守这样的法呢?

何况还是将这样的罪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性质严重因而处罚也严厉的犯罪里!

因此我主张今后要废除这样一个罪名,立法者应当像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一样明确列举。

事实上,废除“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罪名,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都可以将其行为纳入带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杀人罪、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在现有立法的既定情形下,我主张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要进行严格限制。

具体说,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要在严重性上与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而且对其解释不能超出正常的社会预期。

  我还要谈到的是,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定罪判刑不仅要看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者缺一不可。

交通肇事罪客观危害确实很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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