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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通知、通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下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初审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原则;

(二)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职权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

(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起草与送审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部门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九条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六)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参照其他城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政府审议。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收文审查。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组织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齐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的;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书面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协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政府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程序和技术要求;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修改确定送审稿后,应同时完成审查说明。

审查说明包括: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第三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并说明理由,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四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及审核说明提请政府审议。

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报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

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直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报送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五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机关法定权限范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

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逾期不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七章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与清理

第五十四条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并在原文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单位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单位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五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起草单位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市、区)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处理意见;逾期未纠正或者撤销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1号)和《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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