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条文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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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条文对比.docx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条文对比

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条文对比

修订情况

修改草案

原条文

不变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不变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修改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绿色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修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中,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修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宣传、网信、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新增

第七条每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修改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信息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新增

第九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生产许可、进口许可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修改

第十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通行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修改

第十一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可以免予提交: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不含拖拉机运输机组)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或者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个人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

申请登记公路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等使用性质为营运的机动车,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提交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使用性质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于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20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或者校车,或者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得转让给个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自用大型载客汽车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修改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检验报告。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以及由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动车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新增

第十三条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

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修改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或者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或者使用影响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修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质押的;

(四)机动车因报废、灭失或者出境后不继续在我国境内使用等应当注销的。

道路运输企业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修改

第十六条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人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新增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安全审验制度,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下列情况进行审验: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三)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审验的情况。

当事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审验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审验合格标志。

修改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强制性机动车报废国家标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距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报废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校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商务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修改

第十九条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修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五)加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设备、装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修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增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险等信息。

修改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不得为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不得擅自改动非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参数。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销售、使用环节对非机动车安全技术参数进行改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具体管理办法。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为电动自行车及其驾乘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修改

第二十四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发生变化、记分情况或者其他情形不再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修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意识、应急处置、驾驶技能、风险识别、救援救助等内容的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时。

申请参加大中型客货车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应当经过驾驶培训学校培训。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修改

第二十六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修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醉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修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修改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予以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记分记录的,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修改

第三十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不变

第三十一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不变

第三十二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修改

第三十三条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施划、涂改、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修改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对城市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周边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过街设施等道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交通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交通运输、城市建设等道路经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消除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的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通行效率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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