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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

第七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和基本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初步建立以来,经过10余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这10余年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的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

可见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限于进出口环节,限于海关监管区,这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全境保护范围上不相同,同我国香港地区海关全区域执法的模式也不相同。

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当对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是一项不可商榷的义务。

而对于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

但我国海关知识产权现行保护制度的范围则涵盖了货物的进口和出口,这是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之一。

三、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及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渐趋完善

1994年我国海关开始知识产权保护时,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正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步建立。

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分别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

此后国务院于2003年又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求,及TRIPS协议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博会,国务院先后于2002年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2004年颁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上述两个条例也赋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权。

为进一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至此,适应实践需要的全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了便捷的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为了便于口岸海关及时了解与进出口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我国海关自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并自行开发了知识产权备案和查询系统。

知识产权备案制度,极大方便了知识产权海关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为了做到既保证海关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又不至于因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而影响外贸,我国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通过不断摸索,逐步建立了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

3、知识产权执法成绩显著。

为打击进出口环节的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保护合法进出口,海关一直将查处侵权产品列为重点工作内容之一。

据统计,1996年至2005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5569起,2006年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2475起。

海关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有效地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和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秩序,履行了TRIPS协议成员应该担负的义务。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1、国际上对我国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倍加关注。

随着我国逐步成为一个贸易大国,进出我国口岸或通过我国口岸转口的货物每年都在增长,因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根据美国海关统计,美国海关于2004前半财政年度查获的来自中国大陆的侵权商品的案值达3757万美元,占其查获全部进口侵权货物案值的58%。

2、较之进口货物而言,出口货物侵权情况相对严重。

尽管我国海关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从目前情况看,出口货物中侵权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国内以出口为目的的造假售假活动严重。

其次,海关出口查验率低。

由于物流量日趋增加,口岸通关压力大,海关出口查验率一般比较低,难以查获更多的侵权货物。

再次,知识产权人权利保护意识薄弱。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虽然实行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模式,但均以权利人的备案或申请为保护的前提,海关主动依职权扣留侵权货物的范围只限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而且必须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

因此对于许多发现涉嫌侵犯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申请扣留的侵权货物,海关都被迫予以放行。

3、国外和国内的知识产权主体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和海关保护的状况不平衡。

目前在海关查处的侵权案件中,侵犯外国企业知名品牌的案件占三分之二以上。

这是因为海关现场执法人员对国际品牌比较熟悉,而且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其知识产权的备案、宣传和协助海关执法方面比较主动积极。

相比之下而国内企业对通过海关制止侵权的积极性和意识相当薄弱,现场海关工作人员对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不甚了解,均影响了对其权利的保护,所以目前查获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货物较少。

四、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评析

(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制度的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一般要有权利人的备案。

而备案是由知识产权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备案申请;提交备案申请书及与其相关的其它附送文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及附属材料;由海关对知识产权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后签发保护备案证书;根据其它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它知识产权共有人的书面申请,海关将向其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的副本,其法律效力与正本相同。

鉴于上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实行一项权利一次备案的情况,特别重要的是我国国内许多的知识产权人权利意识淡薄,对自己持有的知识产权缺乏宣传和保护意识。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知识产权集体备案制度。

即由有关的行业协会出面,对本行业协会会员所持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统一备案。

如此,一方面可以减少权利人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或专业协会的作用。

(二)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加工贸易蓬勃发展,许多境外的企业逐步将其加工基地设在中国,或委托我境内厂商为其贴牌生产。

而海关对于生产企业原料和成品的监控以及生产企业向海关的备案一般不包括知识产权授权的内容。

加之许多境内生产厂商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往往造成成品出境时因为有侵权嫌疑而被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

因此,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作为加工贸易监控的一项内容非常必要。

(三)对侵权事实明显,证据缺凿的案件的查处制度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于有侵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行使扣留权的前提是以知识产权人就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海关已备案,或虽未备案但知识产权人发现即将进出口的货物有侵犯自己知识产权嫌疑的向海关提出要求保护的书面申请,否则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行为无从启动,只能依法放行。

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旦被他国国家机关查获或遭早权利人的异议,一方面会对货物的收发货人带来讼累或行政调查,另一方面也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造成负面的影响。

因此,应逐步改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模式,赋予海关以主动的行为查处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的职权,完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之边境保护

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贸易日趋重要,其地位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已成鼎足之势。

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面临的一个较新的法律问题——驰名商标淡化现象,即由于对驰名商标的假冒、仿冒、并行使用、并存使用、平行进口等行为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竞争性日渐淡化。

从八十年代末至今,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一直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

一些知识产权贸易较为发达的国家陆续制订了《反冲淡法》或《反淡化法》,希望通过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国内保护相结合,为驰名商标提供完善的法律环境。

21世纪初期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衰退仍然保持着强劲的势头,成为国际投资与贸易的热点。

但如果中国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规范不足,必将影响我国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及其他贸易形式。

在入世的外因及国内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因的驱动下,在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加入了有关驰名商标的四条规定,其内容包括: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禁止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等。

2003年6月,相应的行政法规也进行的调整。

但是却都未曾提及驰名商标淡化问题,更未对反淡化有关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而在实践中对淡化行为的禁止力度并不理想。

在我国以往的商标权保护的实践中,做出过一些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行为,但从理性认识的层次上看,这一问题的执法与司法,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但我国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程度终将与世界持平。

同时,根据“依法治国”的方针,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措施也应依法而行。

鉴于此种情势,有必要对我国初始未久的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从国内保护与边境保护两个方面进行内省:

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问题

(一)在国际法方面的依据

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我国应遵循其中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

1、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

是指对于驰名商标,由于权利人以外的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采取了复制、仿制、翻译驰名商标的文字或图案等易于产生混淆的行为,一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机关应在进出口环节上予以禁止,给予特殊保护。

且不以此驰名商标是否已在给予保护国注册及边境执法机关备案为先决条件。

也就是说不论驰名商标是否在保护国注册,缔约国要给予同样的特殊的保护。

2、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则: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原则上更进一步,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我国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内国效力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我国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在内国进行执法,其执法应依据国内法,在国内法的执行中体现国际法的原则。

3、《TRIPS协议》中对边境措施的要求

《TRIPS协议》中的第三部分专门对知识产权执法中有关边境措施的要求加以规定,因此,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在进出口环节上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政策的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二)在国内法方面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

但新经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对驰名商标增加了五项认定条件,但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体现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与扩大保护原则的具体执行措施,也未规定驰名商标反淡化在国内的具体推行方式。

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保护范围是以《商标法》及其他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条例中也根本没有提到驰名商标保护的细化法律措施。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之前提与依据的界定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模糊

在驰名商标反淡化过程中执法的客体是驰名商标,但什么是驰名商标?

国际、国内迄今对词没有一个严格的、获得普遍承认的概念界定。

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对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按照商标声誉与知名度由低到高分为五种:

驰名商标(Well-knowMarks)、特别驰名商标(ExceptionallyWell-knowMarks)、著名商标(FamousMarks)、声誉卓著商标(Marksofhighreputation)、高度著名商标(HighlyrenownedMarks)。

其中驰名商标是显著性与知名度最低的一种,著名商标优于驰名商标。

与此相对,在我国的法律和实践中,按照商标声誉与知名度由低到高排列为:

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在我国是名牌中显著性与知名度最高的一种,著名商标低于驰名商标。

但我国是WIPO成员国。

那么,我国在采取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时将驰名商标作为名牌中显著性与知名度最高还是最低的商标?

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最低标准还是最高标准?

笔者认为:

对于驰名商标概念首先应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界定,再能谈得上与国际法相衔接问题,否则将缺乏与国际习惯做法接轨的基础。

(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由于世界各国的对驰名商标概念界定不一,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是不统一的,有的国家甚至没有这方面的标准。

在这个问题上,关键在于:

对于国外驰名商标,我国是按照国内原则或标准予以承认?

还是以国外官方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认定结果直接作为商标权保护机关对驰名商标承认的依据?

以及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与外国驰名商标是否就属于国际驰名商标?

由于国内外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我国没有去确认并宣布别国驰名商标的范围。

别国的认定结果也不可能直接成为我国执法的根据。

因此,我国负有给予国外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义务的同时,却不能确定哪些国外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先决条件

由于工业产权的地域性,某一商标在本国因注册而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它国并不一定加以承认,他国是否授予专有权应由该国商标权保护机关根据本国法而定。

但对于驰名商标有例外的规定。

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负有不以此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及边境执法机关备案为先决条件,即不论其是否已注册都给予同样的特殊保护的义务。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践是:

根据1995年2月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实际操作是凡经中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即使未在中国境内注册,原则上也应予以保护。

但根据《商标法》的精神及2003年6月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一件驰名商标在我国得以承认与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必须是注册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国内享有的保护仅限于恶意抢注。

一国商标权保护机关(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机关)毕竟是国内执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对本国国内法应当执行与遵守。

如果在驰名商标反淡化工作中缺乏充分的国内法依据,进行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就没有根据,较难避免与执法相对人产生法律争议。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对象

由于商标权保护机关须采取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要求其对执法范围有一个清晰的界限。

因此执法机关应注重明确界定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范围,划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种类。

但国际上只有在知识产权贸易较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才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而且由于学派与法系的不同,对什么是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以及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种类与行为模式?

各派观点的分歧相当明显。

学者从各自的观察角度,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其一,有的认为:

淡化即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其二,认为:

淡化是指商标的显著性及广告效力的减弱,淡化了驰名商标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在淡化行为的种类方面,知识产权界各家之言也各有争论,立法上又对淡化行为的内涵缺乏明确的定义。

有人认为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包括:

暗化驰名商标、丑化驰名商标、合资中买断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为商品名称等。

以上的观点有可取之处,但从理论上加以探究是不严谨准确的。

笔者认为当前国际上,驰名商标的淡化应是指由于驰名商标原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该标志的行为,使公众对该标志的来源产生混淆;使该标志所具有的显著性区别性和竞争性产生冲淡或削弱。

就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种类方面,笔者认为:

应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淡化行为种类包括:

(一)假冒

即使公众将某人的商品当作另一人的商品,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和潜在的影响的行为。

假冒行为使所生产的产品和正牌产品从表面上看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效果。

“假冒”所包括的范围要比一般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广得多,它横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两个领域。

假冒行为对驰名商标的危害已在本文前述中表现。

(二)仿冒

属于严重商标侵权行为。

即伪造标记,使该标记与一个注册标记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对该标记的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误认和欺骗。

在假冒与仿冒之间,有时难以划清界限,侵权人的行为可能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性质。

很多法学家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仿冒是一种性质恶劣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更为明显、恶劣的假冒行为。

目前世界每年有价值数百亿美元的仿冒商标商品透过边境执法机关的监管充斥着国际市场,有些仿冒商品已进入高技术领域并造成严重后果。

据美国有关部门报导:

在美国的一些飞机上发现了仿冒的零部件,在美国“波音”客机上甚至发现的仿冒的飞机发动机。

另外,美国宇航部门发现在航天飞机上竟有仿冒的电子部件。

但绝大多数的仿冒商品属于普通民用商品,最常见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化工产品及药品等。

由于绝大部分仿冒商品的质量低劣,因此无疑会给一国正常的外贸秩序、消费秩序带来混乱;也可能最终给真正的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仿冒商品可能彻底摧毁原驰名商标的声誉。

(三)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

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即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种或不同的商品上的使用。

可分为善意使用与恶意使用。

对一般商标而言,在不同种或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允许的。

但根据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原则,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却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四)并行使用

也称为附带使用,往往是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商品上由不同的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例如:

甲收购乙生产的名牌但废旧的火花塞,经修复后仍以乙的品牌重新出售,并注明是经过翻新的。

这种行为与其他的淡化行为的区别在于:

其他淡化行为中争议双方的商标不论如何相似,但争议商标的载体(商品)有不同的来源;但并行使用行为涉及商品的最初来源为同一人,即该商品的商标所有人。

(五)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原始真品通过未经商标所有人指定的进口商或销售商许可的渠道进口的现象。

有人将平行进口称为平行贸易(ParallelTrade)。

平行进口的商品不是假冒品,而是带有商标的原始真品。

因此又将其称为灰色商品。

灰色商品的销售形成灰色市场。

以上五种行为构成了广义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

但国际上还存在着一种观点是驰名商标的淡化仅指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的使用。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这些行为种类在我国,如平行进口、灰色市场等出现未久,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虽有事例,但无法律。

根据我国的商标权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应当在进出口环节与关境或本法域内禁止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但如侵权商品非假冒品,而是真品,商标权保护机关是否应运用职权加以禁止?

还有,我国禁止使驰名商标淡化的商品进出口或在境内禁止使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其所针对的是上述五种行为,还是其中几种?

这个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找不到答案。

四、各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与实践

研究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世界上目前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淡化行为

日本、希腊等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淡化行为。

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对高度著名商标则扩大保护至非类似商品。

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和冲淡其显著性。

(二)以《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没有单独明确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

法国、德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商标的相对保护,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给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其中德国仅给高度著名商标以扩大保护)。

如法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种类商品上,但法国巴黎高等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如遭侵害,将更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产品来源,于是指示地方法院,商标之知名度越大,则对其保护范围越广。

(三)以专门的反淡化立法加以保护

在美国,在马萨诸塞州首立《商标反淡化法》以来,已有25个州颁布同样的法规。

其他的一些州也在普通法中认可了商标反淡化的法律。

当然在各州的法律间是存在着不一致。

为了消除各州立法的分歧,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联邦商标淡化法案》,规定淡化的有关定义即相关措施。

五、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展望

(一)在《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加以明确规定

1、在《商标法》中明确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什么样的特殊保护。

因此,应加入其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权的范围,国外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的效力等,这样才能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指出最基本的方向与范围。

2、建立防御商标制度

防御商标是同一所有人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并经核准的商标,以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

防御商标是基于扩大保护的原则为驰名商标创设的制度。

在日本、英国、台湾等地区早有实践。

我国依《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同一商标申请人可以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

在实践中商标局也已开始受理防御商标的注册申请。

如商标局核准北京四通集团公司以“四通”和“STONE”商标在89个产品和服务上进行防御性注册。

但此非成熟的防御商标制度,也不能很好地处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与他人的商标权间的平衡。

(二)以专门法细化驰名商标的定义、等级等问题

我国虽先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加以规定,但作为专门法规对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的细化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应制订专门法规对不同驰名程度的商标加以分类和定义,明确它们的等级及所赋予的保护范围(商标权范围),内国与外国驰名商标的区别,外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得到承认的条件等,以细化一般法,增加可操作性。

(三)最终制定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

在以上所述的三种立法模式中,以专门的反淡化立法为最科学,也是今后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向。

但我国目前制订单独的反淡化法的法制基础还不成熟,我国应从在《商标法》中规定反淡化措施逐渐过渡到制定专门的反淡化法。

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淡化行为的定义,种类及救济方式等问题。

(四)驰名商标反淡化边境执法的改进

1、边境执法的内部机构的总体协调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边境保护工作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各边境执法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制订了自己的工作细则,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包括驰名商标反淡化在内的职能机构,对内负责协调组织,对外负责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以及同有关部门联系配合的工作。

希望达到规范本执法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的目的。

可是各边境执法机关在整体上缺乏统一的执法的内部程序规定。

如天津海关明确了监管处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深圳海关是以法律室作为负责机构,负责资料整理、通知布控、调查、处罚等工作。

因此,事实上形成了边境执法机关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执法的内部职能机构操作上的不一致,职权范围的划分以及与其他部门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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