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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申请,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

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反馈。

第十六条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条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

第二十八条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将新批准的指定监管场地信息维护进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经公布的指定监管场地可正式承载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

第五章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指定监管场地因行政区划造成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于变更后1个月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条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

对于影响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海关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直属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指定监管场地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三条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进行复审。

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根据年度抽核和海关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病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海关审核同意的;

(六)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特定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七)经营单位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八)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变更的;

(二)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三)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八条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制度的公告》(2016年第74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全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8年第20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64号)、《质检总局关于采取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2014年第106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进境植物种苗指定口岸和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及查验点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同时废止。

 

附表:

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附表

_______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指定监管场地名称:

申请单位:

(公章)

申请日期:

申请须知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要求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填写,文字工整、字迹清楚。

(二)申请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应随附如下材料(一式三份,全部使用A4纸,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

1.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批准文件;

2.指定监管场地建设相关情况介绍材料,以及所在地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

3.地方政府保障进口高风险动植物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以及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与职责,指定监管场地相关管理制度;

4.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5.指定监管场地地理位置、功能设施布局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6.海关相关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及查验能力和方案;

7.自查验收报告;

8.直属海关的推荐意见;

9.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必要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必要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

(三)申请单位保证上述材料真实、有效,支持并配合海关的考核和监管工作。

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性质

主管海关

(直属海关)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指定监管场地地址

(邮政地址)

所在口岸名称

(国家开放口岸)

拟经营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

和年进口量

地方政府推荐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直属海关意见

目的:

建立库房管理制度,保证物料在储存期安全储存。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库存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储存管理。

3职责:

3.1供应链部负责库房的管理工作。

3.2库管员负责按本制度实施储存管理。

4控制要求:

4.1物料管理

4.1.1物料应按不同的状态分区存放。

应放在洁净的托盘上,间距合适通风良好,严禁直接堆放在地上,堆放以不超出托板为宜。

4.1.2存放原则

4.1.2.1不合格品应设专区存放;其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存放于与其存放条件相适宜的库房(冷库、化学品库)。

4.1.2.3成品应按品种、规格分区存放;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应按批号存放,以利先进先出。

零箱应放在明显的位置,以利清点。

4.1.2.4内包材与外包材、液体物料与固体物料应分区隔离存放。

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4.1.2.5含有挥发性成分的物料,应密闭保存。

4.1.3库存物料有明显的状态标记(待验:

黄色;合格:

绿色;不合格:

红色),以区别不同的状态。

4.1.4凡采用单独地区储藏来保证隔离状况时,这些地区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应当仅限于被批准者方可进入。

4.1.5物料进入库房时,需要按照物料堆放的要求进行码垛,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少于2米。

4.1.6库房内设备、管道、设施与货垛应保持至少0.3米距离,电器设施、设备周围,架空线路下方不准堆放物料。

4.1.7仓储区内物料的码放、搬运应严格按操作规定进行,轻拿轻放,以防止损坏。

4.1.8库存物料的收发、保管应实行二人复核,所有物料、帐、卡、记录、单据、状态标志等应由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备注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生产行政审批程序,提升审批服务效率和水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公开告知的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提出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并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承诺和提交的材料,作出是否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工作方式。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有关规章制度。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第五条实施告知承诺的低风险食品具体类别,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所在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许可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二)所填写的信息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已经阅读并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认为自身能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新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六)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承诺书。

  第九条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低风险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载明的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设备布局发生变化时提交);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提交);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时提交);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交);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时提交)。

  (六)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承诺书。

  第十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生产条件是否未发生变化的声明,以及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电子证书。

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在1个月内整改完毕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被许可人不停止生产,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审查细则等条件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制发撤销行政决定告知书,送达被许可人,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陈述和申辩期满后或陈述和申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对被许可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复核,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被撤销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纸质证书的,收回纸质证书;颁发电子证书的,删除电子证书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不具备许可条件且正常途径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对该申请人、被许可人不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的方式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

申请材料目录

一、首次申请材料目录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五)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七)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二、变更申请材料目录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设备布局发生变化时提交);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提交);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时提交);

(五)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交);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时提交);

(七)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三、延续申请材料目录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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