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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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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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

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

摘要 

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国家战略背景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率先实现跨境破产合作的制度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全国首例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

以全国首案的审理为视角,回溯自改革开放以来涉跨境破产因素的典型案例,总结我国跨境破产从早期地域保护到当前开放合作的实践发展历程,为建立健全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跨境破产合作机制提供实践启发和思考。

关键词

跨境破产 破产管辖权 概括承认 分离协助

近年来,我国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与区域合作,已经由单向资本输入国发展为双向投资大国。

2020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的6790家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投资金额为1101.5亿美元;同年,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累计金额为1443.7亿美元。

随着我国跨境投资高速发展,为了有力保护中资企业在境外投资,亟需突破跨境破产制度相对滞后和保守的状态。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从制度层面建立起两地跨境破产的合作机制。

通过该合作机制,森信洋纸有限公司清盘人于2021年8月向内地法院提交申请并于12月15日获得认可协助,成为首例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案件。

森信洋纸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以下简称“森信案”)是我国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审理的首例跨境破产协助案件。

在该案之前,我国跨境破产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发展。

本文回顾梳理早期涉跨境因素的香港妙丽集团案、世纪之交的广国投案以及当前的森信案等典型案例,分析总结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历程,呈现破产制度服务于社会经济形势的时代宏观面,发掘个案探索对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建设的借鉴意义,提出跨境破产制度完善的建议和构想。

一、我国跨境破产的早期实践

自改革开放以来,投资与贸易的跨境流动为跨境破产带来了条件,得风气之先的深圳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出现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

在此后几十年间,我国陆续出现了诸多涉跨境破产因素的案件。

(一)地域主义倾向—香港妙丽集团案

1980年,香港妙丽集团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公司合作,采取深圳出地、港方出钱的模式,在深圳市罗湖区开发了全国最早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开拓了中国商品房市场的多个起点。

1984年,由于妙丽集团在香港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香港的破产清盘人请求将妙丽集团在深圳合资企业中的资产从深圳转回香港。

经与深圳市政府谈判,香港破产清盘人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了妙丽集团在合资企业的投资。

类似的案例还有1983年南洋纺织品商行破产案。

该案中控股的香港母公司经营不善,在香港被宣告破产,香港破产清盘人要求接管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经与政府谈判后也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回了境内的投资。

这两个案例中,当境外破产程序的代表要求接管回收境内财产时,都是通过与当地政府谈判沟通,在行政权力的介入下避开境外破产程序效力的司法问题,以地域保护为前提,实现了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有限度协助。

(二)地方立法的回应与实践互动

在总结当时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颁布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允许境外投资人经行政批准,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现境内资产,转让所得款项清偿完毕境内债务后,境外投资人可以收回位于我国的投资。

这两个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时跨境破产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没有认可境外破产程序的效力及其程序代表人的身份权利,其中《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第5条明确否认了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具有域外效力。

这两个条例虽然允许境外破产程序的代表采取股权或者权益转让的方式收回境内财产,实现了跨境破产协助的部分功能,但设置了诸多限制,包括不能影响境内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扣除核算各项税费,需要获得行政审批等。

上述地方立法条例在实践中得到了适用。

在广州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据合同法原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违约纠纷,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香港清盘人不具备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

这个案例中,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这一地域性法规来解决该案的问题,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境内当事人的权益。

在1992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中,深圳中院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迅速冻结了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和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命清算组负责清算。

在这个案件中,尽管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加入全球清算,而是按照地方条例处理,否认了境外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境内财产用于清偿境内债权人,未参与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体现出明显的地域主义倾向。

从这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表现出强烈的地域保护立场,这与复杂的历史经济因素密切相关。

当时改革开放刚刚起步,亟需吸引并留住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在地域效力下保护位于本国境内的资产利益是实践中的本能诉求。

国际社会诸如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处于类似发展时期时,为吸引外资在本国发展经济,在跨境破产领域采纳了充满地域主义保护色彩的“围栏”规则,也采取了同样的属地保护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我们应当客观看到地域主义保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带来的诸多好处,因其最大程度地对本国境内资产予以充分制度保障,从而激发了外商在境内投资的信心和热情。

二、跨境破产领域属地保护与开放合作的碰撞沟通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腾飞,在吸引大量境内投资的同时,境外投资也蓬勃发展,这种经济发展现象投射到了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中。

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不但需要受理境外破产程序申请承认和协助的案件,也开始受理一些在我国提起的跨境破产案。

(一)破产域外效力的主动外彰——广国投案

20世纪之交出现的广国投案是最具时代性代表的案例。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于20世纪80年代由广东省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是一家拥有外汇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下半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外资银行纷纷要求偿还到期债务,广国投严重资不抵债,为防止金融风险蔓延,国家决定依法实施破产。

因涉及境外130多家国际银行的巨额借款,境外债权人、对外直接投资和境外子公司遍布多个国家,广国投破产消息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场掀起轩然大波,被国际金融界称为“广信事件”,是我国法院受理的涉跨境因素最明显的破产案件。

广东法院在审理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的过程中,急需面对如何收回境外财产、如何保证境内外债权人平等受偿、是否需要进行法律选择等问题。

对于这些跨境破产问题,我国当时的立法没有具体规定。

上文提到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虽然对跨境破产有一些尝试,但已经于1993年被废止。

无论是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还是地方立法条例,对跨境破产均没有作出规定。

此外,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关于外资企业的专项法律中,也没有关于跨境破产问题的规定。

广国投案正是处于这一立法空白时期。

在缺乏立法支持的情况下,该案贯彻境内外债权人平等对待的原则,并明确了境内破产程序效力能够及于破产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彰显了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这一做法直接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我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境外的财产,确认了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另一方面,基于广国投案所表达出的域外效力立场及其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对待境内外所有债权人,香港高等法院在2001年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诉广国投和广信香港子公司案中,认为广国投内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其在香港的财产,承认了广国投破产程序的效力,这是我国第一宗获得境外承认效力的破产案件。

(二)跨境合作的个案探索

我国司法实践在这一时期同样表现出积极的合作热情。

在2000年B&TCeramicGroups.r.1.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E.N.Group破产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意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9年9月所作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

2005年,在法国百高洋行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在判决中确认国外破产裁决有效。

这两个案例虽然在判决中确认了国外破产裁决有效,但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均依据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篇章的规定,将破产程序作为一般的民商事判决对待,没有关注到民事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区别,以及破产程序的实体与程序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上述两案均发生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不属于现代市场化破产体制下的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所提供的协助并非国际视野下的跨境破产合作内容。

尽管如此,这些来自司法实践中的鲜活案例和探索经验,为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完善提供了最真实的素材和资源。

(三)国家立法的修正普及主义立场

来自实践的迫切需求与做法经验在国家立法层面获得了回应。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跨境破产的问题,填补了内地跨境破产领域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这就回应了跨境破产的第一个问题,即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

第2款规定了跨境破产的第二个问题,即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根据该条款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经我国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裁定承认与执行,确立了我国互惠原则之下的修正普及主义立法立场。

这次立法被认为是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史上一个突破性的改革。

(四)原则性立法规定的实践制约

立法上的改革突破并没有为我国跨境破产实践带来预想中的变化。

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生效以来,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并提供协助的案例并不多,主要有2012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的德国蒙特巴地区法院的破产判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公司一案,在该案中,确认了清盘人对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地位;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新加坡航运公司西河公司的司法管理人身份案等。

这些案件并未援引《企业破产法》,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和互惠原则来审查,仍然将其作为一般的民商事判决对待,并没有关注到民事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区别。

事实上,由于《企业破产法》对跨境破产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规定支撑适用,自2007年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尚无依据该法规定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案例。

当境外破产程序代表人提出承认申请时,我国法院往往持审慎态度,如在北泰控股公司破产案、海域集团破产案、泰兴眼镜公司破产案中,法院均未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效力。

三、跨境破产制度框架的探索建立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在持续吸引大量境内投资同时,中资企业境外投资也日益强劲。

我国企业在回收境外投资时也面临获得域外承认与协助的问题,对我国建立跨境破产合作机制提出了强烈的现实需求。

(一)境内破产程序寻求域外承认和协助

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境内破产程序在域外寻求破产保护的案例,例如2014年浙江尖山光电重整案、2019年洛娃集团重整案、2020年上海华信破产案、2020年深圳年富破产案、2020年江苏舜天船舶破产案等。

在这些案件中,境内破产程序获得了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美国等多个法域认可并给予跨境协作。

这些在域外寻求承认和协助的跨境破产案例,进一步凸显了我国参与国际跨境破产合作的制度缺口和紧迫需求。

(二)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的制度性破冰

为回应业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推动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工作的探索,与香港律政司就两地跨境破产合作开展了多轮磋商。

在我国尚未建立广泛跨境破产合作制度且司法实践经验较少的背景下,以内地与香港间的跨境破产合作为突破口,更具现实可行性和制度可容性。

2021年5月14日,两地磋商终于达成阶段性成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在深圳签署。

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开启两地跨境破产制度性合作的破冰之旅。

鉴于《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境破产仅为原则性规定,《试点意见》是内地第一份细则。

梳理我国涉及跨境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清晰展示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在规则层面的发展脉络。

(三)破冰体验——森信案

森信案是在内地和香港合作机制之下我国法院援引《企业破产法》并适用《试点意见》审理的全国首例跨境破产协助案。

森信洋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是香港的一家老牌纸制品贸易企业,在香港从事工业用纸制贸易已有40多年。

2020年8月14日,森信公司A类股东通过书面特别决议,自动将公司清盘并委任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黎嘉恩、何国樑为公司清盘人。

2020年8月25日,森信公司债权人会议确认清盘人的委任事宜。

经清盘人调查,发现森信公司在内地的资产包括位于深圳全资附属公司在内的股权投资企业、物业资产和应收账款等。

清盘人为了在内地接管并处置森信公司的资产,请求香港高等法院向内地财产所在地法院商请司法协助。

2021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森信公司清盘程序。

2021年8月30日,清盘人向深圳中院提交认可和协助申请。

深圳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认可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同时认可清盘人的身份,并基于案件情况准予森信公司清盘人的协助申请。

自此,清盘人黎嘉恩、何国樑有权作为森信公司的代表,在深圳中院的协助下,在内地全面开展接管公司财产、以森信公司名义追收应收账款并处置内地资产等各项相关工作。

在森信案中,内地法院首次在司法实践中就国际上普遍关注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问题进行审查。

第一,在香港破产程序的审查方面,关注到境外破产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法院认为,寻求认可的森信公司清盘程序根据香港法律合法启动,依据当地法律具备域外效力,清盘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在内地接管并处置债务人森信公司的资产,实现在类似破产清算的程序内统一清偿公司债务、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具备集体清偿程序性质,属于两地跨境破产合作的程序范畴。

第二,在香港破产程序管辖权的识别方面,森信案首次论述了国际通行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规则。

综合考虑债务人森信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一直在香港、主要财产也位于香港等因素,认定香港为森信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法院认为,对于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的香港破产程序,能够适用《试点意见》规定予以认可和协助。

第三,在认可和协助的内容方面,森信案关注到跨境破产程序并非单一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实体性与程序性内容交织的综合法律关系。

故此,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既包括程序本身的承认,也包括对破产程序代表主体身份及其权利义务的承认,并在程序中予以动态司法协助。

在森信案中,法院认可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的同时认可其清盘人在内地的程序代表人身份,并依照清盘人的申请,适用《试点意见》“公约数”原则,允许森信公司清盘人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范围内在内地履行职责。

第四,在认可的效力方面,森信案体现了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的核心规则,由此与一般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区别开来。

一般外国民商事判决被承认后,执行的对象是被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通常是判决载明的义务主体。

境外破产程序获得认可后的法律效果不是执行而是司法协助,该等协助既包括给付类事项,也包括禁止个别清偿等事项,针对的主体既有破产法律文书中确指的债务人,也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森信案中,跨境破产认可的效力和救济方式得以清晰展现,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自动效力和酌定效力。

自动效力是指内地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在内地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以及执行程序中止等。

酌定效力是指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酌情对香港破产程序提供必要协助,包括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等一般事项的协助以及与财产分配、债权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协助。

(四)历程回顾:

跨境破产制度与社会经济形势偕行发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跨境破产实践从早期的地域主义倾向,到属地保护与开放合作沟通碰撞的修正普及主义立场,发展到现今内地与香港间的区际制度合作。

这期间,既有对境外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协助的案例,也有未予承认的案例,这些活生生的案例勾勒出我国跨境破产实践发展图。

从我国跨境破产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破产制度与国家政策和经济深度挂钩的紧密关联性。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致力于吸引外资发展经济,能够充分保障本国境内资产的地域主义成为当时的实践选择。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我国越来越多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以地域界定效力范围的属地保护面临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境外破产程序在我国提起承认和协助的案件,也出现了诸多我国破产程序寻求域外破产救济的案例,属地保护的地域局限与国际化的开放合作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碰撞沟通与合作交流。

这种碰撞沟通体现在立法层面是我国一方面采纳了修正普及主义的跨境破产合作立场,另一方面又缺乏司法适用的配套实施制度,无法解决实践中审查要素标准、司法协助具体事项、平行程序协调等实际问题,导致立法取向难以在实践中获得有效实施。

随着我国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与区域合作并取得世界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国内国际双循环经济高质量的发展对于制度保障的需求更加迫切。

在时代发展大背景之下,建立跨境破产合作机制成为呼之欲出的制度需求,内地与香港间密切的经贸往来和成熟的区域司法协作自然成为跨境破产制度探索的突破口。

从这个角度来说,森信案作为全国首例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案件,既是对两地投资贸易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跨境破产合作制度性破冰的实践支撑。

从一国的视角内观,是粤港澳大湾区加速融合、促进资产流通、降低区域内制度性成本的携手共进;从国际视角看,彰显了我国正在以更包容和开阔的姿态推动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四、我国开展跨境破产合作的路径思考

跨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我国参与国际司法协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跨境破产已经成为国际上呼声越来越高的司法合作领域。

跨境破产合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本国破产程序在域外的效力,二是境外破产程序在本国的效力。

以森信案为回顾视角对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从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境外程序在我国的效力两个方面为我国跨境破产发展路径提供了启发和思考。

(一)建立跨境企业集团破产保护体系:

破产管辖权与程序域外效力的全面绗缝

从比较法规则看,跨境破产程序在域外寻求承认的前提是该破产程序按照启动地之管辖规则依法启动,且启动地法规定该程序具有域外效力。

关于破产管辖权和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几乎空白,仅有2007年《企业破产法》两个法条统领,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复杂的跨境企业集团发展现状。

我国跨境企业集团按照控股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内地母公司在境外的子公司以及股权投资;另一类是以可变利益实体(VIE)为典型特点的商业集团,由实际控制人在境外设立离岸母公司,在香港等地上市融资,在内地等开展实体经营活动。

对于第一类跨境企业来说,结合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条关于破产管辖权、第5条第1款关于本国破产程序在境外效力的规定,我国法院启动对内地母公司的破产程序后,内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境外子公司和股权投资。

通过向当地法院寻求认可和协助我国破产程序,境外法院予以认可后,破产管理人依照当地法律规定归集变卖财产后,平等对待境内外当事人予以清偿。

广国投案为这一路径的首次实践探索。

2007年《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有多个法域认可我国破产程序并给予跨境协作的先例,例如上文提到的浙江尖山光电案、洛娃集团案、上海华信案和深圳年富案等,这一路径的司法实践相对成熟。

对于第二类跨境企业集团,内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开曼、维京、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地注册公司,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成立子公司上市融资,实际经营活动和利润来源在内地,这类商业体经过20多年的高速发展,公司体量极大,是跨境破产合作的主要受众主体。

事实上,森信案中所涉主体背景也是类似的企业集团架构,森信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森信集团在百慕大注册成立,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森信集团在内地等多个法域设立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森信集团于2020年陷入流动性危机,向百慕大法院提交清盘申请,申请委任以重组为目的“轻触”方式共同临时清盘人。

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森信公司香港破产程序则是集团临时清盘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当然,森信案与其他我国跨境企业集团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要利益中心是在香港而不在内地。

从森信案的案件背景可以看到,跨境企业集团破产涉及离岸中心、上市融资地和运营地等多个国家或者地区,涉及多个司法辖区,是跨境破产制度涉及的主要企业样态。

从跨境企业集团的角度,森信案为我国跨境破产发出了一个强烈的实践需求信号:

当企业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在内地时,内地法院该如何对境外母公司行使破产管辖并张扬程序的域外效力。

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内地法院对于注册在境外公司的管辖权,内地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原则是以属地为依据,即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登记成立地一般被认为是住所地,但登记成立地与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以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在现行规定下,只能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概念作扩大解释,将注册地在境外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境内企业,认定其住所地在国内,才能解决我国法院对跨境企业母公司破产管辖权问题,进而获得程序的域外效力。

这种破产管辖权的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障碍,程序的启动尚且困难,附着于程序的域外效力就是无本之木;勉力为之,也会极大提升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内地法院针对境外母公司开启的破产程序的风险。

实践中,我国尚未有针对中资公司境外母公司直接开启破产程序的先例。

管辖权与国家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争夺到破产管辖权对法院所在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具有便利性和保障性,有利于防范本土市场风险,为跨境投资贸易提供合理预期。

从国际视角考量,美国、新加坡等积极推动跨境破产的国家,甚至中国香港对法院的破产管辖权都采取了更为激进的扩张模式。

我国在开展跨境破产国际合作中,建议以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为契机,在立法层面确立内地法院对境外注册公司的破产管辖权,以此绗缝程序的域外效力,通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体系,向境外法院寻求认可并协助内地对境外母公司启动的破产程序,从而穿透至境外母公司资产,阻断境外法院再启动或进行破产程序,全面覆盖跨境企业集团的破产保护主体。

(二)塑造跨境破产开放合作机制:

概括承认与分离协助的耦合模式

概括承认体现于1997年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规则体系。

示范法以避免或减少重复程序并提高效率作为承认的原则和目标,将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开启的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为主要程序,这种承认既是破产程序本身及其法律后果的概括性承认,也是对程序参与主体身份、权利义务的承认。

日本在吸纳示范法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过程中,为契合本国立法传统和实践需求进行了改良与发展,创设了分离模式。

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并不自动发生任何效果,仅仅意味着获得了被救济的适格,法官必须在作出承认裁定后,依裁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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