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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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水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据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深圳市水务局主管全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水务局对全市水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全市水务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务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水务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应主动接受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水务工程是指:
蓄引水工程(水库、提引水工程)、防洪治涝工程(河道治理、排涝泵站、防潮水闸、排雨水管网)、水土保持工程(边坡治理、区域排水设施、绿化)、城市供水工程(自来水厂、供水管网)、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污水厂、深度处理工程及管网)、中水利用工程、海水淡化工程、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污水截排、纠治错接乱排、小型水质净化设施、水景观建设)。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及相关行业有关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七条 水务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归口管理全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加水务工程项目中重要隐蔽工程、工程关键部位和主要分部工程的验收,以及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水务工程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对水务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处理;
(六)掌握全市的水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总结、组织交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七)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组织培训水务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监督工作主要内容
第九条 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一)建设程序
1.监督水务工程严格按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2.通过对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重要隐蔽工程验收、主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水务工程施工是否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承发包行为
通过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材料、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的抽查,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1.合同主体的法人资格:
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任务,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有无转让承接的任务或非法压价的行为等;
2.合同文本签署人的法定资格;
3.合同文本的形式、内容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
4.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6.检测单位检测试验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十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建设单位
1.是否依法委托监理;
2.是否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有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除合同约定外,有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有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5.工程完工后,是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二)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资料是否完整、规范、准确,能否满足设计要求,签发手续是否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是否符合法规、规范的要求,签发手续是否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是否及时,手续是否完整、合法;
4.是否认真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是否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是否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
6.有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7.是否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监理单位
1.是否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监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是否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是否组织图纸会审、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是否严格依照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质量实行监控,不受他人干扰;
5.是否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是否实施旁站式监理;
7.是否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
8.是否及时组织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验收是否真实、准确,手续是否完善、合法;
9.是否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无完整的会议纪要;
10.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齐全;
11.有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12.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是否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3.发生质量事故是否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四)施工单位
1.是否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直接责任制;
2.是否建立质量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检查制度;
3.是否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
4.是否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是否执行建筑材料用前检验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
6.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是否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主要原材料,砂浆、混凝土,碾压土料等质量检测频数及取样检测组数是否符合要求;
7.是否严格执行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8.隐蔽验收、单元工程自检评定记录是否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9.是否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0.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五)检测单位
1.检测用仪器设备是否按规定检定(或校准);
2.是否严格依照法规、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
3.检测档案,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是否齐全,检测报告签发是否符合规定;
4.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
5.检测中发现不合格材料或不合格样品是否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实物监督。
(一)必须监督的内容
1.图纸会审和施工图技术交底;
2.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3.地基验槽,桩基验收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
4.主要分部工程的验收;
5.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6.外观质量评定;
7.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8.质量监督人员认为本工程中必须进行监督的内容。
(二)监督抽查的内容
1.桩基础,是否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是否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和砌体砂浆的强度进行抽检;
3.原材料、半成品、机电设备的质量保证文件;
4.原材料、半成品、机电设备;
5.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的施工工艺;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监督。
(一)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工程质量评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评定标准,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评定结果是否真实、准确;
(三)监督验收的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水务局;
(二)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责成有关单位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三)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报市水务局进行行政处罚;
(四)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报市水务局。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一)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二)根据质量投诉的情况,可责成有关单位委托相应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取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质量监督费缴款通知单。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填好的质量监督登记表和质量监督费缴费凭证交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2.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副本;
3.监理、设计、施工及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资料;
4.经批准的技施设计文件及图纸(一份);
5.施工招投标文件副本(一份)。
以上程序完成后即表示质监站已受理监督。
第十七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初期,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堤防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划分,并将划分情况报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认可。
第二十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项目实际情况组建监督小组,在执行监督工作时,要有不少于两名监督人员同时参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参加检查的监督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设立巡查小组,由站领导牵头,不定期地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作文书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计划》是指针对工程项目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二)质量监督计划中应具体写明该工程实施过程中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到场监督的建设活动,具体写明该工程的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主要分部工程名称和部位;
(三)质量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通知质量监督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到场监督的建设活动;
(四)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重点抽查项目;
(五)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原材料及其它现场检测项目的自检、抽检原则、数量和比例。
第二十六条 《质量预警通知书》,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可能或者已经忽略,或者虽然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经认识到、但质量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提醒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引起注意的环节,通知其加强该环节的工作,或者是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轻微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的,对其提出警告和责令整改。
《质量预警通知书》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并抄送其它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七条 《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实物已形成质量缺陷、质量事故隐患或出现一般质量事故,单元工程已形成不合格产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
《质量整改通知书》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其它质量责任主体,并抄报市水务局。
第二十八条 《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违章作业等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质量行为,或者实物质量出现较大、重大、特大质量事故,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停工整改通知书》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其它质量责任主体,并抄报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 《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报市水务局。
第三十条 《质量投诉处理报告》,用于质量投诉的处理。
《质量投诉处理报告》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投诉人或其它相关单位,并根据情况抄报市水务局。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提出,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的综合性文件,监督报告作为质监站内部监督档案内容,并抄报水务局。
第三十三条 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六章 监督档案
第三十四条 监督档案作为工程质量事故或有关企业业绩的参考资料,是上级主管部门考核或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监督档案的归档应以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和日期明确为原则。
第三十六条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记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监督总结。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督档案在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保存3年,之后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程、规范及质量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或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应及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市水务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