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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完善

浅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

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印刷技术的进步以及近代启蒙思潮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随之出现,这是一种新型无体财产权制度,它的产生及存在的重要原因与使命之一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

目前的现状是,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备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著作权人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一个新生事物。

本文主要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者资格、设立模式及反垄断规制、权限范围及使用费收取规则等四方面分析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中现存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能对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模式;权限范围;制度完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科学技术和传播工具日益发展的产物,是著作权及相关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授权相关组织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并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印刷技术的进步以及近代启蒙思潮的兴起而出现的新型无体财产权制度,它的产生及存在的重要原因与使命之一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

《著作权法》也是与技术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技术创新的每一次传播,都是对现存著作权制度的挑衅,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正是传播技术发展的催生物。

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诞生于法国,是1777年著名戏剧作家博马舍倡议设立的戏剧立法局,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1852年成立的代表作者和作曲者管理公开表演权的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协会。

迄今为止,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备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在新技术革命挑战下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目前还是一个新生事物。

我国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涉及到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字眼,仅在其实施条例中简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对于集体管理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实践当中,1992年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设立了我国第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由于缺少法律规制,加上社会公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缺乏认识,音乐著作权协会刚开始的工作步履维艰,尤其是在诉讼主体资格、收费标准等方面更是常遭质疑。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版权贸易市场的繁荣及数字技术的冲击,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内容主要是对集体管理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4年1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及施行是环境所趋,是适应时代发展趋势的,这一条例也是总结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经验及吸收借鉴国外集体管理成熟模式的产物,《条例》的颁布,一度引起了国内学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和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知识也在版权从业者当中得到普及教育,社会公众也逐渐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加以认同,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集体管理不仅在制度层面上取得了发展,而且在实践当中,在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人权利方面也发挥了突出作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度跻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全球五十强。

虽然取得了骄人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仍处于初级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改进完善,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个人见解,以期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资格

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法有权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是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私法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及目的是好的,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就是代替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管理其难以自行有效管理的权利,使其有更多精力参与文艺创作,而《条例》要求权利人作为设立人的要求明显又回到了假设的原点,实际上,从管理能力方面来看,由具有专业管理知识和经营运作头脑或在市场中具有信息优势的主体来设立则更为合适。

其次,著作权及相关权人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践当中如何界定权利人是一个问题。

根据著作权的保护标准,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并具有独创性就能自动产生著作权,任何人想要成为或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不是很难,因此,既然对设立者提出了身份要求就有必要对权利人的范围加以限定。

再次,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私法人或公主体的地位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不一,既有私立组织也有官方、半官方机构,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是私立协会,在非洲法语国家明显偏重于官方和半官方组织。

至于选择何种形式主要视国情而定,在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私立协会形式有利于发挥自由贸易中的成熟市场主体优势,实现权利人利益最大化;而在集体管理制度初建的发展中国家,一味模仿西方模式并不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集体管理组织像一个幼儿,明显需要政府的扶持。

从实践中看,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私法主体性质也常遭质疑,一方面,无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还是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设立都有国家版权局参与;另一方面,在地方集体管理组织机构中的领导职务也大都由版权局的官员担任,很明显带有政企不分的残余,缺乏独立发展的动力。

因此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定位在公众看来就处于不尴不尬的境地,所以说,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定位有必要加以明确,要么如《条例》所述,规定为一个私立团体,但其设立、运作要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对现有政企不分的现象加以整治,使其真正进入市场轨道;要么摆脱现有体制,重立政府在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主导地位,以国家强势捍卫权利人利益,当然,现在看来这种方式已无必要,关键是使集体管理组织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模式及反垄断规制

根据《条例》的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即一类作品或一项权利只能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以避免实践操作中重复管理效率低下以及管理者之间价格竞争损害权利人利益现象的发生。

目前除美国实行自由竞争的集体管理机制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一国范围内大都处于绝对或相对的垄断地位。

就我国而言,按照作品类别成立了三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在全国范围内从事音乐作品、文字作品和音像制品的相关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管理工作。

不仅如此,《条例》还规定,一旦权利人将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就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行使相关权利,这种独占性授权实质上加剧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

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刻意安排是为了实现秩序、效率价值而牺牲法的自由价值,但是必须严格加以规制,否则秩序、效率的价值也难以实现。

《条例》为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权利人及使用者的利益,主要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方面进行了制度安排,包括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监督,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权利人及使用者的监督以及任何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监督等。

其中,著作权管理部门的监督是最主要的,而且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最终也由著作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

但一些学者忧虑的是,在中国现有体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主管机关不仅难以起到规制其垄断行为的作用,而且常常成为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保护神,成为需要规制的主体本身。

因此,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不应局限于它自身的行为,其幕后的行政垄断也应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另外,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合理性也值得深思,虽然为保证统一管理相关权利的需要设立相对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已成惯例,但这种模式是否是最有效率的,恐怕没人能给出一个肯定的结论。

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信托财产管理机构,承担的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职能,但其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托机构,其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又决定着它也承担着文化传播及公众文化权利享有的附加使命。

因此,作为一个垄断性机构,在无竞争的环境下能否积极行使权利尤其是主动寻求使用者,推广作品的传播值得怀疑,而且,利用垄断地位增强谈判能力收取高额使用费当然令权利人感到兴奋,但是在为集体管理组织的骄人业绩振奋之余,从社会公益、文化角度来看又潜藏着怎样的问题,不仅仅是作品的直接使用者,作为最终的文化消费品的我们是否也在无形中承受了更多的文化负担。

撇开这一点不说,在法的价值当中,自由、正义才是其最高价值,目前在法的价值冲突中我们选择了基层的秩序价值只能说是一种权宜之计,或者说是一种惯性思维。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自由是最高的价值,有竞争才有活力,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财产管理机构,作为一个从事版权贸易的私法人主体,没有理由完全置身于竞争机制以外。

法律也应该是朝着更高的价值迈进,因此,竞争模式才应该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最终归宿。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限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权利的依据是权利人的授权,一般而言,其代为管理的权利都是单个著作权人难以自行有效管理的权利,如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主要的管理活动是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和分配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诉讼和仲裁活动等。

不仅如此,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而未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由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是会员作品的情况下,无疑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收取使用费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付费的侵权使用者,但如果使用的作品是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是否依然享有此种权利,《条例》未做明确规定。

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方面,在使用者向集体管理组织主动交纳使用费时,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非会员决定收费标准是否侵犯非会员对自己著作财产权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在使用者未主动支付使用费时,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非会员收取费用的主体资格能否得到承认。

在北欧国家,存在一个被称为是“延伸的集体许可证”或“延伸的集体管理条件”的特殊制度,即“如果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代理某一特定类型作品相当数量的或实质部分的著作权,并可授权使用这些作品,那么使用者也可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同一类型的其他作品,只要他们支付同样的使用费,并符合该机构授权使用作品的其他条件”。

这种制度实质上是把集体管理的范围扩大到非会员的作品,也被称为“扩大的集体管理协议”,有利于维护非会员的著作权利,使非会员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

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类型的著作权范围内,确认使用非会员作品的合法性也有利于作品的利用传播和集体管理制度功能的实现,因为使用者并不知道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状况,其最终的目的是使用作品,而作者创作发表的目的也是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集体管理组织代收法定许可使用费有利于降低使用者搜索权利主体的成本,更为便捷的使用作品,减少侵权使用现象。

我国实行相对垄断的集体管理,一类作品只设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扩大法定许可的集体管理,一方面可以明确使用费的交纳对象,另一方面可以使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值得借鉴。

从立法目的上看,《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应是出于类似考虑,且也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有关扩大的集体管理的规定,但从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及语言的不确定性角度来看,有必要明确管理对象的范围,强调可以代表非会员收取法定许可使用费。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规则制度的完善

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心任务,其存在的首要价值就是维护会员的财产权利,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都对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作出了相关规定,以求起到引导作用。

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是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规定了使用费制定的参考因素。

使用费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具体使用费数额的依据。

但是集体管理组织并非行政机构,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不仅没有强制执行力,其合理及公正性也应受到监督,因为在集体管理组织面前,使用者和权利人地位逆转处于弱势地位,这是从源头上保证使用者的权益,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

使用费收取标准制定是一项特别具体化的工作,根据作品价值、使用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至关重要。

除此之外,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也是大势所趋,尤其是针对音乐作品、音像制品而言,目前国内使用者普遍抱怨许可使用费标准过高,重复征费现象严重,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要求价格听证。

日本2000年颁布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事务办法》中专章规定了使用费规则协商和仲裁办法,并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或变更使用费规则时应尽力听取作品使用者的意见,指定的从业者还负有者还负有与相关类别的用户代表就使用费的收取规则进行协商的义务,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可申请仲裁。

相对与于此项规定而言,我国关于使用费标准的制定方式未免过于专断,缺少使用者的介入,作品使用者作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其公平交易权理应受到保障,而由集体管理组织单独制定使用费标准并作为收费依据无疑剥夺了使用者以公正合理价格进行版权交易的权利。

因此完善使用费规则制度,增加使用者参与程序,并就使用费标准提供事后的仲裁、诉讼救济途径,对于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和使用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将产生更多的权利,但如果没有集体管理的工作这些权利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相对于西方发达社会而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较晚,这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功模式上高起点前进,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结合时事,选择性借鉴吸收,在实践中总结不足、逐步完善。

本文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者资格、设立模式及反垄断规制、权限范围及使用费收取规则四方面指出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中现存的问题并提出浅薄建议,期望能对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完善起到微薄作用。

距离《条例》的颁行已有五年多的时间,在我们为一项先进制度的出台欢呼雀跃之后,更应该以谨慎冷静的思维去审视在实施过程中所显露出来的缺陷,目前国内专业版权代理机构的兴起和蓬勃发展也验证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的缺陷,使著作权及相关权人与使用者寻求新的交易平台。

集体管理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应用问题,不断完善才是其生存之道。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

2.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3.罗海艳、 柴春元:

《论现代社会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载《中国出版》,2003年第3期。

4.刘丽娟:

《版权集体管理的立法思考》,载《中国版权》,2002年第5期。

5.宋慧献、周艳敏:

《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革新——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评介》,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

6.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国家版权局编:

《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第31页。

8.许超:

《浅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几个问题》,载《著作权》,1999年第4期。

9.宋慧献、周艳敏:

《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革新》,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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