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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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

浙江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

4月5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理顺建筑业“潜规则”造成越来越多的纠纷,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

“潜规则”下建筑业乱象亟待司法“亮剑”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浙江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浙江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蒋卫宇介绍,20XX年,浙江建筑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

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浙江法院20XX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XX年受理2757件,20XX年受理2866件,20XX年受理3738件,20XX年受理4070件,20XX年受理2927件,20XX年受理2523件。

我国目前已形成多层次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XX年出台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为此,浙江高院在三级法院内部广泛征求意见,并把目光投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系密切的单位,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和研讨。

此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专门写了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质量第一”的合同无效认定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

蒋卫宇说,制定《解答》坚持三个主要原则:

一是质量第一原则。

在衡量是否适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比如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都无效;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旨在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

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为无效。

比如违反招投标秩序,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也确认合同无效。

同时,该院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

审判实务中应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

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司法倒逼施工方规范项目管理

《解答》针对23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建筑业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

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

“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

”蒋卫宇说,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解答》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

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在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

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

蒋卫宇介绍,“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主要表现为:

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

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

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

《解答》明确:

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以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

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官的聪明智慧。

《解答》认为: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黑白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争议比较大。

浙江司法实践中,有的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的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的通过审计鉴定按实结算,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因此,《解答》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明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同时,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明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发包人签字验收后,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对工程已经签字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事后发现工程的主体工程或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形,也经常发生。

“对该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

”蒋卫宇说,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

因此,不能再对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体工程或者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造成质量问题或者隐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为此时工程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则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也可以抗辩

不支付工程款。

《解答》明确,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篇二: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XX年)

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

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

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

(20XX年4月5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

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XX年,我省建筑业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

浙江省作为建筑大省、建筑强省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浙江建设”的品牌效应进一步凸显。

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

“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我省法院20XX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XX年受理2757件;20XX年受理2866件;20XX年受理3738件;20XX年受理4070件;20XX年受理2927件;20XX年受理2523件。

在纠纷的处理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XX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二、《解答》的制定过程

在制定《解答》的过程中,我们在三级法院内部通过召开座谈会、浙江法院内网上挂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收到建议、意见上百条。

同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系密切的单位的意见。

们还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邀请浙江法学会、浙大、浙江社科院的专家对争论较大的问题从法学理论、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论证和研讨。

在这期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我们至今不知道其具体身份和职业,给我们写了一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内容翔实,逐一点评,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在此,我们一并表示感谢!

也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继续给予支持。

三、《解答》的主要内容

《解答》共对23个问题进行了解答,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吸收了社会各界提出的宝贵意见,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质量的原则出发,对目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的处理,作了统一规定。

在制定《解答》时,我们坚持了三个主要原则:

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

在衡量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如《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施工人资质的问题,就是主要关于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的,都无效。

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

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的准入作了严格的限制,维护市场的规范和竞争秩序,也是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和确

保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

因此,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无效。

如,关于施工人资质的问题,《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又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秩序,是该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典型秩序,如果违反,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也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三是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

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规定很多,管理也比较严格。

但并非违反所有的规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如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就没有当然的影响。

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

按照上述原则,我们对相关问题作了解答,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认定标准的问题。

建筑的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

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

浙江建筑施工模式即是如此。

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属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

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对此,我们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

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

篇三:

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稿)

关于审理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违反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一般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但开工条件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第六条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迟延提供施工图纸或甲供材料等致使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

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四、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应当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

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承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

另一种意见:

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答复期限。

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确认“黑白合同”的标准“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经济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宜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当事人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但未对中标合同备案登记,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参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不论中标合同是否备案登记,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施工中具体履行情况,确定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存在多份“黑合同”的,应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依据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签约时市场价格信息、国家标准和行业惯例、已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因素,确定合理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等。

存在严重违法情节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措施。

第二十一条由于规划许可变更或者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工程量扩大或缩小,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变更部分又另行签订协议的,,相应的工程量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由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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