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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简答论述

五、简答题

1、试述国际经济法主体

答:

(1)个人。

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

但由于个人受物力、财力所限,因此,个人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2)法人。

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

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

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厚的财力、物力、人力优势和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国际组织。

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然而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它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

2、试述CFR术语买方与卖方的主要责任。

答:

CFR术语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

根据《2000年通则》,买卖双方的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如下: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它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则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

3、试述《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买方宣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答:

(1)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2)根本违反合同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①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②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③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3)如果卖方已交货,买方则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

①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②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③在给予卖方做出履行合同或做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后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

(4)根据公约规定,买方宣布解除合同的声明,只有在向卖方发出通知时才发生效力。

(5)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4、试述《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救济措施的主要规定。

答: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要求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提交替代物等。

买方并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强迫卖方履行以上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3)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4)法院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5试述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主要方法之协商与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三种方法。

答:

(1)协商。

协商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方法。

是两个或两上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争端发生后,要求协商的申请人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接到协商申请的成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应做出答复,并在30天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于腐烂的产品)进行协商,60天内(紧急情况下20天内)解决争端。

收到申请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做出答复,或未进行协商或双方未能解决争端,则申请协商一方可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2)斡旋、调解和调停。

在解决争端的60天期限内,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双方自愿执行的程序,可由任何一方提出,随时开始,随时结束。

斡旋是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或重开谈判,斡旋者自己不介入谈判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式。

调解,此处调解概念不同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中调解的概念。

是指当事方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工业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调停是第三方不但为争端当事方提供谈判或重开谈判的便利,而且提出作为谈判基础的条件并亲自主持谈判,提出建议,促使争端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

如果争端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可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3)专家小组。

当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均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

专家小组通常由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济的资深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组成。

其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度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定)的适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有关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

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6、试述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主要方法之上诉机构的审议与补偿贸易交叉报复、仲裁三种方法。

答:

(1)上诉机构的审议。

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对该案件的上诉。

(2)补偿和交叉报复。

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

如在合同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协定)的减让和其它义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

(3)仲裁。

作为可供选择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另一种办法,是由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仲裁条约),直接将案件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知DSB和有关协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7、试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关于版权保护的主要规定。

答:

(1)各成员必须遵守1971年《伯尔尼公约》实质规定,《伯尔尼公约》所定义的文学作品都属于TRIPS协议保护范围。

但协议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2)文学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

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为50年,自表演发生及录制完成之日起算(罗马公约规定保护期20年)。

广播权为20年,自播出之日历年底算起。

(3)协议明确把计算机软件和数据编辑作品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来保护,弥补《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也有助于打击这类盗版侵权活动。

(4)协议允许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唱片作品的作者享有租借权,即允许或禁止他人向公众出租其原作作品和复制品的权利,这是多边国际公约中首次承认租借权。

8、试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首要原则,其目的是解决在工业产权方面外国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即在成员国之间应给予何种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包括以下方面含义:

(1)任何成员国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其它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

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其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可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2)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被请求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国民待遇原则。

也就是说,公约所指“成员国国民”只要具备成员国的国籍,即可享受国民待遇,而不要求在被申请保护的国家有永久住所在或营业所。

(3)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凡在公约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也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4)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即不给外国人国民待遇。

例如:

要求外国人依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事宜,或要求外国人只能由本国律师代理等等。

这些保留规定符合实际需要,具有可行性。

需要注意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仅仅保证了缔约国国民在其它缔约国享受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对于该国给予的保护的水平则不能约束。

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和技术情况决定保护水平。

为此,巴黎公约也规定了某些方面的最低保护要求。

9、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以及根据许可协议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进行的分类?

答:

国际许可合同概念:

许可协议是指供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让渡给受让方,而由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国际许可协议就是指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以让渡技术使用权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

(1)独占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自行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

(2)排他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

(3)普通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不仅可以使用某项技术,许可方也可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某项技术。

通常情况下,如果许可协议未明确性质,应视为普通许可协议。

普通许可协议的许可方保有较多的权利,因此,转让费比独占许可协议和排他许可协议的转让费要低。

(4)交叉许可协议:

指技术许可方和受让方在协议中规定,将其各自的技术使用权相互交换,供对方使用。

此种许可可以独占,也可以排他,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交叉许可通常发生在双方存在合作生产或开发研究关系的情况、一方使用一项技术以另一方的技术互为前提、双方都有改进校术的情况。

(5)分许可协议:

指协议中的受让方可以将其受让的技术使用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

由于该类型的许可协议赋予受让方的权利较大,因此,转让费要高一些。

在上述分类中,独占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最高,比普通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高60%~100%。

普通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最低。

10、试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答:

(1)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的资产。

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非专利技术、信息、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大多数国家不给予科学发现以财产权利。

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将其权利同时转让给两个或多个买家,或者他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即可轻易地获得并使用知识产权造成侵权,这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对有形财产的保护复杂很多,因而,各国对知识产权大多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特别保护。

(2)专有性。

也称独占性或排他性。

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

这是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法律特点。

(3)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靠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

如专利权的专利必须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或是制造产品的方法上。

著作权必须体现在作品上。

(4)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

这也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法律特征。

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5)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而有限制,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予以保护,知识产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通常发明专利的保护时间是20年。

11、试述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所采取的主要管制措施?

答:

(1)对外国投资股权比例的限制。

为了确保本国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控股权及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方向实施有效控制,东道国一般都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出资比例,明确外国投资的参与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东道国越重要的行业,要求本国国民和公司控股比例越高。

(2)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依据一定的程序、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批予许可的一种制度。

审批制度是资本输入国管制外国投资进入的重要手段。

(3)外资及其利润转移的限制。

外资及其利润能否自由转移到关系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能否兑现的问题。

因此,各国原则上允许自由转移。

但一国基于国际收支平衡和经济发展,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它们外汇资金短缺,往往都建立了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限制外资的自由出入和自由兑换。

这种外汇管制措施会给外国投资带来风险。

(4)对外资经营活动的管理,例如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人员聘用。

12、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险别及其作用?

答: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一个全球国际组织,旨在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

(1)承保险别。

①货币汇兑险。

②征收和类似措施险③违约险④战争和内乱险⑤其它非商业风险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

①为没有国内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

②便于承保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投资于同一项目的投资。

担保的投资更具发展性质。

更符合东道国的利益;④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

13、试述国际投资法之特征?

答:

(1)国际投资法调整的投资关系,仅限于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即所涉及的只是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民间组织、企业团体及机构(其活动是以商业目的为基础)所作的投资,不包括政府间或国家组织与政府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贷款、援助等。

(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国际投资法涉及调整的仅仅是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有较大控制权的投资,如合资企业、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等领域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国际间接投资关系一般不在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之列。

(3)国际投资法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两者相互补充,构成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之一,是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

其内容主要包括外资的进入、待遇、管理、限制、保护、鼓励或优惠、保险、争端解决等广泛领域,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度法规范;既有民商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

14、试述海外投资保险制概念与些特征?

答:

(1)海外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2)海外保险制是一种政府保证,它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的特征:

①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②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③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

④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15、试述海外投资保险制的概念与海外投资保险人。

答:

(1)海外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2)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相应担保机构,即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大体有如下几种类型:

①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有的国家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

②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具有政府机构职能和法人实体双重性质。

这种体制的优点是:

作为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资纠纷非政治化。

另一方面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为政府经营。

③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

例如德国和法国就是如此。

无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都来是政论利益的代理人,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公司形式。

原因在于,这种保险制度,国家不是直接的担保债务人,也不会在发生风险后直接向东道国索赔,而国家却可以对公司的活动保持指导和控制,并在必要时支持公司向东道国索赔。

16、试述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及其法律特征?

答:

(1)商业银行贷款是指一国的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的借款人提供的商业贷款。

它是国际贷款中最典型的贷款形式。

(2)其法律特征:

①贷款人和借款人除须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外,原则上不受特定身份的限制;②利息率通常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一般是按照伦敦银行6个月期的同业拆放利率再加一定的加息率或利差;③主要为定期贷款和中短期贷款,其贷款期限通常为一至十年;④贷款用途不受特定范围限制,但往往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用途,以保证贷款偿还的安全性。

⑤贷款协议首先受到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支配及司法管辖,其次也要考虑国际惯例要求。

17、布雷顿森林货币制度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试给予评价。

答:

(1)主要内容:

①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金融机构;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②实行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金汇兑本位制;③实行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④基金组织提供资金调节国际收支;⑤实行外汇自由流通,取消外汇管制。

(2)评价:

①首次以多边国际法规范建立了国际货币合作体系;②对战后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金融秩序相对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③不足是,使国际货币体系依赖于美元,使美元享有特权,而很少考虑发展中国际的利益。

18、试述布雷顿森林货币制度的作用和局限性。

答:

1、布雷顿森林制度由于注重协调、监督各国汇率政策和国际收支调节,避免了国际货币金融领域的分裂和混乱局面,对战后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金融相对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一,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第二,缓和国际收支困难。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安排了一套国际收支调节机制,对会员国提供各类短、中期贷款,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会员国国际收支的困难。

第三,促进国际投资和资本国际化,有利于对外投资的收益。

第四,建立多边支付体制,加强国际合作。

避免因一国经济发生困难引起连锁反应。

2、布雷顿森林货币制度也存在根本的缺陷:

第一,储备制度的缺陷。

由于黄金生产的停滞,美元在国际储备资产总额中所占的比得显着增加。

美元充当国际储备资产必须做到美元价值的稳定和充分供应以满足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各国储备增长的需求,要靠美国国际收支持续出现逆差来供给,但如果美国国际收支长期逆差,必然影响美元信誉,引起美元危机。

如果美国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稳定美元,则又会断绝国际储备的来源,引起国际清偿能力不足。

这是一个不可克服的矛盾,称为“特里芬难题”。

第二,国际收支调节机制的缺陷。

由于汇率缺乏弹性,波动范围小,平价又不能轻易变动,调节国际收支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

各国只能牺牲国内均衡来达到国际均衡,各国一般都不愿如此。

第三,由于美元享有一种特权,美国可以利用美元扩大对外投资活动,弥补国际收支赤字和操纵国际金融事务。

19、试述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

(1)各国货币汇率的确定。

包括确定的依据、波动的界限、调整的幅度、维持货币汇率所采取的措施。

(2)各国货币的兑换性与对国际支付采取的措施;如本国货币能否对外直接兑换,是否限制对外支付。

(3)国际储备资产的确定以及储备资产的供应方式。

包括使用什么货币作为国际间的支付货币,一国政府应持有何种国际储备资产用以维持国际支付和满足调节国际收支的需要。

(4)国际收支的调节方式。

当出现国际收支不平衡时,名国政府应采取什么方法来解决,各国之间的政策措施又如何互相协调。

(5)国际结算的原则。

是实行自由的多边结算还是实行限制性的双边结算等等。

20、试述牙买加货币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

(1)浮动汇率合法化。

各会员国可以自由选择适合本国经济情况的汇率制度。

在制度上,基金组织承认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可以同时并存;在管理上,则要监督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有权要求会员国解释他们的汇率政策,并要求他们推行适当的国内经济政策以使制度稳定。

将来世界经济稳定后,经由投票权85%的多数票做出决定,恢复“实行一个稳定但可调整的平价”的固定汇率制度。

(2)黄金非货币化。

黄金与化身彻底脱钩,它不再是平价的基础,也不能用它来履行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义务,成员国货币不能与黄金挂钩;基金组织将其持有的黄金总额的1/6(约2500万盎司)按市场价格出售,其超出官价的部分成立信托基金,用于对发展中国家援助,另外再拿1/6按官价归还各成员国。

(3)扩大特别提款权的作用。

修订特别提款权的有关条款,以使特别提款权逐步取代黄金和美元而成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

参加特别提款权账户的会员国,可以用特别提款权作为各国货币价标准,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偿还基金组织的债务,可以用特别提款权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4)扩大基金组织的份额。

各会员国对基金组织所缴纳的基本份额,由原来的292.11亿特别提款权增至390.33亿特别提款权,另外,在增加总份额同时,各成员国的份额比例有所调整,主要石油输出国增加1倍,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变,主要工业国家略有增加,其余略有减少。

(5)扩大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融通。

以出售黄金所得收益设立“信托基金”,以优惠条件向最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或援助,协助他们改善国际收支。

扩大基金组织信贷部分贷款的额度。

普通货款额度,由相当于会员国基金份额的100%增至145%;补偿贷款则由50%提高至75%。

21、试述国际税收关系的主体?

答:

(1)国际税收关系有两个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前者是指国家,后者是指跨国纳税人。

(2)跨国纳税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从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角度讲,跨国纳税人包括在国外取得收益的居民纳税人,也包括在本国境遇钠的非居民纳税人。

纳税主体并不以国籍为衡量标准,本国人有时也可以成为纳税主体。

(3)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国际主要是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向跨国纳税征税。

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跨国纳税人必须依照国家制定的涉外税收法律纳税,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22、简述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

答:

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收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

所谓跨国所得就是指所得的来源地与所得收益人居所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所得,它主要包括两类:

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所得;非本国居民的外国人来自本国所得。

所得税和以一般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般财产税并不与某个具体的物相联系,而是与其所有人直接相联系,因此,所有人的跨国所得也厉了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

23、试述居民税收管辖权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

答:

(1)住所标准。

住所一般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永久性居住场所。

凡在本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国籍如何,都属于该国国民。

住所不在本国境内的,则为非居民。

(2)居所标准。

居所是指在一个国家虽非永久居住,但居住了一定时间的处所。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居住满365天但未超过五年的,其从我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仅就其汇入我国境内的部分征税;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就应当就其从我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征税。

不在我国境内居住和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则是非居民。

(3)住所和居所相结合的标准。

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就是这种标准。

我国税法也采用将住所和居所相结合的标准,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

(4)国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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