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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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2010-11-01 来源:

 作者:

容提要: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

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

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

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

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

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

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

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

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人。

看得出蔡某是想独占此地,可他们之间又没有书面协议。

  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吴荣与蔡某合伙包了这个维修站,他们之间虽然没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仍然可以是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因此吴某只要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当初有口头协议,蔡某就不能将他赶走。

蔡某若提出退伙、则要赔偿吴的损失。

  有关法规又规定:

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为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合伙人任何一方提出退伙,所分割的合伙财产,都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时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

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

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当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同时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

但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事实上合伙关系无书面协议的认定

——被告人某某盗窃案

作者:

辉  发布时间:

2012-03-0907:

42:

13

  【要点提示】

  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共同参加了盗窃行为,但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协议,亦不承认参与了合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与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

为盗窃木材,某某雇佣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某某的加长吉普车上,由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

经鉴定:

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327元。

运输工具加长吉普车被另案依法扣押后没收,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

2009年6月16日某某在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与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

为盗窃木材,某某雇佣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某某的加长吉普车上,由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

经鉴定:

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327元。

运输工具吉普车被依法扣押,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

2009年6月16日某某在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某某辩称,1、我和桂芹不是合伙关系;2、加长吉普车不是我的;3、培福我不认识,龙等人也不是我雇佣的;4、我只介绍闫志勇到尖山林场削片。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某某自行辩护的4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虽然双方没有合伙证明材料,但用被告人的车拉木材,并由被告人联系木材存放的地点,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共同合伙盗窃木材的关系。

  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告人指使盗窃木材,一起到山场承包削片生产,参加了生活和经营,并指使被告人参与过盗窃木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伙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一是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二是没有书面协议,亦要有口头协议,并且要符合合伙的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被告人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则合伙关系成立。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来源:

作者:

日期:

201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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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某系某村村民。

一日,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

原来,宿迁人徐某在某家里养鸡,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

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

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养鸡场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

马某于是以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某承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

而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

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问:

“你与徐某是合伙关系吗?

”回答:

“是的。

”)。

被告某对欠据无异议,对调解笔录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当时不懂什么叫合伙,当庭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辨论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观点:

一、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承认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

二、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应提供关于雇佣方面的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很显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明显的界限,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的事实,不论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原告方都可以免于举证。

原告方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笔录,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的私下行为,与诉讼程序中承认与否认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的承认。

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双方对于问题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样,为了达成调解的需要,双方对事实的承认、责任的分担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让步。

如果仅以调解笔录的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的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收集证据的误区,即在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诱使对方承认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的诉讼。

这显然会造成取证环节的混乱。

因此,对于非诉讼阶段,任何一方的承认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

  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谁举证”,那么本案中,原告既然主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他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的证据。

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让其证明与徐某不是合伙关系。

那么,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踢给了被告。

即“我说你偷我的钱了,你拿出你没偷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的这一主是一种狡辩,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却率先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沉重举证义务。

当然,如果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可以向法院提供。

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的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的观点”。

因此,举证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观点。

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重要的一点,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即使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的观点主。

  综上,如果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己主的话。

本案中的合伙关系是不能被认定的。

无论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导致其这一举证的行为失败,都不能使原告免于败诉的结果。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6-26   :

互联网

    原告森,市通州区徐辛庄镇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仲、白金明均系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亚利,无业,住市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仲三人与市通州区徐辛庄镇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

兰海、白金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渠村下属市通州区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

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

森投资22.8万元,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

1999年3月24日,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

1998年经森联系,为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仲、白金明、亚利未征得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

兰海、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

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国全和渠村干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

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

另该利润中不含有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森联系的为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

原告森诉称:

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兰海、仲、白金明辩称:

我们与原告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亚利的入伙投资,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森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利辩称:

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兰海、仲、白金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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