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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docx

云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

立法听证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9月27日)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按照省政府授权,2012年9月20日在昆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了《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

现将立法听证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立法听证会第1号公告

2012年8月31日,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云南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云南公安网、交通警察网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

同时,将草案立法听证稿在上述网站一并予以公布。

(二)确定立法听证会参会人员

2012年9月13日前,确定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的4名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及监察厅、省政府督查室的2名听证监察人;在24名报名人员和1名推荐人员中核实确定了16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包括来自昆明、曲靖、红河、大理等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商会负责人,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关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学者和其他公民,基层执法人员,政协专委委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方面的代表。

此外,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了6名听证旁听人;指定了2名专业人员作为听证记录人;确定了7名听证工作人员。

(三)发布立法听证会第2号公告

2012年9月13日,在发布第1号公告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草案立法听证稿等立法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二、立法听证会举行情况

2012年9月20日下午3:

00—5:

30,《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在昆明连云宾馆礼堂西1会议厅如期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决策发言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陈晓光主持,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的4名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和监察厅、省政府监察室的2名听证监察人到会。

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会14名,委托代表到会1名,缺席1名;听证旁听人到会3名,缺席3名;8家媒体的19名记者到会作新闻报道。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陈晓光作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说明》。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郭长青作了《关于〈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对草案立法听证稿发表了意见;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就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和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

(四)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对主要听证意见和观点作了简要总结。

三、听证陈述意见

到会的14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及1名听证陈述人代表全部作了现场发言,部分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还提交了书面意见,总体上对《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给予了肯定,认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了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草案立法听证稿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归纳如下:

(一)对草案立法思路的主要意见

一是认为立法要考虑前瞻性、科学性和操作性,1999年起实施的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整车重量、最高车速、外形尺寸等技术要求已不适应当前民生交通的需要,建议在草案中对电动自行车的上述技术要求适当放宽,既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又能满足市场需求,促进电动自行车产业的发展。

二是认为当前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频发的关键原因在于驾驶人对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薄弱所致,建议重点加强对交通规则的宣传和对驾驶人的培训教育,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对草案条文内容的主要意见

一是认为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十来个部门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会造成多头管理,降低行政效率,建议精简管理部门。

二是认为草案第十四条“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予以报废”的规定不科学,建议对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允许延长使用年限。

三是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

(一)项“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的规定,应是对机动车的要求,建议取消“转向、后视镜”两项。

四是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六)项“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一人并确保乘坐安全”的规定不好执行,建议作适当修改。

五是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可以参加保险的规定力度不够,建议改为强制保险。

六是认为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得不够清楚,建议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

七是认为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增加开展驾驶培训、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实行“带牌销售”、设立乡镇登记点等方面的规定,建议对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提高处罚标准。

(三)对草案文字表述的主要意见

一是认为草案第一条中关于“实施条例”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引用该法规的全称。

二是认为草案第二条对电动自行车定义的规定中“以蓄电池作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表述不够准确,电动自行车是由电动机驱动,蓄电池是动力来源而非动力装置,建议作适当修改。

三是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对“空车质量”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改为“整车质量”。

四是认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改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听证陈述意见的采纳情况

针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进行了认真研究,对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进一步完善了草案,形成了立法听证修改稿(附后)。

现将采纳意见的情况汇总如下:

(一)为了体现引用立法依据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将草案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为了使电动自行车这一基本概念表述得更准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三)为了进一步明确草案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概念,在草案第二条增加两款规定作第三款、第四款: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四)为了体现强化部门职责,简化对管理体制规定的表述,将草案第三条第七款: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的规定删去。

(五)为了使条文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标准更衔接,表述更规范,将草案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修改为:

“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

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为了使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更科学合理,保障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规定,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

“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为了加大处罚力度,体现法律责任规定的完整性,在草案第十九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八)为了使草案的适用范围更明确,同时鉴于已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草案第二条作了明确界定,将草案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其他电动车,参照本规定管理”的规定删去。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

(立法听证修改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一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单位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载客营运的;

(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的。

违反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

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

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后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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