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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第五章讲义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重点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并给予尽可能的全面把握,理解它们的内涵,将其与国际通行的基本原则进行比较性研究,找出我国的特色,进而也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内容有所发现。
第一节概述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一)概念: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特点: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意义: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二、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一)国家追诉原则
(二)控审分离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
(四)公正审判原则
(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六)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一)国家追诉原则
1、基本含义国家垄断刑事案件的公诉权,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评价相对于个人起诉,国家追诉更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
(二)控审分离原则
1、基本含义
(1)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
(2)不告不理,检察机关(自诉人)不提起正式的起诉,法院不得审理任何刑事案件
(3)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不得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三)无罪推定原则
1、基本含义:
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
如何确立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包括5个内容:
1.1举证责任的承担:
控方负举证责任,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1.2沉默权
1.3疑罪从无
1.4定罪权专属于法院
1.5法院必须依法判决(实体法、程序法)
2、在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前如何对待他
1.1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有合法依据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把他当作罪犯看待,只能视为“特殊公民”
1.3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3、发展历史
有罪推定(封建纠问制诉讼)→无罪推定(近现代辩论式诉讼)
事件:
1.1意大利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理论阐述
1.2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立法确立
1.3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文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的客体→刑事诉讼的主体
4、评价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有重大意义,构成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
5、该原则在中国――双重标准
一方面,我国已对国际社会承认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在国内的大陆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具体表现在:
5.1刑事诉讼法12条(公检的暂时认定,只能确立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法院的最后认定,才能确立其罪犯的地位)
5.2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
原来存在的免于起诉制度实质上是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推定,但又免于起诉,这就分割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
为了维护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权的统一和完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
检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不起诉的决定。
5.3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公诉案件的被追诉者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同时废除“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
5.4将逮捕的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就意味者逮捕的条件降低了。
同时明确逮捕是侦查阶段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而非实体处罚。
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被逮捕的人就是罪犯的错误概念。
5.5公诉案件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
5.6确立“疑罪从无”(65条、140、162条)
65条: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侦查阶段(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65条
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140条
审判阶段→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62条
(四)公正审判原则
1、含义公正审判原则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应具备内在的“善”的品质,本身就是符合理性的。
判断某一审判程序是否符合该原则,要看它能否使那些可能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
2、历史渊源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3、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
1.1参与原则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的参与刑事裁判得制作过程。
(在场权、举证、质证的权利)
1.2中立原则裁判者超然、无偏袒
1.3对等原则程序参与者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给予双方证据、观点同等的重视和关注
1.4理性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
法官庭审、评议及制作裁判必须冷静、全面、审慎、说理。
1.5及时原则刑事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
审判活动不能过急也不能过于缓慢。
1.6终结原则刑事程序应通过最终的裁判而宣告终结,不能永无终结之时,也不能随时被重启。
(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内涵
(1)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之一。
(2)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对于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核心要求不是禁止“自证其罪“,而是”“强迫”自证其罪。
(4)要避免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程序保障。
(米兰达忠告、非法证据排除)
(六)禁止重复终究原则
一、基本含义
英美法系:
禁止双重危险(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
主要功能:
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大陆法系:
一事不再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
主要功能:
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维护司法的权威,保证法秩序的安定)
二、该原则不是绝对的
三、国外对该原则的态度: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以及国际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四、中国对该原则的态度:
没有规定该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的精神
具体表现:
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司法解释117条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批判和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但又与纠问式诉讼明显不同,它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诉讼原则,如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不告不理、直接和言词审理、审判集中、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等,并使其构成了一个严密的基本原则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这些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任何一项原则的实现均以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为前提,破坏其中一项原则,其他原则的贯彻实施也会受到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其他一些内容,如两审终审、人民陪审、司法协助等,不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因此不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这些内容将在本书有关章节中加以论述。
第二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又叫职权原则)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驶这些权力。
”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并确立了这项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二、公、检、法三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
三、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
注意:
1.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分工
2.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专属性
3.法律对侦查权的行使有特别的规定,除了公安机关外,还有:
(1)检察院负责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2)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维护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
(3)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4)监狱负责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
(5)海关走私犯罪部门负责走私犯罪的侦查
第三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依据《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确立这项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指: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原则,包含着两项联系密切的内容:
一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要实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还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
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
正确理解和执行司法独立原则
(一)执政党
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即为司法工作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觉悟,增强严格执法意识。
党的领导绝不是包揽司法工作,更不是对个案的处理发号施令。
(二)权力机关
司法机关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法院、检察院定期、不定期的工作报告,依法选举或任命、罢免或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长及其他法官、检察官,并对冤假错案建议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
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的、间接的和宏观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对个案发号施令,对错案直接予以纠正。
(三)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一样,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出来的国家机关,他们分别行驶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它们之间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
(四)新闻媒体
舆论监督在西方被称为第四种权力。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媒体舆论的正当性来源于公众的利益和诉求,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也有助于监督公共权力的依法行驶。
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解决冲突的终局性权力,它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也应予以充分尊重。
因此,必须处理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媒体对司法事务进行报道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合法原则。
例如,对通过行驶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报道,要防止过度报道或不当评论而形成“媒体审判”现象,既不能在报道时伤害当事人的权利,又必须小心维护司法尊严。
第四节依靠群众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依靠群众原则是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的关系。
另一方面,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
第五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项原则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要求和客观规律,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
4.3.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法律依据:
6条
二、基本含义
(一)以事实为根据,即以证据为根据
(二)以法律为准绳(实体法――犯罪构成要件、程序法)
三、二者关系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
第六节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是指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其权利、义务的完全对等。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民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有所不同。
坚持这项原则,是为了使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益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对被告人,往往更能体现法律的理念。
第七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二、含义及三者关系
(一)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
具体体现:
职能上的分工;案件管辖上的分工。
(二)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具体体现:
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审判先后承接,互为支持
(三)互相制约
含义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主要体现
(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构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
(2)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有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复核。
(3)法院对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作出裁判;检察院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
2.不等于“平分秋色”
(四)三者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
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体现在一系列的制度、程序之中,贯穿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第八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原则)
一、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是办案的专门机关,而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方面它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一种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二、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在我国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公诉机关,行驶控诉职能;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行驶法律监督权(检察权)。
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与同级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同等地位。
在西方则是作为单纯的公诉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
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机关
评析:
近年来,学术界对兼有双重性质的检察机关提出了疑问。
不少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行驶控诉职能的同时强调其法律监督职权,会在很大程度上破坏控、辨、审三方平衡的模式,使检察机关的地位无形中提高。
三、内容
(一)立案监督(89条)
(二)侦查监督
一是通过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二是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
(三)审判监督
1.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方式:
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以后提出纠正意见
2.对审判结果实行监督。
方式:
提起抗诉。
抗诉分为两种,一是二审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
前者是针对还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后者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注意:
自诉案件中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院承担的是审判监督,而不是支持公诉。
(四)执行监督
1.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
如:
法院在执行死刑判决时,同级检察院有权派员临场监督。
2.对执行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实行监督。
方式:
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
第九节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一、法律依据:
宪法134条刑事诉讼法9条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二、内容
(一)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和辩论,有权用本民族文字书写诉讼文书)
(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检、法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三)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时,司法机关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
一般情况下,翻译费用应由司法机关承担,但是在涉外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当承担翻译费用(法院司法解释319条)
第十节审判公开
一、含义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这一原则在《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具有明确规定。
二、审判公开的内容
(一)审判信息的公开,即在开庭3日以前应当向社会所审案件的案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
(二)审理过程的公开,即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但不包括合议庭评议。
(三)审判结果的公开,即公开宣告判决。
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一)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52条、司法解释121条)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这是为了防止国家秘密的泄露,从而危害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需要根据保密法确认。
如间谍案、泄露国家秘密案。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防止产生不良后果,有损当事人的名誉。
如强奸案件、离婚案件。
3.未成年人案件:
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这是由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决定的,目的是防止其受到伤害,影响其健康成长。
“未成年”是指审理时未成年。
4.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注意:
区分绝对不公开与相对不公开。
相对不公开:
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其他均为绝对不公开。
)
(二)注意的问题
1.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能张贴法庭公告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审判时,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只是不向社会公开,即不允许记者采访报道,不允许群众旁听,而不是指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保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还是必须参加案件的审理
4.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依然必须公开进行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告人符合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整个案件都必须不公开审理
三、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
(一)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执法不公
(二)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
(三)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
四、司法实践中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必须处理好的关系
(一)公开审判与庭审直播的关系
庭审直播,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审判应当在一个合适的场所,庄重的范围中进行。
但是,庭审直播有可能诱发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作秀欲望,有使理性的审判向激情的表演转化的危险。
因此,要慎用庭审直播。
(二)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的关系
公审大会更注重庭审活动的宣传教育这一外在功能,而不太关注审判本身的内在规律。
因此,往往会出现一些极端形式化的做法。
比如,将一些审判终结的案件再次拉出来亮相。
(三)公开与不公开的关系
两个极端:
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变相不公开,如限制群众旁听、休庭时再次开庭不予公告;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变相公开,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隐私的案件,往往为了追求所谓的“教育”效果或者为了“内部观摩”,而使一些与法庭审判无关的人员旁听了审理。
第十一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一、含义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二、意义
(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二)确保专门机关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第十二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一、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基本要求:
1、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定罪权
二、意义
(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二)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第十三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悔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
原则的含义是:
1.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