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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

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

沈四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郭丹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企业general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company

  内容提要:

文章基于对美国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企业等几种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分析,从责任形式、税务负担、企业管理权及相关程序性规定几个角度分析了投资者在不同条件下选择不同的合伙制商事法律主体的利弊与取舍。

文章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酝酿出台之际,以比较法的研究视角,以期从美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中有所学习借鉴,在中国承认更多种类的灵活的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为投资者与企业家提供更广阔的经济舞台。

BasedonthecomparisonofdifferenttypesofpartnershipenterprisesintheUnitedStates,suchas:

General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imitedliabilitycompany,thewritershereillustrateshowaninvestorchooseanyoftheminconsiderationofitslegalliability,taxationandmanagementperformance,etc.Byintroducingthesediversifiedandflexiblepartnershipenterprisesofthewesterncounties,thewritershopetoseemoreofthemwillbeadoptedbytheChineselawinordertoprovidewidereconomicfieldsfortheentrepreneursandinvestorstoconducttheircommercialbusinessesinChina.

  一、引言

  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自从有了人与人的合作牟利行为,就有了合伙,其历史悠久,无从追溯。

但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合伙法律制度及受其约束的合伙制企业则出现较晚。

中世纪后的欧洲,合伙企业成为商人与出资人联合牟取利益的重要工具与手段,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就发端于这一时期在地中海地区形成的商法(lawmerchant)。

美国的合伙制度起源于英国。

英国的普通法院早在17世纪就已接受了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有关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商法原则,但直到1756年曼斯菲尔德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后,有关合伙企业的商法原则才真正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美国早在立国之初便存在大量的合伙制企业,美国的合伙制度继承自英国的普通法原则,但其关于合伙的有影响的成文法的出现则是近100年的事。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关于企业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合伙)的立法权限属于各州的立法机关。

因此,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的适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统一合伙法(1914)》与《修订统一合伙法(1994)》;适用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与《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以及适用于有限责任企业的《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1994)》等有关合伙性质企业的“统一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作为示范法的意义存在的。

但必须肯定的是这几部示范法对美国各州的合伙制企业立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几乎所有的州都依据相关的示范法制定了本州的各类合伙企业法。

  合伙制企业的生命力就体现在其灵活性上,本文着重分析美国合伙制企业的类型、联系与差异,以期对中国的合伙制企业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借鉴。

  二、普通合伙

  GeneralPartnership(GP)在美国,即我们一般讲的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UPA1914)》与《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RUPA1994),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的示范原则。

  RUPA1994对合伙的定义是: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合伙财产进行经营而形成的社团,如非为依公司法、独资企业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则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1]。

”该定义继承了UPA1914关于合伙是一种“剩余企业”的概念,即凡未登记为其他企业的人合的、营利性组织便推定为合伙企业,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设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续。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2],条件是必须有经营行为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仅仅共同拥有财产或非营利性组织不视为合伙法律关系。

另外依英美国家合伙法的相关判例,如多人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协议”约定按一定比例在经营者之间分配毛收入(grossrevenue),由每人各自承担其成本支出,则法律认为各经营者之间不成立普通合伙关系及连带责任[3]。

合伙人之间应分配净收入(netprofit),以体现普通合伙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宗旨。

  普通合伙在美国服务领域内是传统上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常见于法律、会计、医疗等行业。

这些行业采用普通合伙主要注重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在从事合伙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并承担忠诚和不竞业义务[4],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

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与亏损,依合伙协议明示的比例分配,合伙人可以约定以出资多少作为分配盈亏的比例,也可以不将分配与出资挂钩;如合伙协议对盈、亏分配未作约定,依UPA1914与RUPA1994的示范原则,合伙企业的盈、亏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

这两部示范法,已被美国所有州采纳[6]。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此原则在中国法中亦同。

  依UPA1914和RUPA1994的原则,普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存在公司税负中的双重纳税的问题。

但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无论是否分配,都须按约定比例视为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7],即所谓的“穿透处理”(pass-throughtreatment)。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计算各合伙人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非合伙人当年实际从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而是将合伙企业的年度全部利润在合伙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割,视为应纳税所得,即使合伙企业根本未向各合伙人分配任何利润。

这一点对效益良好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节税不利。

对此,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了新的税收政策,称为check-the-boxrule,允许普通合伙企业自由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

  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的成立,一般不需要法定的成立文件,只要有一个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营事实[8],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普通合伙的法律关系。

但RUPA1994创设了合伙声明申报制度[9],该申报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

合伙声明申报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市场交易人可以了解合伙企业,另一方面可以使普通合伙人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10]接受合伙声明申报的机关为美国各州的州务卿办事处,合伙声明包括合伙自然状况声明、合伙授权声明、合伙人退伙声明、合伙解散声明等。

如退伙声明申报,在90天后第三人被视为已知晓该合伙人退伙的事实,该合伙人无须对此后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但对其退伙前已签订,退伙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2]。

  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存续与解散问题,依UPA1914的规定:

当一个合伙人死亡或退伙时,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

但对于此项规定,合伙人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排除,即可约定某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的原则。

当某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但无权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直到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时。

当合伙解散并清算时,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

其中合伙人债权人与非合伙人债权人平等受偿,但鉴于合伙人对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仍存在合伙人债权人债权滞后的效果。

如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有的合伙人无力清偿,则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

  三、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英美都存在,我们将之译为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UPA1914)》、《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RUPA1994),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以及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示范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示范原则。

美国法将有限责任合伙(LLP)视为普通合伙(GP)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请享有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

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全部合伙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度的连带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德克萨斯州1991年《有限责任合伙法》就有相关规定。

鉴于各州纷纷立法承认有限责任合伙,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1994版本的《修订统一合伙法》作出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

《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1997)》第306(c)节规定:

“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所发生、设定、接受的可向合伙收取的债务负责,无论该债务系源自侵权、合同或其他义务。

”各州关于责任限制与该示范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很多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限定于因其他合伙人执业过错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只有Colorado,Georgia,Idaho,Indiana,Maryland,Minnesota,MontanaandNewYork这几个州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从侵权之债扩大到既包括侵权之债也包括违约之债。

  有限责任合伙(LLP)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美国的德克萨斯州,是80年代末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剧烈震荡导致美国全国性的银行和储贷机构纷纷倒闭的间接产物。

债权人在巨额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转而起诉为这些金融机构提供审计与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要求合伙事务所与全部合伙人对有关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3]。

结果使未参与引起该合伙债务行为、本身也无任何过错的合伙人与有过错的合伙人一并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某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而产生的债务,而且很可能使无论有无过错的合伙人均倾家荡产,普通合伙中的这种连带责任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应运而生,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于1991在德克萨斯州诞生并迅速被其他州效仿。

  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如今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合伙企业,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14]及绝大多数美国的律师事务所都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形式,以避免几百上千的合伙人为自己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连带承担无限责任[15]。

  但是,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责任。

从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责任):

(1)因合伙人本身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是《示范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LLP)的合伙人对于他人过错能否享有有限责任保护只能就具体事件具体分析,而其对自己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点上与普通合伙无异。

  美国许多州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业务种类不加约束,但纽约州、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俄勒冈州、加州等几个州则把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限于专业性服务行业。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不同,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不仅可以为专业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适用于一般性的商业活动,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企业组织形式。

  鉴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责任限制的保护,如何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美国各州,一个被广泛采用的办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建立10万元保险金,以作为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的替代物,首开有限责任合伙为债权人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之先河。

随后,各州对保险的金额要求逐渐提高,例如,特拉华州将保险金额增至100万美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

也有些州采取按每个合伙人或单项业务进行保险的做法。

如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一致,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可以通过拨款设定特别基金对债权人提供保护。

另外,美国有些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进行了限制。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债权时,不得进行分派。

明尼苏达州和北卡罗来纳州则直接将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以扩大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尽量降低出现合伙财产加过错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的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没有依法建立替代性赔偿机制,如未购买保险或未设立赔偿基金,或者在明知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派,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有限无法实现时,法官可自由裁量,适用“揭开有限责任面纱”的原则,要求所有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的被称为check-the-boxrule的政策,同样允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自由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

有限责任合伙的成立不向普通合伙那样简单,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必须向州政府提交由多数权益的合伙人通过的选择有限责任合伙的申请,在接受审查后,方可获得批准登记并需在当地的媒体上进行公告,其企业名称必须有LLP字样以标明其责任形式[16]。

由普通合伙(GP)转换为有限责任合伙(LLP)的企业,对其转换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无继承义务,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原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17]。

为维持有限责任合伙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地位,有的州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每年提交年度报告,以披露相关信息。

在某一州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受该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约束,其在他州的执业行为一般不受限制,对其权利义务的确定,适用其注册州的相关法律[18]。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可因自愿或行政原因被解散和终止,个别合伙人的破产或退伙行为不影响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四、有限合伙

  LimitedPartnership(LP)通译为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A1916)》、《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RULPA1976),(RULPA1985)》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2001)》的示范原则。

有限合伙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这种制度安排是由资金的所有者向贸易操作者提供资金,投资者按约定获取利润的一部分,但不承担超过出资之外的亏损;如果经营者不存在个人过错,投资者亦不得要求经营者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制度安排使中世纪欧洲财富的持有者,能秘密进入商业活动获取丰厚利润,且承担的风险损失有限。

有限合伙作为公司制度的先驱,极大地促进了中世纪欧洲及地中海沿岸贸易的发展。

有限合伙制度首先为1673年法国商法所承认和保护,后来被1807年法国商法典23—28节吸收。

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完全是成文法的产物,是美国借鉴法国法的产物,并被传统法学者认为是对普通法原则的侵害。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先后发布了ULPA1916、RULPA1976、RULPA1985、ULPA2001几部规范有限合伙的示范法,这几部示范法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纳。

  有限合伙是将一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的一次纳税待遇结合的一种商主体形式。

上世纪初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被广泛用于各类风险投资的经营运作中。

风险投资是将投资人的出资与理财人的服务完美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20世纪以来,风险投资行为采用的主要组织形式即为有限合伙(LP),且通常以基金的形式存在。

投资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对基金进行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样既能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又能促使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增值勤勉谨慎服务。

  依责任形式的不同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两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

在美国,依ULPA1916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位普通合伙人,他(他们)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有限合伙企业事务享有管理权,并对有限合伙企业及所有合伙人负有诚信和忠诚的义务[19];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无管理权,其一旦介入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则被视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20]。

  这种对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与控制的严格限制的法理基础是认为有限合伙制度是对普通法中合伙人无限责任原则的减损。

随着普通法原则在商事主体法领域的影响日渐削弱,RULPA1985以成文法的形式授予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广泛的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且不影响其有限责任的待遇。

如有限合伙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股东、董事、雇员[21];为有限合伙担保;提起派生诉讼;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对改变有限合伙业务、解散清算有限合伙企业、抵押合伙财产、承担非常规债务、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接纳与除名、有限合伙协议中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等等[22]。

上述法条中列举的事项被称为“安全港”,有限合伙人在上述范围内活动,且善意第三人明知其有限合伙人身份,便不会被认为参与控制企业,不会为自己带来无限责任的风险。

且RULPA1985对该授权条款作扩大解释,即“列举的事项并意味着有限合伙人参与其他合伙事务构成对企业的控制。

”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即使构成对企业的控制,该有限合伙人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善意第三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交易时知晓某合伙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23],并合理信赖他是一个无限合伙人时,法官才判定该有限合伙人就该善意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向州务卿申报有限合伙证书(Certification),有限合伙证书的申报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被法律确认的标志,且企业名称中必须有LP字样,否则被视为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4]。

依据RULPA1985,有限合伙证书的内容限于有限合伙的名称、办事处地址、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名称与地址、有限合伙将终止的日期、其他事项[25]。

另外,根据RULPA1985,901—908节的指导原则,非本州的有限合伙,在本州进行商业活动,需在本州登记,不登记不影响有限合伙在本州商业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但不允许该有限合伙企业在本州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与有限合伙证书这一法定外部文件相对应的一个内部文件是有限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被认为是有限合伙的基础文件。

有限合伙协议主要规定经营范围、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出资的转让、派生诉讼等事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高于相关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

依据一般的有限合伙协议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而有限合伙人可自由转让其出资,并通过这种方式加入或退出有限合伙企业,但他不能抽回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的盈亏应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比例在不同类合伙人之间及同类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如有限合伙协议中无相关约定(很少存在这种情况),则依据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交纳出资的价值多少按比例分配,而不论合伙人的种类。

已宣布但未实际派发的红利,构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合伙人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债权提起诉讼。

另外,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作为企业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的要求下,如拒绝对该侵害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侵害人是普通合伙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有限合伙人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有限合伙企业[26]。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不参与企业经营的有限合伙人负有披露企业信息的义务,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享有证券法对股票持有人的某些保护措施[27]。

  有限合伙企业在解散和清算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资产的分配,应首先支付债权人的债权(不含宣布但未派发的红利),包括非合伙人的债权、有限合伙人的债权、无限合伙人的债权;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应得的宣布但未派发的红利。

如有限合伙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合伙企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应就不足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清偿完上述债务,有限合伙企业尚有剩余财产,则应先返还各类合伙人的出资,然后再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28]。

  当今有限合伙如其出现之初一样主要被应用于风险投资领域,不同的是其中的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再是以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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