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嘉知初字第16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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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嘉知初字第16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知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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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OSRAM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1号(HellabrunnerStrasse1,Munch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Mr.LudwigWildmoser。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敏,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工业园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钱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雪根,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司朗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蔡泽敏,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雪根、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司朗公司诉称:

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欧司朗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OSRAM”品牌。

“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2001年“欧司朗”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

一百多年来,欧司朗公司以其出色的光源商品闻名于世,如今客户遍布全球近150个国家和地区。

作为全球驰名品牌之一,在国际、国内市场都享有卓越的商誉。

2007年9月6日,电器公司注册成立了带有“欧司朗”字样为商号的“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等”,电器公司随后在其自行生产的浴霸等商品上标注“欧司朗企业”、“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近似的“ORSLAN”标识及与“欧司朗”商标相同的字样,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网络等。

电器公司未经欧司朗公司许可,将与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近似的“ORSLAN”的标识及与欧司朗公司“欧司朗”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照明类商品上,其行为已严重混淆了与欧司朗公司商品的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严重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电器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电器公司利用欧司朗公司卓越商誉,在照明类商品上标注以“欧司朗”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欧司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欧司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l、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冠有“欧司朗”商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以“欧司朗”为商号的企业名称;3、电器公司赔偿欧司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4、电器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l2.5cm;5、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器公司辩称:

一、欧司朗公司诉称除欧司朗公司成立、“OSRAM”商标注册事实外,其余属于自我介绍和自我评价,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在全球市场享有很好的声誉等是不属实的。

二、电器公司企业字号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力器具、塑料制品、照明器具。

电器公司在浴霸商品及包装上标注“欧司朗企业”,属于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是使用“欧司朗”注册商标。

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与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电器公司虽然有照明器具的经营范围,但从来没有制造过照明器具,电器公司的商品是浴霸,是属于家用电器器具,其功能属于小型多功能取暖器。

三、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电器公司的商标是一个图文组合的商标,图案是圆球型的,上面有两个卫星绕地球绕行的轨道;字母组成不一样,字母数、排列、读音也不同。

欧司朗公司商标英文可以读做“欧司朗”或“欧司朗母”,而电器公司商标是采用汉语拼音方式,其读音为“欧司兰”,取意是像欧洲的兰花。

四、电器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也没有使用在照明类商品上,电器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欧司朗”或突出使用“欧司朗”,而是“欧司朗企业”五个字连用,使用“欧司朗企业”时没有突出“欧司朗”字样,“欧司朗企业”五个字字体是一样的,颜色是一样的,书写规则是一样的,电器公司所使用的“ORSLAN”、“欧司朗企业”均用于浴霸商品上,没有使用在照明商品上,浴霸是家用电器器具,属于第11类中的1111小型取暖器,而欧司朗公司的“OSR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11类中的1101照明器具设备,其类似群是第11类的1101、1104,与1111不相类似,所以电器公司使用标识的商品与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完全不同的,不产生混淆。

从行业来看,电器公司企业名称表明系电器行业,欧司朗公司行业属于照明类,其国内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的功能多样。

电器公司的浴霸小型取暖器使用于家庭,功率很小,消费渠道是个体户、水暖商店,而欧司朗公司销售渠道一般是大型超市,或者是大型的汽车制造厂商。

综上所述,电器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时,不存在恶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

所以,电器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驳回欧司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司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根据欧司朗公司提供证据时间列序):

一、第一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以及欧司朗公司在中国设立“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

1、第1574678号商标注册证。

2、第75844号商标注册证。

3、“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二、第二组,证明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司朗”字样,电器公司侵权事实、侵权情节。

4、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

6、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

7、电器公司现场销售人员的名片。

8、电器公司的侵权产品现场照片。

9、电器公司通过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明欧司朗公司享有卓越商誉和商品的卓越性能。

10、欧司朗公司和“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的简介。

11、欧司朗公司商品宣传广告。

12、欧司朗公司为商品推广支付的广告费用发票。

13、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被其他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14、欧司朗项目获得2007年全球唯一可持续发展奖证书。

15、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组委会证书。

16、中国照明协会证明书。

17、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18、欧司朗公司商标被侵权的案例。

四、补充证据

(一)。

第一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1、第G694381号商标注册证。

2、第G676932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明电器公司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

3、公证书。

4、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无形商誉的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5、上海市律师事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6、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7、通讯费。

8、公证费。

9、差旅费。

10、律师服务计时统计表。

11、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

五、关于补充证据

(二)。

证明“欧司朗”和“OSRAM”注册商标系著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1、欧司朗公司概况。

2、“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

3、“OSRAM”、“欧司朗”系列商品的销售情况。

4、欧司朗公司利税情况。

5、“OSRAM”、“欧司朗”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

6、“OSRAM”、“欧司朗”商标历年广告宣传。

7、“OSRAM”、“欧司朗”商标被侵权与受保护的记录。

(因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已提交商标局,并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商评委案件收讫证明)

电器公司质证意见: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

对第1574687号、第75844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的字号系按照行政区划来核准的。

二、关于第二组证据。

对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电器公司的商品照片、包装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电器公司所使用的是“欧司朗企业”,且标注“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电器公司使用的“ORSLAN”与欧司朗公司“OSRAM”读音、字母排列等不同。

电器公司现场销售人员的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电器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第三组证据。

该证据主要涉及欧司朗公司商品介绍、广告等,不能够证明欧司朗公司的商标是知名商标。

证据13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

关于证据16,中国照明协会没有权限出具证明,证实欧司朗公司系著名的照明公司。

证据18系关于欧司朗公司商标的保护记录,其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印证。

四、关于补充证据

(一)。

第一组:

关于G694381号商标注册证,电器公司商标没有中文“欧司朗”,与本案没有关联。

关于G676932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第二组:

关于公证书,电器公司没有发布过这些内容,从内容上看,电器公司经营集成吊顶,都标注“欧司朗企业”,没有突出使用“欧司朗”,也标注了“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不存在恶意混淆消费者。

第三组:

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律师收费标准及费用清单,欧司朗公司没有提供代理合同,系自己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讯费发票、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五、关于补充证据

(二)。

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欧司朗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欧司朗公司的“OSRAM”注册商标信息,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二、欧司朗公司中文“欧司朗”注册商标信息,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三、电器公司生产的浴霸产品包装箱,证明电器公司的商标由图形与字母组成的,并不单纯是字母,商品是多功能的取暖器,不是单纯的照明。

电器公司也没有突出使用“欧司朗”,电器公司标注的“欧司朗企业”颜色、字体大小一样,书写规范,且下面标注“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所以,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混淆、误认。

四、国际商标注册分类的清单,证明按照注册商标的分类,电器公司的商品和欧司朗公司的商品不相类似。

欧司朗公司质证意见: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同一种类,电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箱,在照片上的“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字体很小,而标注的“欧司朗企业”系突出使用。

电器公司的行为已经实质性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电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

首先,关于欧司朗公司提供的证据。

电器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一)中的第1574678号商标注册证、第75844号商标注册证、“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二)中的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产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二)中的名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三)系复印件,电器公司又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四即补充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中的第G694381号、第G676932号商标注册证,电器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四即补充证据

(一)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中的公证书,欧司朗公司提供了原件,电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反驳证据,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该证据中的商品使用说明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即补充证据

(一)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通讯费、差旅费发票系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指导价标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计时统计表、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系欧司朗公司自行制作,其并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五即补充证据

(二),因欧司朗公司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已提交商标局,欧司朗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商评委案件收讫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欧司朗”和“OSRAM”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关于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

电器公司提供的欧司朗公司“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信息与欧司朗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一致,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欧司朗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电器公司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电器公司提供的包装箱与欧司朗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的证据6,即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一致,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系国际商标注册分类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综合欧司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欧司朗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企业,成立于二十世纪初,主要经营光源商品等。

1995年1月欧司朗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发起设立“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

欧司朗公司在中国设有生产基地、研发中心,有40多个销售办事处,欧司朗公司经营的光源商品及照明系统商品多达5000多个品种。

欧司朗公司于二十世纪初创立了“OSRAM”品牌。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欧司朗公司于1977年6月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844号“OSRAM”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现重新核准为第15类),包括照明用具、电灯、放电灯及其零件、聚光器、场致发光板等;该商标后经多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1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欧司朗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4678号“欧司朗”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欧司朗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94381号“OSRAM”加“欧司朗”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加温、干燥设备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8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欧司朗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76932号“OSRAM”(艺术字体)字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16日止。

欧司朗公司从2000年起,注重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先后通过广告公司以报纸、杂志、户外、电视、车身、展览、宣传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商品广告宣传。

从欧司朗公司于1995年进入中国以来,获得了许多荣誉,其在中国发起设立的“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获得了“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称号,欧司朗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和节能环保宣传等。

电器公司是由自然人钱董伟、钱雪根投资20万元,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时间为2007年9月6日,工商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珂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蒋昊峥、吕骏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电器公司网页证据保全(网址:

http:

),该网页左上角标注“ORSLAN”、“欧司朗企业”,网页标注联系方式:

“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网页内容涉及“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加盟欧司朗”等,其介绍主要业务领域为浴霸、集成吊顶(系新概念集成吊顶,包括换气、照明、取暖、集成吊顶四个模块)。

在庭审中,电器公司认可其生产经营多功能取暖器、多功能浴霸产品,该产品的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欧司朗企业”(字体大小均相同)、“ORSLAN”等。

欧司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欧司朗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844号“OSRAM”、第1574678号“欧司朗”、第G694381号“OSRAM”加“欧司朗”(组合商标)、第G676932号“OSRAM”(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欧司朗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上述商标属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司朗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ORSLAN”标识是否侵犯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专用权;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欧司朗企业”是否侵犯欧司朗公司“欧司朗”商标专用权;二是电器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欧司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是电器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电器公司使用“ORSLAN”标识是否侵犯欧司朗公司的“OSRAM”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定电器公司使用“ORSLAN”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需审查电器公司使用“ORSLAN”标识的商品与欧司朗公司“OSR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其次,从商标的整体结构、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一,欧司朗公司第75844号“OSRAM”、第G694381号“OSRAM”加“欧司朗”(组合商标)、第G676932号“OSRAM”(艺术字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加温等。

而电器公司认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取暖器、多功能浴霸,其功能主要是取暖,即加温;同时具备一定照明功能。

另,涉案公证保全的电器公司网页显示电器公司生产家用电力器具、照明器具、集成吊顶等(集成吊顶包括换气、照明、取暖、集成吊顶四个模块)。

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欧司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二,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欧司朗公司第75844号“OSRAM”商标注册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第一个字母为大写字母“O”。

经比对,电器公司使用的“ORSLAN”由六个英文字母组成,第一个字母也是大写字母“O”,另有三个关键字母相同,整体字形近似,一般公众不施加特别注意力难以注意其他两三个不同的字母。

而且,两者读音基本相同,字体相同。

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就“OSRAM”商标本身而言,其属于臆造性商标[欧司朗公司认为,“OSRAM”名称在德文和英文中并不是一个单词,在德文中(两种金属材料锇和钨)锇为Osmium、钨为Wolfram,而始创人将Osmium的“OS”与Wolfram的“RAM”相结合,就成为了“OSRAM”,其含义正好代表了制造白炽灯泡的灯丝的两种金属材料],该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

欧司朗公司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在中国注册成立了“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广告公司以报纸、杂志、户外、电视、车身、展览、宣传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商品广告宣传。

欧司朗公司的“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

因此,电器公司在其产品及其外包装位置使用“ORSLAN”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欧司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所以,本院认定电器公司使用的“ORSLAN”标识与欧司朗公司“OSRAM”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上的近似特征,属于近似商标。

电器公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使用欧司朗公司“OSRAM”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第75844号“OSRAM”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电器公司关于“其使用的‘ORSLAN’标识与欧司朗公司商标不近似、电器公司使用‘ORSLAN’标识的商品与欧司朗公司‘OSRAM’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故电器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欧司朗企业”是否侵犯欧司朗公司“欧司朗”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欧司朗”商标是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起到识别欧司朗公司产品的作用。

“欧司朗”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且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

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欧司朗企业”,属于将与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欧司朗公司或与欧司朗公司有某种联系,故根据商标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欧司朗公司“欧司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此外,欧司朗公司第75844号“OSRAM”、第1574678号“欧司朗”与欧司朗公司第G694381号“OSRAM”加“欧司朗”(组合商标)、第G676932号“OSRAM”(艺术字体)系联合商标、系列商标,均包含“OSRAM”字母、“欧司朗”中文。

基于前述相同理由,电器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第G694381号“OSRAM”加“欧司朗”(组合商标)、第G676932号“OSRAM”(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均应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利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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