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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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

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

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

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

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4、第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

“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3、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

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4、第十条修改为:

“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6、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7、第十五条修改为:

“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8、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第八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2、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

  1、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2、第六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4、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

“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

“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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