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马山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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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马山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

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在本自治区城镇范围内,全面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各市、县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当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价格、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全面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户地级市不低于7元/户·月,县(市)不低于5元/户·月;非居民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

制定或调整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一次听证,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第八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对城镇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

(二)对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户可按经营面积或垃圾产生量收取;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人收取;

(四)各类从事营运的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或归并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避免多环节收费、多头收费,切实减轻单位、企业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

第十条各市、县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收取方式。

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创新收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可与水费、管道燃气费等同时收取,也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代收。

代收机构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要加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二条要加强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管,收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截留、挪用。

对拖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要全额依法追缴。

要积极发挥价格政策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中的作用,尚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城镇所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2010年内必须建成垃圾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的城镇,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镇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

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

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

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马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改善我县环境质量,做好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桂价费〔2008〕429号)和《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办〔2009〕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马山县城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村)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年满16周岁以上),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规划建设局为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马山县白山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白山环卫站)为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县规划建设局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倾倒。

第二章 收费标准及方法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县物价局《关于开征县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马价〔2008〕57号)的标准执行,收费办法采取委托代收或直接收取的方式。

第七条 常住居民户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有独立水表的,按一表一户6.00元/月标准计收(沿街居民户所经营的门店,经营垃圾处理费另行计收),委托马山县自来水厂在水费专户中代扣或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二)共用单位水表的居民住户,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以实际居住户数收取,由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定,委托马山县自来水厂在水费专户中代扣或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经县白山环卫站核定户数后,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代收后按月向白山环卫站缴纳;

(四)使用自备水源的居民住户,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实后上门收取。

第八条 暂住居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一套(栋)出租房只出租给一户暂住居民的:

1.出租房有水表的,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实,委托马山县自来水厂在出租方水费专户中代扣或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出租方再向承租方收取;

2.出租房属物业管理的,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经白山环卫站核定后,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3.出租房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实后上门收取。

(二)一套(栋)出租房同时出租给多个暂住户的:

1.暂住户为两人以下(含两人)的按每人2.00元/月标准计收,由出租房业主代收,再由白山环卫站上门向业主收取;

2.暂住户为一户(三人或三人以上)或多户人共同租用的按每户6.00元/月标准计收,由出租房业主代收,再由白山环卫站上门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生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属县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县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干部职工(含临时工)每人2.50元/月标准计收,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属白山镇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镇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指在县城范围办公的单位),按在职干部职工(含临时工)每人2.50元/月标准计收,费用由单位支付。

(三)中直、区直、市直驻县各单位,由各驻县单位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定人数,按在职干部职工(含临时工)每人2.50元/月标准计收,按月向白山环卫站缴纳,费用由各驻县单位支付。

(四)在县城范围内的自收自支单位,按在职人员(含临时工)每人2.50元/月标准计收,由单位协助,经白山环卫站核定人数后向单位收取。

  第十条 厂矿、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商铺、客运等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生产加工性的厂矿企业,按所产生的垃圾量以70元/吨计收,经县白山环卫站与业主核定垃圾量,双方签订收费协议,由白山环卫站上门收取;

(二)餐饮娱乐业的垃圾处理费,按如下标准计收:

1.酒家、饭店、大排档和KTV厅、舞厅等,设有包厢的,按每厢15元/月计收,大厅按每桌7元/月计收。

2.粉店和其他饮食店,按每店60—200元/月计收(10㎡以下的每店60元/月,10—20㎡的每店100元/月,20㎡以上的每店200元/月),具体由白山环卫站视垃圾量与业主协商收取。

(三)宾馆、招待所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床3元/月标准计收,如同时开设餐饮娱乐业的,另按餐饮娱乐业的收费标准加收,经白山环卫站与业主核定床位数和垃圾量后双方签订收费协议,由白山环卫站上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摊点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另文下达。

(五)营运(含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按每座1元/月计收,由客运站、客运中心支付,经白山环卫站核实后,按月向白山环卫站缴纳。

第十一条 废旧收购门市部,按每店80元/月收取。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按每吨16元收取,自行运到环卫站指定地点的只收取3元/吨的处置费,各种公、民建工程的施工人员产生垃圾按暂住人口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三条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到垃圾填埋场倒放的按每吨不超过60元计收。

第十四条 粪便清运处理按每立方米不超过120元计收。

第十五条 红白喜事在街道燃放鞭炮,每清理一次按50元收取。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性商铺(包括停车场),按经营商铺面积计收垃圾处理费:

(一)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店25元/月收取;

(二)30-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按每店30元/月收取;

(三)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按每店35元/月计收;

(四)100平方米以上按垃圾量每店不超过130元/月计收,具体由白山环卫站与业主协商收费。

(五)同一经营者在本县城范围内有多个不相邻铺面的,分别按各铺面相应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其他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不超过60元计收,具体由白山环卫站与业主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 收费减免范围。

(一)部队、学校(不含校办企业)、社会福利机构办公垃圾处理费减半收取。

(二)低保户、夫妻双下岗失业的居民户,经审批按每户3元/月收取;五保户、孤寡老人,经审批持有减免凭证者免收垃圾处理费。

(三)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垃圾处理费按相关标准的80%收取。

第十九条 未列入上述收费范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参照相类似的收费标准计收,由白山环卫站上门收取。

第三章 收费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缴纳对象的基本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白山环卫站申请复核,以便调整缴纳数额。

第二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缴费人应自觉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

对拒不缴纳的,由白山环卫站提请县规划建设局依法进行追缴。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下岗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亲家庭户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白山环卫站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审批手续。

持有白山环卫站审批核发垃圾处理费减免凭证者,按每户3元/月计收垃圾处理费。

白山环卫站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白山环卫站审批核发处理费减免凭证后,按相应项目缴费标准的80%收取垃圾处理费。

白山环卫站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白山环卫站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时,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政策执行,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收费人员执证上岗,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白山环卫站收取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代收单位,必须于当月28日以前足额将所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交到白山环卫站,白山环卫站收到垃圾处理费后,七日内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

对不按时足额上缴或截留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不予核发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所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环卫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县规划建设局、白山环卫站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的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县财政局审批拨款。

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与挪用。

白山环卫站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管理,确保专款用于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允许其从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三十条 白山环卫站必须建立交费户和各代收费单位的相关档案,切实加强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管理。

各代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基础数据,每月如实填报垃圾处理费收缴清单。

做到应收的不漏,应免的不收。

白山环卫站每季度分别向市政、价格、财政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该收不收、不该减免乱减免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垃圾处理费的,要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项目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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