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
《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2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3日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
(省农委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征占问题。
近年来,为保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监管和对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补偿力度。
但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中管理不到位,农民利益受损害,由此引发农民集体越级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已成当务之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
调整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这不仅关系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长远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为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总的要求是: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发展、自我保障能力为目标,积极探索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效形式,从实际出发,完善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具体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的原则。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分配的总体精神,在兼顾集体和农民利益的同时,着重体现让利于民。
(二)坚持征地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在确定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出嫁、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益。
(三)坚持资金管理民主公开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民主公开,认真落实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四)坚持补偿资金专项使用的原则。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浪费,确保专款专用。
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政策
(一)统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
2005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以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农户分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但分配给农户的比例不得高于80%。
本意见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户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按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意见实施后,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用于农户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非生产性支出。
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对违背政策使用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行为,要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
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确定。
(三)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界定既要尊重事实,又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
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征地补偿费用于内部全体成员分配的,要综合考虑户籍、居住事实、以及与该组织是否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
在具体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
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资格的认定。
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户籍已迁出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已迁入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男到女家入赘并承担女方父母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因离婚、丧偶原因转出、转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应参照婚出、婚入人口认定其分配资格。
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
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
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大中专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役的农村现役军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毕业或服役期满已就业,并农转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服刑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已执行死刑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空挂户”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
“空挂户”人员是指为上学或进城经商等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属或其他户籍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应在户口登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四)严格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上要以征地补偿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村民小组没有能力组织的,由所属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
征地补偿费分配前,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制定分配实施方案,及时进行民主公开。
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分配工作组中的农民代表要占半数以上。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依据有关政策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
方案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前,须经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同意。
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后,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公示期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分配工作组反馈。
公示期满,分配工作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分配方案进一步完善,交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妥善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政策性和敏感性强,事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矛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
各级信访、国土资源和农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出现的信访案件,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对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引发严重社会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工作,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
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领导和部门责任制。
县乡两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各级政府的农业(农经)部门是监督和管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为乡(镇)农经部门提供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单位要及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拨入乡(镇)农经部门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账户,纳入专账管理。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不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积极开展有关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性强,为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各地要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方面的政策宣传。
把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作为宣传重点。
通过宣传,使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正确把握和理解有关政策,增强法制观念,全面预防和化解矛盾。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监督。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要依法定期开展征地补偿费审计,对截留、侵占、挪用、平调征地补偿费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法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
2009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
2009年03月03日 (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