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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力运行流程图

(二)

(行政处罚)

说明:

1、本流程图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依法工商所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本流程图操作;3、本流程图不含简易程序内容;4、虚线部分表示:

没收扣押、封存等财物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领导审批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经复核听证,不改变原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案件。

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监督重审

立卷归档

决定不予立案

决定立案

核查申报

案件来源

解除强制措施

实施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取证

没收扣押、封存等财物

解除保存措施

提出其他处理建议

提出处罚建议

转为强制措施

案件核审

告知被调查人等

属于撤销立案

复核听证

其他处理

领导审批导审批施

送达执行

当事人提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

行政处罚告知

1、案件来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承办机构应当指派人员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2、核查申报:

承办人员核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申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上报办案机构负责人。

3、决定立案: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不予立案: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告知: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由承办人员做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必要时予以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4、调查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取证的要求:

(1)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3)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4)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1)审批: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由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采取或者解除该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审批。

(2)实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超过7日自行解除;在7日内解除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清单予以发还;转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处理。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

(1)审批: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由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采取或者解除该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审批。

依法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可以不经审批先行采取,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审批手续。

(2)实施: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3)解除: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5、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案件调查终结,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按照杭州市工商局规定,对于拟处罚没财物5万元以上或者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集体讨论的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

进行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参加讨论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注:

立案调查没有确切的期限规定。

但根据“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规定,办案机构立案调查的期限一般为80日,超过80日的原则上要申报延期。

80日期限不包括公告和鉴定等时间。

提出其他处理意见: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由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6、案件核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核审的期限为自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审由核审机构承办人员负责初审,提出书面核审意见和建议,报核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以核审机构的名义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5)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6)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7)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8)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7、局长审批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局长审查决定。

(1)局长同意办案机构行政处罚建议,或者局长否决核审机构修改、补正等建议,并批准办案机构行政处罚建议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予以告知;

(2)局长同意核审机构修改、补正建议的,办案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正,并重新送交核审机构核审;

(3)局长同意核审机构其他建议的,由办案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8、行政处罚告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口头告知: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书面告知:

由办案人员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送达回证。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9、复核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办案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经核审机构核审的案件,应当送交核审机构重新核审。

核审机构再次提出核审意见。

报局长审查决定决定或者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核审机构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执行。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局长审查决定或者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10、行政处罚决定

局长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市局本级机关对罚没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等重大、复杂案件,由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办案机构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审机构负责核稿,报局长签发。

决定改变原告知内容的,办案机构应当以办案机关的名义重新告知当事人。

重新告知不影响当事人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作出销案等其他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承办人员应当做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必要时予以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11、送达执行

(1)送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由办案人员负责。

先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不能,予以委托、邮寄送达;仍然不能,公告送达。

除公告送达外,其他方式送达均需制作送达回证。

(2)执行。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办案人员应当负责罚没款的收缴入库。

依法当场收缴的,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除当场收缴外,应当送达当事人书面通知,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罚没的非货币财物,应当按规定收缴处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12、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13、监督重审

监督重审的对象,包括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和已经作出不予处罚、销案等决定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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