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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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2章体制与管理

第3章规划与建设

第4章创新与服务

第5章促进与保障

第6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促进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适用范围]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管理服务、规划建设、科技创新、产业发展、金融创新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包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由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3条[立法原则]高新区按照简政放权、高效便捷、权责一致的原则,促进全面有序发展。

第4条[发展目标]坚持创新驱动和开放先导战略,加快建设开放创新先导区、协同创新集聚区、动力转换引领区、创新创业生态区和依法治理先进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条[创新创业]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发展氛围,增强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

第二章体制与管理

第六条[法律地位]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省辖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行政管理权限以及相当于区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第7条[管理体制]高新区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八条[职责]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管理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备案;

(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管理、财政、发改、科技、商务、统计、工信、建设、住房保障、人防、园林、农业、林业等工作;

(四)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民政、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等工作;

(五)为管理区域内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权限和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高新区管理区域涉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刻制专项印章,并将相关权限完整委托给管委会或者相关组织。

第九条[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派驻在高新区的机构,由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双重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考核、评价、监督。

第十条[财政收入用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高新区财政体制内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投资环境改善。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推进综合执法机构机制改革。

经批准实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

第十二条[联动机制]高新区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工作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行政检查]高新区实行企业信息互联共享。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动态监管。

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企业信息,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推进综合监管,对高新区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奖励]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五条[政务服务]积极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公共服务]搭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管委会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高新区的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清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发布高新区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人事管理]管委会享有市辖区级人事管理权限。

在核定范围内自行确定内设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创新符合高新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管理]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审查、审批与实施管理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规划、六线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并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管理区域内的土地按省辖市级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供应]管委会应当根据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需求特点,在土地类别、出让年限、出让条件等方面创新土地供应,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科技创新、产业转型和动力转换。

管委会负责对产业项目进行准入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优先供应土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审批]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管理]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章创新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统筹发展]管委会负责制定管理区域内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布局。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重点发展产业]高新区聚焦智慧产业,建设智慧社会。

重点发展超级计算、云计算、大数据等核心产业和人工智能、网络信息安全、物联网、互联网、软件、芯片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扶持智慧制造、智慧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等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支持]省、市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区市场主体创新能力建设、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创新创业平台建设。

  支持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内外重大科技项目。

管委会对重大专项项目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激励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财政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

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管委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成果转化]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体制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三十条[成果管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

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孵化资金设立]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深度服务,搭建专业技术公共平台、中试基地等创新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激励]市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将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等措施,推广应用高新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三十四条[产业扶持资金]管委会每年应当从其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比例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科技奖励]鼓励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

经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管委会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

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及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机制,开展园林绿化及生态水系建设,推进资源节约和清洁生产,深化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及环境治理,实施绿色发展。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金融体系]建设科技金融试验区。

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通过投贷联动、科技保险、科技信贷、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众筹等方式,研发科技金融产品,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金融体系,推动科技创新创业。

第三十九条[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防范金融风险体系。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机构,创新金融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类机构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构建风险预警平台和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人才支持]鼓励、引进留学归国人员和境外高层次人才从事咨询、科研、创新创业、技术合作等活动,并予以资助。

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入境、购房以及子女入学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人才引进]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相关手续。

引进的人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技术人员出入境]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容错机制]进行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行政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地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规定]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高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高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高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制定实施细则]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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