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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笔记

宪法学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一)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二)宪法与法律都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三)宪法和法律都以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四)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

但宪法是高级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具有自身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三、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性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四、宪法的本质

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的特征是: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实践。

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六、宪法的分类

(一)传统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第二节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

2、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

二、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临时宪法和四部宪法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

2、四部宪法: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三)我国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

指导思想

经济政策

具体制度

1988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993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200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代表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代表;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戒严”改为“紧急状态”;乡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国歌

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权力制约原则

第四节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一)确认功能

(二)保障功能

(三)限制功能

(四)协调功能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规划内容与具体实施过程都在宪法指导下进行,体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宪法在立法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3、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的基本形式之一。

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5、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四)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第五节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等。

二、宪法典的结构

(一)序言

(二)宪法正文

(三)附则

第六节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根本性

(二)最高权威性

(三)原则性

(四)纲领性

(五)相对稳定性

二、宪法规范的分类

(一)确认性规范

(二)禁止性规范

(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四)程序性规范

第七节宪法的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最高性与直接性)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三、宪法与条约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一)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二)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公有制经济

(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二)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帮助。

(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1、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属于国家所有,也可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二、非公有制经济

(一)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二)1999年宪法修正案: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2004年宪法修正案: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性程度。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1)中国公民;

(2)年满十八周岁;(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三种情形

(1)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即因为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享有政治权利,仍应准予行使政治权利。

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同样享有政治权利。

(2)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即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人不是不享有选举权利,而是因为其精神缺陷而不能正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举权的平等性包含以下含义:

(1)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即投票机会的平等。

(2)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3)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2、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包括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但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

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以下形式上的不平等:

(1)在一般情况下,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选出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选出的代表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

(四)秘密投票原则

1、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后投入密封票箱。

2、可以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

3、不能亲自书写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1、人大常委会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选举委员会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如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和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

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的标准:

(1)按居住状况划分;

(2)按生产单位划分;(3)按事业单位划分;(4)按工作单位划分。

2、选民登记

(1)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异议。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5、介绍代表候选人

(四)投票选举

1、投票的种类

2、委托投票

3、代表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1)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1)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2)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五)罢免

1、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原选区50人以上(对县级人大代表)或30人以上(对乡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罢免要求应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3)罢免县级或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

(1)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对该级人大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3)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辞职

1、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3、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七)补选

1、代表出缺原因:

(1)代表辞职被接受;

(2)代表被罢免;(3)代表因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致使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2、出缺补救方法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选区选民补选。

(2)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出缺的,可以由选举出缺代表的原下一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补选。

(3)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而人大代表的正常选举必须差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节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1、单一制

2、联邦制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历史原因;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2、民族原因:

大杂居、小杂居的民族分布以及融合的民族关系。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行政区划

有权机关

权限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国务院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第四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三)自治机关任职人员的民族特色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有权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民族乡的人大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三)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四)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五)自主的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

(六)自主的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五节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3、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1、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1)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也可以解释基本法。

(3)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2、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

(1)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3)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自发回之日起立即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3、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

(三)国务院

1、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管理特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其他主要行政官员。

4、任命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由特区年满40周岁的、在特区连续居住满20年的、且在国外无居留权的(澳门特首无此要求)、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特别行政区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

3、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财政审批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2、议员由特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可以是非中国籍;可以在外国有居留权)。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组成,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和检察院组成。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原有的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被特区立法会修改以外,予以保留。

(三)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1、即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2、列入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特区自治的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附件三中的全国性法律进行增减。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所确认的、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最起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于公民和国家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二)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公民权利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普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四)有些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如人身自由,只能被法律剥夺,而不能自动放弃。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

2、基本权利效力对行政权的制约。

3、基本权利效力对司法权的制约。

三、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

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2、保障国家安全

3、维护公共利益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四)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四、基本权利与人权

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四、人身自由

1、生命权

2、人身自由

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4、住宅不受侵犯

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财产权

(二)劳动权

(三)休息权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的权利

(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一)监督权

1、批评、建议权

2、控告、检举权

3、申诉权

(二)获得赔偿权

第三节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主要有下述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五)依法纳税。

(六)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第五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三、责任制原则;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1、全国人大的组成:

(1)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以及特别行政区的代表组成。

(2)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

(3)全国人大的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全国人大代表的任期:

每届5年。

(三)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主要包括:

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

(1)由全国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

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由全国人大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的人员包括上述

(1)

(2)中的人员。

4、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比如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5、最高监督权,比如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举行会议是全国人大最主要的工作方式。

会议有常规会议、临时会议、密秘会议。

常规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1、全国人大会议的召集主体

(1)常规会议: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召集。

(2)临时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3)以上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进行。

2、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程序

(1)提出议案。

提议主体:

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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