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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熊秋红

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一项贯穿始终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论证对被指控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指控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

辩护权的总体功能可以归结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的参与旨在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的基础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本人有辩护的权利。

这是产生委托辩护人辩护权利的基础。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尽管是因为和被指控人有着特殊关系而参与诉讼程序的,但原则上辩护律师的活动不受被指控人意志的约束,辩护律师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按照自己的判断、估计进行工作。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许多不需要被指控人明示或暗示同意而能够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之为“固有权”,即辩护律师基于本身之地位而取得的权利,如与被羁押的被指控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辩论权、在场权、质证权、申请调查证据权、提出异议权等等。

因此,从辩护职能的共同行使者――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的内部关系看,辩护律师的地位体现出独立性的色彩。

此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律师被视为一种独立的阶层或自治的社会力量,“辩护律师的参与为传统上由国家官员和个人组合的刑事诉讼格局带来了一股新的力量――独立的社会力量。

”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体现为一种诉讼职能间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外部关系以律师拥有独立的地位为前提。

据此,辩护律师被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上述关于辩护权的功能以及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基本界定并不会因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划分而产生差异。

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实践中,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确是一个存在争议、有待深入探讨的话题。

本文以“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为题,首先表明了笔者在该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即笔者认为,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其身份仍为辩护人,而非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法律顾问;其作用仍为辩护,而非简单地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办理有限的委托事项,仅仅从事某些“诉讼代理”活动。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在具体内容、方式上的差异,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由于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在目的、地位、结构等方面有较大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我们应当予以重视的。

因为,要想使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审判前程序)中都能有效地进行辩护,必须对其发挥作用的制度场景有比较深刻的认识。

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谈起,在此基础上,尝试着对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特点展开略为深入的分析,并就如何加强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促使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问题受到进一步的重视。

一、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中国,审判前程序由独立的侦查程序与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组成。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辩护权作了不同的规定。

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辩护权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检察机关批准。

2、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主要有: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4)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对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包括: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3)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辩护权比侦查程序中有明显的扩充。

主要包括:

(1)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为法律所明确,而且允许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介入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取消了关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限制;明确了通信权,增加了了解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与第33条在谈及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时使用了不同的用语。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33条则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法律条文用词上的区别,加之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较为有限,从而引发了学界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属一般诉讼参与人还是辩护人的争论。

部分学者认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依据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他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授权进行活动,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约束,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在侦查阶段并不存在,因此,此时的律师并不享有作为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属一般诉讼参与人,可以称之为法律顾问。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刑事辩护”概念的狭义理解。

“辩护”一词,在中文中的原始含义是以“辩”为方法、手段,达到“护”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人们通常将辩护的内涵仅限于实体性辩护,忽视了其中的程序性辩护。

通说认为,所谓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当然,这里的“事实”可以解释为包括“程序法事实”,这里的“法律”也可以解释为包括“程序法”。

但实际的情况是,由于我们将马克思主义的对立统一规律作为建立辩护制度的最为重要、甚至是唯一的理论基础,并且仅从法官“兼听则明”的角度来解释控辩对立统一的意义,将辩护制度对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积极作用作为其诉讼价值的最重要的体现,与此相对应,在谈到“辩护”一词时,人们往往仅重视它的实体性内容,并未将程序性因素包含其中。

此外,由于“辩护”一词中的“辩”字在中文中被解释为“论辩、反驳”,依此理解,典型的“辩护”仅发生在审判阶段,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参与主要是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做准备。

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等活动均不具有典型的“辩护”特征,而且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也不与相对方进行面对面的交锋。

从狭义的角度理解“辩护”一词,很容易得出“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不是辩护人”的结论。

这是造成目前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地位和作用问题认识模糊的根本原因。

如果我们对“刑事辩护”概念的历史发展略作考察,就会对审判前程序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辩护权、辩护职能是三个相互关联的概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辩护(针对指控进行辩解、反驳)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作为一种活动、一种行为而存在,法律将其明确认可为一种权利,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辩护作为一种诉讼职能逐步走向独立、自治则是被指控人的辩护权不断得到强化、扩充的结果。

刑事诉讼是伴随犯罪现象而产生的一种司法活动,它以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人为目的,被追诉者必然要针对指控进行辩解、反驳,以达到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目的,因此,辩护现象从古至今都存在。

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对这种现象采取不同的态度。

如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指控人沦为诉讼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可言,被指控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力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为了获取被指控人的自白,不惜对被指控人施以拷问、酷刑。

被指控人的争辩、反驳不仅得不到尊重,相反被指控人因此遭受严刑拷打的情况却屡见不鲜。

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的辩护被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障,被指控人被鼓励表明自己的意见、主张、要求,除了被指控人自行辩护外,法律还允许被指控人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甚至向被指控人免费提供辩护律师,而且被指控人的辩护权不断得到强化和扩充。

辩护权的扩充以程序性权利(如会见权、在场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的不断增多为显著标志,因此,刑事辩护的概念实际上经历了从单纯的实体性辩护到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存乃至程序性辩护逐渐呈超越之势的演变过程。

我们从“诉讼职能说”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辩护所发生的这种变化。

“诉讼职能说”认为,刑事诉讼中有三种基本的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

控诉职能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公诉人、被害人行使。

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指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论证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

审判职能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

控诉、辩护和审判这三种基本职能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相辅相成,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

“诉讼职能说”以审判中心论为基础,认为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相应地行使辩护职能。

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区分以及为保障这种区分而确立的控、审分离、控辩平衡原则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从刑事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活动,其性质均在于行使辩护权、履行辩护职能。

审判程序中如此,审判前程序中也不例外。

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进行的代理申诉、控告、办理取保候审、会见、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等活动其实质均在于行使辩护职能。

英文的“defense”一词,翻译成中文,既可译为“辩护”,也可译为“防御”。

如果说控诉职能具有进攻性,那么辩护职能则具有防御性。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活动(包括审判前程序中的会见、在场、取证、提出异议等等)都可以理解为针对控诉方的攻击进行防御。

以辩护职能的行使为基点来理解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作用,我们不难得出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身份仍为辩护人的结论。

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作为辩护人,其作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作用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实现,比如直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通过监督专门机关的追诉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所进行的辩护活动可能起到协助追诉活动正确进行的作用、也可能对宣传国家法制产生积极的影响。

但是,从总体上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从事辩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

二、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特点

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具有同质性,它们均具有针对追诉机关的追诉实施防御的性质。

但是,由于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在目的、地位、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关于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特点,大体可作如下归纳:

1、辩护权的有限性

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

在审判前程序中,人们对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功能给予更多的重视。

被指控人虽然被视为程序主体,但其在诉讼各阶段实际上并非与追诉方站在同一水平线上。

一般认为,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具有积极与消极之法律地位。

所谓积极之法律地位,是指被指控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诉讼权利,主动参加诉讼,并在辩护人的协助下,尽其所能针对控诉方的攻击,从事防御。

所谓消极之法律地位,是指被指控人处于被动的地位,接受控诉方的追诉与法院的审判。

有时候被指控人成为司法警察、检察机关、法院所采取的诉讼行为的行为客体,如成为刑事追诉机关逮捕、拘留、羁押、搜查的对象。

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通常违背被指控人的意愿,并且限制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但不影响被指控人作为程序主体而存在。

被指控人之积极与消极的法律地位,并非在各个不同诉讼阶段均一成不变。

一般而言,在审判前程序中被指控人偏重处于消极地位,在审判程序中则偏重处于积极地位。

与审判程序相比,被指控人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权较为有限,如律师的阅卷范围远不如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通讯权、在场权受到更多的限制等等。

2、辩护的准备性和独立性

从审判程序与审判前程序的关系看,审判前程序具有为审判做准备的功能,相应地,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也具有为法庭辩护做准备的特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应当保障被指控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审判前程序中,律师会见权、收集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行使,均具有为法庭辩护做准备的功能。

但是,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并不止于为法庭辩护做准备,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功能的发挥具有独立的价值。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以审判中心论为指导,审判前程序被视为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日益为人们所认识。

在审判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作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这两种诉讼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意义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具有将达不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的作用。

这与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具有某种相似之处,体现了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独立性。

3、辩护的结构制约性

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本范畴,辩护职能总是在特定的结构框架内发挥作用,如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辩护职能发挥作用的空间显然有所不同。

从诉讼程序的结构方面审视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可以看到,二者在诉讼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审判程序的诉讼结构大体上可以称之为等腰三角形结构,是一种控、辩、裁三方参与的机制,具有典型的诉讼形态,该诉讼结构以及与之配套的公开审判、直接言词等原则的贯彻为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相比较而言,审判前程序的诉讼结构尽管有向典型的诉讼形态发展的趋势(主要表现为法院对重大的侦查行为实行司法控制以及审查起诉方式抗辩色彩的增强等等),但是,与审判程序相比,审判前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体现为一种控、辩对立的线形结构。

在这种线形构造之下,被追诉者主要向追诉者而非裁判者主张权利,这种状态必然会使辩护权行使的有效性受到抑制。

有人曾将刑事诉讼中追诉者与被追诉者的关系比作猎人与狐狸的关系。

由狐狸向猎人主张权利,其结果如何,可想而知。

此外,审判前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进一步制约了辩护功能的有效发挥。

4、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

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程序性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实体性辩护的否定。

相比较而言,如果说实体性辩护的作用在审判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那么程序性辩护在审判前程序中则具有特殊的意义。

由于审判前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在该程序中,被指控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可能性相对审判程序而言,呈增强之势。

为了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根据该规定,审判前程序中应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

因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所应起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为被逮捕者办理保释手续以及协助其对不合法的羁押提出异议。

在被指控人受到羁押的案件中,律师会见权、在场权等权利的行使有助于打破审判前程序的封闭性,防止追诉机关任意侵犯被指控人的权利。

与审判程序相比,审判前程序中涉及大量侦查措施的采用,而这些措施的采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构成较大的威胁,律师的介入有助于监督追诉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侵犯。

从另外一方面看,律师的介入也有助于保障追诉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有助于追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以上情况充分表明了程序性辩护在审判前程序中的重要性。

三、中国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如上所述,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各自有其不同的特点。

在审判前程序中,以下因素影响着律师辩护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一是辩护权本身的多寡;其二是审判前程序的具体定位;其三是审判前程序的结构设计;其四是强制性措施的完善程度。

从以上四个方面审视中国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可以说,目前中国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还处于一种欠发达的状态,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参与,其形式意义远远大于其实质意义,以至于一些律师产生了这样的疑问:

在中国的审判前程序中存在律师辩护吗?

我们可对中国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作如下具体分析:

1、关于辩护权的内容

1996年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还对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从总体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

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将贫穷的被指控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相比、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对辩护权的规定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主要表现在:

目前立法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程序中辩护权的具体保障不够充分,如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律援助的规定弹性过大,犯罪嫌疑人实际获得该项权利仍存在较大困难;法律对于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所获得的证据没有做出排除性的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如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受侦查人员的在场监督;在侦查人员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时无权在场;不能调查取证,无权阅卷等等。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律师也无在场权;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仅限于几份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戏称为“五张纸”(即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鉴定书)。

总体而言,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权显得过于狭窄。

2、关于审判前程序的具体定位

中国的刑事诉讼奉行诉讼阶段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与执行被视为并列的四个阶段,在实际运作中四个阶段大体呈“流水线作业”的态势,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展开对被指控人的追诉行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均有为后一阶段做准备的性质。

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参与,其基本定位是为庭审辩护做准备。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均为独立的诉讼程序。

但是,这种独立似乎只具有单向性,它主要意味着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庭抗礼”,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权被限制在“对追诉权无害”的范围内行使,辩护权的弱化导致其独立性功能几乎丧失,辩护方完全失去了与追诉方对话的能力。

虽然从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上看,中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兼具准备性与独立性,但是它在实际的设计与运作中却发生了某种扭曲,这种准备性与独立性(尤其是后者)似乎只对追诉方而言具有实质意义,辩护功能的程序意义处于一种被忽视的状态。

3、关于审判前程序的诉讼结构

中国审判前程序的诉讼结构是一种较为典型的线形结构,主要表现为:

作为裁判方的法院不参与审前程序,对于追诉机关重大的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批捕对侦查机关的逮捕行为实施一定的控制,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却无法进行这样的控制;拘留、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均由追诉机关自行采用,缺乏专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侦查程序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作出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无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方式采取审查、审问式,在是否起诉的问题上,辩护律师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线形的诉讼结构大大制约了辩护律师向追诉方进行交涉的能力。

由于律师的辩护意见无第三者倾听,即使法律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我们也很难期待它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4、关于强制性措施

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与审判前程序中一系列制度设计存在密切的关系,强制性措施的完善程度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五种限制被指控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大体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

在实际执行中,以羁押为原则,以非羁押为例外,取保候审并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当然权利,实践中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往往得不到追诉机关的批准,便在情理之中。

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主要工作之一是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保释手续。

但是,在中国,由于强制措施制度的制约,律师无法将办理取保候审作为其辩护活动的重心。

对于逮捕以外的其他的强制性措施,其采用缺乏严格的程序制约,追诉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状况制约了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空间。

律师辩护难是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如果说审判阶段存在律师辩护难的问题,那么,可以说,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是“难上加难”。

制度、观念、理论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难以有所作为。

加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需要改善相关的制度环境。

比如,扩充被追诉方的辩护权,赋予律师在场权、取消对会见权、取证权的某些限制;矫正审判前程序的具体定位,在准备性与独立性方面注入来自于辩护方的视角;调整审判前程序的诉讼结构,增强其“诉讼”色彩,使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够受到应有的重视;改变审判前程序中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状况,以便使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羁押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长期以来,中国学界及实务界对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辩护功能的认识存在两个误区:

其一是认为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作用主要是为法庭辩护做准备,忽视了律师在帮助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诉讼方面所起的作用;其二是偏重于律师的实体性辩护,忽视了程序性辩护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作用。

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影响着中国刑事辩护的立法及其实践。

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起着独特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有赖于立法的完善,也有赖于观念的更新。

可以相信,随着国家总体法治程度的提高,中国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扩充,辩护职能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执法人员的人权保障观念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必将完成从形式辩护到实质辩护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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