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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合同法

生活中的合同法

  篇一:

我们生活中的合同法

  .我们生活中的合同法

  ——买卖合同

  摘要

  合同法属于民法的分支,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兼有民法的属性,调整社会人身财产关系,它主要是保证合同的正常运行以及给合同划定范围,让合同保持在一个权力义务对等,并且不危害到社会其他利益,同时它又保护合同的正常运行,准确的说是保护合同的相对人。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尤其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更是密切相关。

  关键字:

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合同纠纷

  引言: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无处不在,在不自觉间就运用了法律知识,其中关于民法和合同法的知识特别多,而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比较普遍,为了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所以需要了解有关的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正文

  一、买卖合同的相关知识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是财产流转的基本形式。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一方为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

  

(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

  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一方将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

  2、买受人需要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是以货币换物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买卖的价款是取得所有权的对价,并且只能限于金钱。

  3、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只要就标的物的出卖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不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决

  定合同的形式,采用何种形式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4、买卖合同为要因合同。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这一目的,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此外买卖合同还可以中增加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标的物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标的物须为非限制流通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将来物,标的物仅限有体物,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不属于买卖合同。

  2、标的物的转移交付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从物和从权利的转移。

  (五)、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

  (3)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

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六)、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中国《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条规定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以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二、案例分析

  某自行车行出售各种自行车,有天津“飞鸽”牌、上海“永久”牌等,另外还有某甲寄售的日本产“富士”牌新车一辆。

这种“富士”牌自行车当时在市场上很难买到,即使有也是旧车。

  一天某乙到车行买车,看到各种车后,决定买那辆“富士”牌车和另两辆“飞鸽”牌车。

“飞鸽”牌车每辆450元,“富士”牌车每辆750元。

当时,乙付款1000元,讲妥欠款第二天取货时付清。

为了防止这三辆车被别人买去,乙要求车行将其另行存放,车行随即将这三辆车推到了后院走廊下。

不幸,这三辆车当晚全部被盗。

第二天,乙拿了650元取车时,车行说这三辆车昨晚被盗,我们不能给你自行车,你还需交清欠款650元。

乙听后大吃一惊,便与车行发生争吵。

双方争执不下,乙便起诉到法院,要求车行退还货款。

  案情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买卖标的物的风险问题。

风险负担的确定关键在于约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在本案中,自行车显然没有实际交付,但是不能简单的以此就得出没有交付的结论。

因为交付的形式有很多,除现实交付外,还有简易交付、占有交付、指示交付。

本案中由于自行车仍由车行实际占有,因此,不可能构成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如果认定车行已交付,则必须确定双方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

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标的物,须双方于所有权转移后达成占有改定的协议。

  从所述的案情看,车行与乙的约定并不是将所有权转移给乙的合意,也不是乙将其取得所有权的自行车交由车行保管的协议。

实际上,本案买受人只是选好自行车,也就是将标的物特定化。

  因此,本案的车行并未交付标的物。

因为就特定物买卖而言,依《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转移。

  综上所述,本案中买卖的标的物自行车未交付,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风险随交付而转移”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未交付的,风险也就未转移。

因此,自行车交付前被盗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车行应将已经收取的1000元钱返还乙,而无权要求乙支付剩余的650元。

  三、总结

  学习合同法,最终是要理解立法背后的深刻含义,这部法究竟要保护什么,需要哪些条件,基础,以及最终能解决什么样的问题。

法律是我们生活的一种安全保障,能够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同时也维护我们作为当事人的权益。

因此学法、懂法、知法对我们有着重大的意义。

  篇二: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重要性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内容摘要:

这篇论文主要论述了通过讲述实际例子所联系的关于合同法基本知识,从而让我认识到学习合同法对我们生活中起到的不可代替的作用。

  关键字:

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引言:

短暂的合同法学习结束了,起初只是知道合同法是和“法”有关的,通过短暂的学习使进一步的了解了合同法。

学习中主要学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效力等。

为了能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合同法,老师讲的例子更加让我记忆深刻,生活中难免也会遇见类似的事情,这样我们便可以用我们所学的知识正确的渠道来解决问题。

  一,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1]。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

  

(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

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2]但也有学者对租赁权是否为债权提出了质疑[3]。

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此前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也是一种物权。

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完全符合民法相关法理,并非属于"债权物权化"情形。

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租赁权为物权时,不宜认定租赁权因具有物权性质而就此认定为物权,而只能做边缘化的理解,即其被物权化。

这一过程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

体现了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价值取向,使得房屋的利用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也保护了房屋租赁交易安全。

  

(二)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而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二者在时间上多存在差距,商品房预售便是典型。

而在此期间内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处分足以危害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发生特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虽然原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于将来移转物权的义务,权利人也获得要求对方移转物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毕竟属于债权,由于债权相互之间一般固有的平等原则,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该物权移转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在同一物权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第三人将获得物权。

债权人仅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债务人完成原约定的物权行为。

这势必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相反,建立了债权物权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其他债权公示制度,则不动产物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若妨害已公示登记的债权,则为无效行为,这样可以使不动产请求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地实现债权,也能有效地平衡不动产变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三)债权的优先力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

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

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

  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

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债权成为物权客体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就债权本身作为权利客体而言,权利人在处分该债权或处于债权被侵害的情形时,往往会表现出为一定物权行为的特征。

例如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

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

从这一现象上看,债权人对其债权具有支配权,故债权人让与、处分其债权时,其地位与所有权人并无本质的区别[4]。

又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故意破坏,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不过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已经大量出现。

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看到,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不再仅仅是债务人,已扩大到其他第三人。

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他也产生了权利,即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5]。

二、物权债权化物权债权化表现在所有权等物权由归属向利用转变,将物权的权能转让与他人,即将占有、使用、收益变成一种权利转让。

并且,物权债权化更多的表现为利用所有物的交换价值,来设定担保,获得贷款和融资。

物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更多地表现为收取价值,获得融资,所有人只需在观念上对物有支配行为,而无需现实的支配行为[6]。

在物权债权化的情况下,债权成为了目的,物权成为了手段。

(一)物权的证券化物权的证券化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

所谓不动产证券化,即是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型态,更具体地说,是将对土地及建筑物之财产权,由直接支配之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型态,使原来流通性不强的土地及建筑物财产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

物权的证券化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7]:

1.将不动产的价值形态分成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

2.美国的土地信托的典型操作模式。

开发业者购买一块生地,租给一家由该开发业者组成的公司,并将该土地的所有权信托移转给一位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而由委托人(开发业者)销售该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对土地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销售受益凭证所得的资金,用来改良土地。

受托人收取租金,负有给付受益凭证持有人固定报酬的义务,并将剩余租金用来买回受益凭证,使开发业者的实质所有权(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的负担解除。

3.抵押权以证券化的形式转让,在抵押权设定以后,因为抵押权常常由银行所有,银行可以将抵押权转移给一家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

其次,诸如仓单、提单、商品券等的出现,也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之绝对权性质淡化。

物权的证券化使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更为密切,这就是说,物权不仅是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而且物权可以作为一项可交易的财产,以具有债权特点的证券形式在社会上流通当然,证券化使得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率。

(二)所有权的期限化在物权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了所有权的期限化。

所有权的期限化,又称为有期产权,它是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一种不动产产权形式。

这种定式合同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是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8]。

例如,某人需要固定在夏天使用该市的某个别墅,他可以购买该别墅1月至5月的所有权。

从而形成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

在该期限内,他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的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

在这种制度下,时间对权利的享用起到了限制作用。

也就是说,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

生活是复杂、多变和发展的,而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

  者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和矛盾,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

债权的固有性质侵入物权和物权的固有性质侵入债权,以及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性质上的模糊乃至二权混融、竞合的现象,这只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在局部领域或某些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反映的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特殊现象。

我们不能就此否定物权与债权存在基本的区别。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面对两权融合渗透的问题,理论上仍然存在分歧,法律上依旧留有真空,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法院裁判的两难。

所以,在我们制定物权法及完善债法制度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处理物权与债权发生渗透、融合问题要深思熟虑,在立法技术上要作缜密的处理,妥善的处理好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问题。

  [1]王泽鉴:

《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版,第17页。

  [2]史尚宽: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版,第148页。

  [3]章杰超:

《对所谓"债权物权化"的质疑》,《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4]刘保玉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相对性问题论纲》,《法学论坛》

  [5]李锡鹤:

《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6]参考尹田教授在物权法课上的有关论述。

  [7]董万程:

《论物权与债权的发展趋势》,《中国法学》,XX年,第期。

  [8]高富平:

《物权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3页。

  篇三:

生活中的合同法

  生活中的合同法

  ——对《合同法》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

  摘要: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完善当中,法律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保障着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其中,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而又传统的基本原则,它产生于道德规范,广泛应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更是合同法的一项主要原则,俨然有“帝王条款”之称。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时期,合同作为规范市场行为的一种手段,日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关键字:

合同法诚实信用道德规范法律法规适用规范

  21世纪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标志是商品交换数量的增加,人们在频繁地签订并履行各种合同。

因此,也有人说财富的一半是合同。

也许我们只是一个普通人,既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从事商业销售,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

合同似乎与我们无关。

其实,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

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与不同的人订立着不同的合同,并且在不断履行合同,遵守合同的约

  束。

我国

  合同法以

  现代合同

  法理论为

  指导,从

  中国实际

  情况出

  发,广泛

  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在制度、规范设计上有重大进步。

其中,明确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而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完全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尤其引人注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这使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

①正是基于此,我对合同法中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产生了极大的兴趣,并对该原则作简要剖析。

  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

  是要求当事人讲诚实,守信用,更要求当事人以善良的态度和善意的方式签约和履行合同义务,不滥用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几千年来,在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现在人们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一种法律规范,用以指导人们的民事行为,体现了立法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②这样,就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经济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纳入诚实信用的法律轨道,体现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全面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是合同前义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二是认真承担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相互协作配合、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三是合同后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等。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的各个方面和阶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合同法中的运用

  从中国的整部合同法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的

  全过程,其规定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

法律确保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

以下,本人将从以下4个方面来阐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1、在订立阶段的表现2、在订立后至履行前的表现

  合同法中的运用3、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表现

  4、在合同终止后的表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具体表现

  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

  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

忠实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情况等。

同时,当事人要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

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也不得基于恶意与他人谈判。

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

遵守允诺的义务。

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己的允诺,一方发出要约之后,应受要约的有效拘束。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的具体表现

  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应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

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但是,另一方在行使终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

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

  方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

  不履行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

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并没有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虽表示不履行合同,却有正当理由,则另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实现

  一方面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

  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履行标的。

标的物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及债权人接受该标的物,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关于履行时间。

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种期限应当合理。

第三,关于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地点或规定不明确时,债务人除应依《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来确定地点外,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或者便于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作出履行。

第四,关于履行质量。

如果合同规定的数量不明确,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第五,关于履行方法。

在履行方法上,当事人也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终止方面的具体表现

  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

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合同法》

  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

  作用。

但也应注意到,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万能钥匙”,而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弹性,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的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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