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条例修订案》第六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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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修订案》第六稿

《道路运输条例(修订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下简称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和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物流业务经营(以下简称物流业务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统筹城乡和区域交通运输协调发展,逐步实现客运经营城乡和区域一体化。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道路运输企业组建行业自律组织。

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和相关业务实行信誉考核制度。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等专项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并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和客运站(场)经营。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评估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三条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前款第三项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出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和客运站(场)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一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客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统一印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班次和公布的时间从事经营,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无车承运经营、货运站(场)经营。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评估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动态监控设备和通讯工具;

(四)有专用停车场地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经评估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前款第二项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出具。

第三十一条无车承运经营是指无车承运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委托,通过货物运输经营者完成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无车承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无车承运经营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市级行政区域内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场)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市级行政区域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无车承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统一使用、如实填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不得转让、出租货物运单。

货物运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统一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甩挂等运输方式,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节能减排。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无车承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合理确定价格,按规定与承托运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书面合同,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三十九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客运、货运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并随身携带,遵守道路运输经营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质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质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技术档案,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并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客运、货运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不得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站(场)属交通基础设施,其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规划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场地;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必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合格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五十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不少于20辆、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为检测的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组织机动车驾驶员考试。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的教练车标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并随身携带,遵守道路运输经营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租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

第六十六条 从事信息服务、配载、仓储、搬运装卸、货运代理、停车场经营等物流业务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物流业务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业务经营者从事信息服务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经济损失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物流业务经营者从事仓储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业务经营者从事货运代理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运输合同,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配载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六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与国际道路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车辆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返程运载旅客和货物时,应当到口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和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可通过派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七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同时双向拦截道路运输车辆。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口岸联检通道对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标识,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和示警灯。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采取暗访方式取证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发生的分流卸载费用由超载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等,并出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等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设备、工具等。

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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