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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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

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

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

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

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

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

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

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

(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

(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

(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

(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

(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

(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

(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

(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

(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

(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

(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

(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

(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

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

(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

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

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

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

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

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

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

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

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

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

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

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

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

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

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

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

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

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

(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

(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

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

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

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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