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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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
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
他们也是为那些未能参加制定宪法的德国人而行事的。
全体德国人民仍应通过自由的自决来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保护人的尊严)
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第二条(自由的权利)
1.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2.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
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
第三条(法律面前的平等)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3.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弟,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第四条(信仰和信念自由)
1.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
2.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条(言论自由)
1.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
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
不建立检查制度。
2.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
3.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
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第六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
2.照顾和抚养儿童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主要应尽的义务。
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受整个社会的监督。
3.儿童不得在违背负抚养责任者意愿的情况下同他们的家庭分离,如因负抚养责任者不能尽责或否则儿童将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时而根据法律行事的情况除外。
4.所有的母亲都有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立法应为非婚生子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七条(教育)
1.整个教育体制受国家的监督。
2.对儿童负有抚养责任者,有权决定儿童是否应接受宗教教育。
3.宗教教育在国立和市立学校中列为普通课程,非教会学校除外。
在不损害国家监督权的条件下,宗教教育得按照各宗教团体的宗旨进行。
不得强迫任何教师违背其意愿讲授宗教课程。
4.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
私立学校代替国立或市立学校,需经国家批准并受各州法律的管辖。
如果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设备以及教学人员所受的业务训练都不低于国立或市立学校,如果在该校不提倡按家长经济状况分隔学生,则应予以批准。
如果教学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没有足够保证,即不予批准。
5.如果教育主管机关认为某私立小学为特殊的教育学的利益服务,或者如果负抚养儿童责任者申请设立该校作为教派之间的或某一教派的或意识形态的学校,而在该镇内没有此类国立或市立小学的情况下,私立小学才能获准设立。
6.预备学校仍应取销。
第八条(集会自由)
1.所有德国人都有在不事先通知或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参加集会的权利。
2.至于进行露天集会,这种权利应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
第九条(结社自由)
1.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会社、团体的权利。
2.如果会社的目的和活动与刑法相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友好的概念,即予以废除。
3.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
根据第十二条(a),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a)第四款,或第九十一条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用以反对会社在本款第一句的意义的范围内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参与的任何工业纠纷。
第十条(邮政和电信秘密)
1.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
这种法律可以规定,为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安全,任何这种限制不得告知有关人员,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以议会指定的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复查来代替。
第十一条(迁徙自由)
1.所有德国人享有在全联邦境内的迁徙自由。
2.这种权利只能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予以限制:
缺乏适当的生活基础,由此将造成当地社会的特殊负担,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紧迫危险,为与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特别重大事故,为保护少年幼儿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或为防止犯罪而必需作出这种限制。
第十二条(选择营业、职业或专业的权利)
1.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
进行营业、职业或专业活动由法律现定或依法予以规定。
2.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
3.只能对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实行强制劳动。
第十二条(a)(军职和其他工作的责任)
1.可以要求年满18岁的男子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军或在某一民防组织中服役。
2.可以要求由于宗教道德上的原因而拒绝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的人提供替代的服役。
这种代役期限不得超过军役期限。
细则由法律规定。
该法律不得干涉宗教自由,并且必须同时规定同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军的部队无关的替代服役的可能性。
3.应服军役而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不必服役的人,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其担任特定职业,包括以防御为目的的非军事性服务,连同保护和平居民的工作在内,但不许可指定其从事公法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履行警察职能或只能由根据公法被任用的人所履行的其他这类公共管理职能的情况除外。
如本款第一句提及的,人们可以被指定从事武装部队中的职业,包括对武装部队的供应和服务,或从事公共管理机关中的职业;不许可指定从事与对和平居民的供应和服务有关的职业,但为满足他们的生活需求或保障他们的安全时除外。
4.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民用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或驻守军事医院组织中的非军事性服务的需求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18岁至55岁的妇女担负这种工作。
但她们决不能提供使用武器的服务。
5.在存在任何这种防御状态以前的时期里,只有在第八十条(a)第一款的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指定。
允许由法律规定或依法规定要求人们接受培训课程以便准备他们按照以专门知识或技能为先决条件的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完成这种工作。
在此范围内,不适用本款第一句。
6.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为完成本条第三款第二句中所提的目的所需的劳力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时,德国人放弃自己的营业或职业或专业或自已的工作地点的权利,可以由法律限制或依法受到限制以便满足这些需求。
当存在防御状态以前,可准照适用本条第五款第一句。
第十三条(住宅不受侵犯)
1.住宅不受侵犯。
2.只有法官发布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发布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3.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财产、继承权、征用)
1.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障。
它们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决定。
2.财产应负义务。
财产的使用也应为社会福利服务。
3.只有为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
只能由法律或依法实行征用,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
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
在关于赔偿的数额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社会化)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为社会化的目的可以由法律规定转为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控经济,这种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
关于这种赔偿,可准照适用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和第四句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籍的剥夺、引渡、避难权)
1.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其德国国籍。
丧失国籍只能依法进行,并在当事人不因此而成为无国籍的人时,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
2.任何德国人都不能被引渡到外国。
由于政治原因而受迫害的人享有避难权。
第十七条(请愿权)
任何人都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机构和议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或控告。
第十七条(a)(对武装部队成员等基本权利的限制)
1.有关军役和代役的法律,可以用适用于军役和代役期间的武装部队成员和代役人员的条款来限制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观点的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款的头半句),集会的基本权利(第八条),就请愿权允许与他人联名提出申请或控告而言,也限制请愿权(第十七条)。
2.用于国防目的,包括保护和平居民在内的法律,可以规定对迁徙自由(第十一条)和住宅不可侵犯(第十三条)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基本权利的丧失)
任何人为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观点的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款),教学自由(第五条第三款),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十条),财产(第十四条),或避难权(第十六条第二款),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
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
第十九条(基本权利的限制)
1.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
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
2.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
3.在基本权利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也适用于从事家务劳动的、法律上承认的人。
四、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条第二款的第二句不受本款条文的影响。
第二章联邦和各州
第二十条(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抗的权利)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
2.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
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
3.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
4.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第二十一条(政党)
1.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
可以自由建立政党。
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
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
2.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
联邦宪法法院对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
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联邦国旗)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基本法的适用领域)
目前,本基本法在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大柏林,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代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①(注:
在旧的巴登、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基础上创建了巴登—符腾堡州),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境内适用。
待德国的其他地区加入后,本基本法也将在这些地区生效。
第二十四条(加入集体安全体系)
1.联邦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各国政府间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以加入共同集体安全体系,在这样做的同时它将同意对它的主权进行某种限制,以便导致和保证欧洲和世界各国间和平的和持久的秩序。
3.为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联邦将服从有关普遍、广泛和强制性的国际仲裁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国际法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
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略战争)
1.导致扰乱各国之间的和平关系,特别是准备侵略战争的行为以及为达到这种目的而作的行为是违宪的。
它们被定为应受惩处的犯法行为。
2.除获得联邦政府的许可外,不得制造、运送或贩卖作战用武器。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商船队)
所有德国商船组成一支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联邦对州宪法的保障)
1.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本基本法意义范围内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和、民主和社会合作政府的原则。
在所有各州、县和镇中,必须有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产生的机构代表人民。
在各镇中,镇代表大会可以代替民选机构的地位。
2.各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已负责规定一切地方公众事务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
联合乡也应按照法律并在法律赋予它们的职能的限度内拥有自治的权利。
3.联邦保证各州的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利以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联邦领土的重新调整)
1.联邦领土应适当考虑其地区关系,历史和文化联系,经济上的方便和社会结构,而由联邦立法重新调整。
经过这种重新调整而设立的州,按其面积和能力都应有效地完成它们应担负的职能。
2.1945年5月8日后经过各州的重新调整,凡未经公民投票而成为另一州的一部分的地区,在本基本法生效后一年内,可以由人民动议要求对这种合并的决定作出一定的更改。
这种人民动议需要1/10的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的赞成。
3.如果人民动议获得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所需的赞成票,那么有关地区在1975年3月31日前,巴登—符腾堡州的巴登地区在1970年6月30日前,应就是否实行提议中的转属问题举行公民投票。
如果由包括至少1/4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所组成的大多数批准转属,那么有关地区的领土地位应在举行公民投票后一年内由联邦法律规定。
在同一州内有几个地区要求转属另一州时,必要的规定应合并在一个法律中。
4.这种联邦法律以公民投票结果为依据,只有在为达到本条一款中说明的重新调整的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违反它。
这种法律需要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的赞成。
如果它不经公民投票要求而规定一州的某一地区转属另一州,那么法律就需要在被转的整个地区内进行公民投票批准;在某些地区脱离某一现存的州时,剩下的其余地区本身仍继续构成一个州的情况下,不适用这种办法。
5.按照本条第二款到第四款规定的程序以外的程序通过关于重新调整联邦领土的联邦法律以后,在所有应由一州转属另一州的地区内,应就有关该地区的法律条款进行公民投票。
如果这种条款至少在有关的一个地区内被否决,该法律就必须向联邦议院重新提出。
如果要再次制定,那么有关的条款就需要在整个联邦境内进行公民投票予以批准。
6.公民投票由大多数投票决定,但这并不影响本条第三款。
适当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如果由于德国的另一部分加入的结果而需要进行重新调整时,这种重新调整应在加入后两年内完成。
7.关于对州的地域界限作任何其他更改的程序,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和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同意的联邦法律确定。
第三十条(各州的职能)
如果本基本法不作其他规定或许可,各州应负行使政府权力和履行政府职能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联邦法律的优先地位)
联邦法律超越于各州法律之上。
第三十二条(对外关系)
1.联邦负责处理与外国的关系。
2.在缔结对某一州的特殊情况有影响的条约以前,必须充分同该州进行充分协商。
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得经联邦政府同意,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一切德国人均有平等政治地位)
1.一切德国人在各州均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2.一切德国人均得按照其能力、资格和业务成就有担任任何公职的平等机会。
3.享有国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因担任公职而取得的权利不受教派的影响。
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是否属于某一教派或是否持有某种世界观而处于不利地位。
4.行使国家权力是固定职能,原则上应委托公务人员担任。
公务人员之地位、服务及忠诚均有公法规定。
5.公务员法的制定,应适当考虑职业文官制的传统原则。
第三十四条(渎职罪的责任)
任何人在执行委任之公务时,如违反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职务上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国家或任用他的公共团体负责。
但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保留请求偿付权。
在申请损害赔偿或请求偿付权时,不排除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的、行政的和警察的协助)
1.一切联邦和州的机关均应互相提供法律上和行政上的协助。
2.为维持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在特别重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这种协助警察就不能完成或相当困难才能完成任务时,各州可呼吁联邦边防军的部队和设施来协助其警察。
为应付自然灾害或某种特别重大的事件,各州可要求其他各州警察或其他行政当局或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和设施的协助。
3.如果自然灾害或事件危害地区大于一个州的范围,则联邦政府为有效应付这种危害,在需要时可责令州政府将他们的警察交由其他州指挥,并派出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支援警察。
联邦政府依本款第一句所采取的措施,在联邦参议院提出要求时,以及危险解除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撤销。
第三十六条(联邦权力机关人员)
1.联邦最高机关的公务员应按适当比例从各州中录用。
其他联邦机关人员,原则上应从其服务所在地的州中录用。
2.军事法律应特别地,即顾及联邦划分为各州,又顾及各州居民的地区联系。
第三十七条(联邦强制)
1.如果某州不按本基本法或另一联邦法律的规定履行具有联邦性质的义务时,联邦政府即可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方法强制其履行。
2.为实行这种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代理人有向所有各州及其权力机关发布指令的权利。
第三章联邦议院
第三十八条(选举)
1.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产生。
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任和指令的约束,只服从自己的良心。
2.凡年满18岁者均有选举权,凡已达法定成年者均有被选举权。
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集会和任期)
1.联邦议院任期为四年。
其立法期限于第一次会议后四年或议院解散时终止。
在议院任期的最后三个月内或解散后六十天内举行新的选举。
2.联邦议院在选举后三十天内举行集会,但不得在上届联邦议院任期届满前举行。
3.联邦议院会议的闭会和复会由联邦议院决定。
联邦议院议长得提前召集会议。
如经1/3议员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提出要求,议长必须提前召集会议。
第四十条(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议院选举议长、副议长和书记,并制定议事规则。
2.议长在联邦议院建筑物内行使房屋所有权和警察权,在联邦议院屋宇范围内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搜查或逮捕。
第四十一条(选举的审查)
1.联邦议院负责审查选举。
联邦议院并对某一代表是否丧失联邦议院议席作出决定。
2.对联邦议院的这种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程序、表决)
1.联邦议院公开召集会议。
如果联邦议院议员1/10提议,或联邦政府提议,由2/3多数通过,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对这种提议应在秘密会议上作出决议。
2.联邦议院的决议除本基本法作另外规定外需经大多数票表决通过。
议事规则可对联邦议院进行的选举规定例外情况。
3.对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作真实而准确的报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责任。
第四十三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
1.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可以要求联邦政府任何成员出席会议。
2.联邦参议院或联邦政府的成员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得参加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一切会议。
他们随时有发言权。
第四十四条(调查委员会)
1.联邦议院有权利,并在1/4议员提议下有义务,设置调查委员会。
该委员会应在公开会议上审理必要的证据。
也可秘密进行。
2.审理证据时得准照适用刑事诉讼规则。
邮政和电信的秘密不得侵犯。
3.法院和行政机关有在法律上和行政上进行协助的义务。
4.调查委员会的决议不受法院考虑的影响。
法院对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得自由地作出评价和判断。
第四十五条(常设委员会)
1.联邦议院在两次立法期限之间设置一常设委员会以保护联邦议院对联邦政府的权利。
常设委员会也将具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2.更广泛的权利,如立法权、选举联邦总理权或对联邦总统的弹劾权,都不属常设委员会的权限。
第四十五条(a)(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置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两个委员会也应在两次立法期限之间行使职权。
2.国防委员会也应具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在其四分之一成员的提议下,它负有将某一特定事项作为调查主题的义务。
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国防事宜。
第四十五条(b)(联邦议院的保卫专员)
应设置一联邦议院保卫专员以维护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院行使议会监督。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代表的受保护权和豁免权)
1.代表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其在联邦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中的投票或发表的声明而受到法院起诉或受到惩处或在联邦议院外被追究责任。
但对诽谤性侮辱不得适用。
2.除联邦议院允许外,代表不得因应受惩处的犯法行为被指控或逮捕。
但在犯罪时当场拿获或在犯罪次日内拿获者除外。
3.对代表的个人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或根据第十八条对代表提起诉讼时,也必须取得联邦议院的许可。
4.对代表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根据第十八条提起任何诉讼、任何拘留或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在联邦议院提出要求时,都应中止。
第四十七条(代表拒绝作证权)
代表以代表身分被人告知事实或自己对人告知事实时,对有关的人以及这些事实本身,都可拒绝作证。
在存在拒绝作证权的范围内,不允许没收文件。
第四十八条(代表的权利)
1.任何联邦议院选举的议员候选人都有权获得为其竞选活动所必需的假期。
2.不得阻碍任何人接受和行使代表职务。
不得因此预先通知其免职或将其免职。
3.代表有权获得与保证其独立相适应的报酬,他们有权免费使用一切国家所有的交通工具。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联邦议院全体会议休会期间,适用于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候补代表。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职能)
各州应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组成)
1.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成员组成,成员由各州政府任命和罢免。
各该政府的其他成员可以替代他们。
2.每州应至少有三票;拥有两百万居民以上的州应有四票,拥有六百万居民以上的州应有五票。
3.每州得按其应得票数选派代表作为议员。
各州的票只能统一投出,并只能由出席的成员或其代替人投出。
第五十二条(议长、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