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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平安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实施条例》已经2020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总 理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以下简称食物平安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物平安法规定的职责;增强食物平安监督治理能力建设,为食物平安监督治理工作提供保障;成立健全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的和谐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物平安信息网络,实现食物平安信息共享和食物查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物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成立健全食物平安治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方法,保证食物平安。

  食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物平安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食物平安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物平安信息。

  第二章 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物平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和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物平安风险评估、食物平安标准制定与修订、食物平安监督治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形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和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

  国家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对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觉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能够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确信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依照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依照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搜集样品、搜集相关数据,能够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物生产、食物流通或餐饮效劳场所。

搜集样品,应当依照市场价钱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说明可能存在食物平安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搜集、汇总食物平安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和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修订食物平安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信监督治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觉新的可能危害食物平安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定某一因素是不是组成食物平安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查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址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搜集前款规定的食物平安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彼此通报食物平安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彼此通报食物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物平安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和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实施打算。

制定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实施打算,应当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被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草案。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集体、行业协会等单位,一起起草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发布,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物平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物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物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物平安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物平安国家标准和食物平安地址标准的执行情形别离进行跟踪评判,并应当依照评判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物平安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搜集、汇总食物平安标准在执行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物生产经营者、食物行业协会发觉食物平安标准在执行进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当即向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物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物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物平安法的规定取得食物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记录。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查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和相关产品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要求的,应看成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物生产许可、食物流通许可、餐饮效劳许可后,办理工商记录。

法律、法规对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物摊贩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物生产许可、食物流通许可和餐饮效劳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转变,不符合食物生产经营要求的,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当即采取整改方法;有发生食物平安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当即停止食物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或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需要从头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增强对食物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觉不符合食物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当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置;再也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物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物平安知识培训,学习食物平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物平安知识,并成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成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物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物平安的疾病的,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阻碍食物平安的工作职位。

  食物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物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成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物出厂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销售单据。

记录、单据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物生产企业,能够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物原料,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标准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食物生产企业应当做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进程平安治理、贮存治理、设备治理、不合格产品治理等食物平安治理制度,不断完善食物平安保障体系,保证食物平安。

  第二十七条 食物生产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制定并实施操纵要求,保证出厂的食物符合食物平安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操纵;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操纵;

  (三)原料查验、半成品查验、成品出厂查验等查验操纵;

  (四)运输、交付操纵。

  食物生产进程中有不符合操纵要求情形的,食物生产企业应当当即查明缘故并采取整改方法。

  第二十八条 食物生产企业除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物出厂查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物生产进程的平安治理情形。

记录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物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物,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单据。

记录、单据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舞食物生产经营者采纳先进技术手腕,记录食物平安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操纵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物平安标准。

  餐饮效劳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进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物及原料,发觉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样的,不得加工或利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效劳提供企业应当按期保护食物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按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依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利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物,食物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或予以销毁,避免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物,食物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方法且能保证食物平安的情形下能够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方法。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食物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的情形,和食物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的情形,记入食物生产经营者食物平安信誉档案。

  第五章 食物查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物查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一起发布。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查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查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说明食物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查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说明食物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物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物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入口食物的入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报检。

入口食物应当经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入口尚无食物平安国家标准的食物,或第一次入口食物添加剂新品种、食物相关产品新品种,入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在入口食物中发觉食物平安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物的境外食物生产企业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

已经注册的境外食物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因境外食物生产企业的缘故致使相关入口食物发生重大食物平安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入口的食物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物平安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物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物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物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入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入口食物实施查验,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物实施监督、抽检,具体方法由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应当做立信息搜集网络,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搜集、汇总、通报以下信息:

  

(一)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物实施查验检疫发觉的食物平安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入口食物平安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物平安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物平安信息;

  (四)其他食物平安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方法。

  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物平安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物平安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物平安事故的单位对致使或可能致使食物平安事故的食物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当即采取封存等操纵方法,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物平安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那么,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缘故,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方法。

  参与食物平安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谐下分工协作、彼此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置的工作效率。

  食物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置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物平安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形,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物平安事故调查处置工作,依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与食物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置。

  第八章 监督治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依照食物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物平安年度监督治理打算,应当包括食物抽样查验的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物,应当重点增强抽样查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食物平安年度监督治理打算进行抽样查验。

抽样查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查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和谐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物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治理;对发生食物平安事故风险较高的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增强监督治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物平安风险警示信息,或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物平安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法,避免发生食物平安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疾病信息和监督治理信息等,对发觉的添加或可能添加到食物中的非食物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式予以发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治理方法。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食物平安监督治理工作中能够采纳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式对食物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说明可能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查验。

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物平安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物平安日常监督治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物平安法实实施政许可的情形;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物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形;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物平安日常监督治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二条 食物平安监督治理部门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物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说明、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发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同意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回答、核实、处置,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回答、核实、处置的情形予以记录、保留。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物行业的进展计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方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增强对食物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增进食物行业健康进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转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造成严峻后果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操纵要求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餐饮效劳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物及原料,或发觉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样仍加工、利用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一)食物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成立、执行食物平安治理制度的;

  

(二)食物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进程操纵要求,或食物生产进程中有不符合操纵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方法的;

  (三)食物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物生产进程的平安治理情形并保留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物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留销售信息或保留销售单据的;

  (五)餐饮效劳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期保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效劳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利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入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物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入口的食物添加剂;违法入口的食物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物平安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方法并报告的,依照食物平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不履行食物平安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显现重大食物平安事故、造成严峻社会阻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罢免或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物平安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处分;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罢免或开除的处分;其要紧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那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食物平安风险评估,指对食物、食物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阻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点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点描述等。

  餐饮效劳,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效劳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物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效劳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物的监督治理由出入境查验检疫机构依照食物平安法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宣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物实行严格监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华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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