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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1.植物新品种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2.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

稳定性适当的名称

(1)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3)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足,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囱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二、品种权的主体

1.一般主体:

中国单位或个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统称品种权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2.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归属

3.委托育种和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归属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

第五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三、获得品种权的程序

1.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文件申请语言申请日的确定优先权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申请的修改和撤回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需要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部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

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1)申请语言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2)申请日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3)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4)申请的修改和撤回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农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他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农业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

检疫不合格或者未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的,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5)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十九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资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贬低其他植物品种或者夸大其使用价值的言词。

其技术问卷可以在缴纳审查费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因为彩色,必要时,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X12.5厘米或者10厘米X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条 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四条农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一 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他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农业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

检疫不合格或者未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的,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

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农业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2.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

初步审查内容审查期限实质审查申请的驳回品种权的授予

(1)初步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部决定。

第三十六条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过原始申请品种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农业办公室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十九条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农业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2)审查期限(4)申请的驳回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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