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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水路运输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适用于湖南省)

总则

第一条水路运输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是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平安生产法》、《湖南省平安生产条例》、《湖南省水路运输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9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重点行业推行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湘交安〔2021〕434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推进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交安〔2021〕217号〕等文件精神,对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货〕运输、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因生产平安责任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含乘客〕、第三人财产损失〔船舶承运货物除外〕、雇员死亡,以及由上述事故产生的抢险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效劳费用等善后处理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责任保险。

第二条经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批准,在湖南省行政地域内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货〕运输、港口码头经营的企业和经营业主均可作为本保险工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经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批准,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货〕运输的船舶均可作为本保险工程保险标的参保。

第三条水路运输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平安责任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含乘客〕,第三人财产损失〔船舶承运货物除外〕,雇员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具体包含以下责任:

〔一〕火灾、爆炸事故;

〔二〕船舶碰撞、倾覆、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

〔三〕落水事故;

〔四〕港口〔码头〕在进行货物起降、装卸、过驳、存储、包装、拆箱等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平安事故;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雇员参与抢险救援导致的死亡;

雇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六〕其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经济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三人参与见义勇为发生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参照第三人人身伤亡赔付标准负责赔偿;

第六条因发生恐惧突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含乘客〕及雇员死亡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赔偿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在运输、装卸和转载承运货物过程中,因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危险货物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由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去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包含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抢险救援所产生的费用,参与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救援工具购置费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等,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而聘请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测、评估〔评价〕、鉴定,并出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鉴定汇报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医鉴定、公安DNA鉴定、职能部门形成的事故责任汇报所需的保险事故有关鉴定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效劳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成心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三〕地震、雷击、山体滑坡、泥石流及其次生灾害;

〔四〕客运船舶上乘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第三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七〕被保险船舶被港航、海事治理部门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以及被保险船舶未按海事治理部门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八〕航道治理部门公布航道禁航期间仍擅自航行的;

〔九〕船舶不适航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被保险人经营存在以下情形:

1、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运输证〕不在有效期内;但办理连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超范围经营,如超经营种类经营、或超出规定航线经营等;

〔十一〕未投保船舶平安生产责任险的船舶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

第十二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全部、使用、运输或代管的财产〔含维修船舶〕本身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处性赔款;

〔三〕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四〕雇员因以下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因受到酒精或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伤亡的;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交通工具所致伤亡的;因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包含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危险货物运输清污费用赔偿限额、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法律效劳费用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应按效率优先的原则,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应与被保险人商量合理的期限,并在商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定后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且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特别重大赔案在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且资料齐全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有托付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估人办理索赔的权利。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平安投入、平安治理、教育培训、风险状况等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据前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或保险合同生效十日后而消逝,保险人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调整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以调整保险费。

投保人不得解除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依法撤消许可证〔照〕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连续6个月以上的;

〔三〕经公安机关证明船舶丧失3个月以上的。

出现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人应及时退还剩余期间保险费。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进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平安治理和平安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治理,及时排查平安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预防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聘请专业机构或平安生产专家进行风险检查、评估或者自行进行风险查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变化,包含经营工程,生产规模、船舶运营性质的变动等,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本保险工程费率表的规定调整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告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为预防事故损害的扩大,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马上组织抢险工作;因抢险减少事故损失所必须的,可不保存现场〔特指保险赔付要求的现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

假设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工作。

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为赔偿依据。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四〕发觉违法犯罪的,应马上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时,应马上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得悉可能发生涉及保险人赔偿义务的诉讼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给予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理赔根本资料

1.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3.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资料;

伤亡人员名单;

5.第三人伤残的,应提供法定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汇报书;第三人死亡的,由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宣告死亡的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6.医疗费用证明〔社保定点医院病历、诊断书、每日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原件或医疗分割单原件〕;

7.抢险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和法律效劳费用的相关凭证;

8.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9.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船舶水上事故资料

1.驾驶人身份证、船舶适任证书及船舶登记证复印件;船舶吨位证书或船舶旅客定额证书;船舶平安证书

2.事故证明:

包含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3.第三人财产损失修理修复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以下方法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根底:

〔一〕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赔偿申请经保险人确认;

〔二〕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协商达成协议的;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经保险人认可;

〔四〕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共同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生产平安责任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各项损失赔付顺序依次为第三人人身伤亡〔含医疗费用〕、抢险救援费用、〔水路危货运输〕清污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效劳费用、第三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含工伤保险、社会根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差额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并以合同约定的各项赔付限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发生水路交通事故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理赔时,假设水运主管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投保营运船舶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保险人对全部事故责任、主要事故责任、同等事故责任、次要事故责任,对应承当事故责任比例为100%、70%、50%、30%。

投保船舶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雇员死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第三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第三人申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时,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

第三人死亡赔偿参照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赔付标准赔付;第三人人身残疾按工伤标准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参照工伤一次性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赔付;第三人医疗费用赔偿参照工伤医疗赔付标准赔付。

雇员死亡赔偿按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全额赔付,并且无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以修复为原则,且对受损财产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自行修理或承诺的各项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局部可以拒绝赔偿。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屡次事故承当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单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各分项赔偿限额依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并计算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内。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支付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当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

〔三〕抢救救援费用垫付:

接到报案后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保险人在24小时内,在责任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垫付抢险救援费用。

垫付的费用转账到指定账号,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垫付费用在赔款中扣除。

〔四〕赔款预付: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审批同意后,保险人需对已经确认的死亡赔偿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据实支付;对单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费用、抢险急救费用等超过100万元〔含〕的案件,按照估计损失的50%的标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预付。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但第三人死亡和伤残赔偿金不受此限。

第三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时,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实际规模、经营性质、赔偿限额投保。

降低条件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际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保险赔偿争议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保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中的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港口:

是具有水陆联运设备和条件,供船舶平安进出和停泊的运输要津,由水域和陆域所组成。

水域范围通常包含进港航道、锚泊地和港池。

陆域范围包含有进港陆上通道〔铁路、道路、运输管道等〕、码头前方装卸作业区和港口前方区。

前方装卸作业区供分配货物,布置码头前沿铁路、道路、装卸机械设备和快速周转货物的仓库或堆场(前方库场)及候船大厅等之用。

港口前方区供布置港内铁路、道路、较长时间堆存货物的仓库或堆场〔前方库场〕、港口附属设施〔车库、停车场、机具修理车间、工具房、变电站、消防站等〕以及行政、效劳房屋等。

2、码头:

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的水工建筑物。

其范围包含由海事部门确定的码头岸线之内的码头建筑物、趸船、前沿作业地带以及办公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地域。

3、第三人:

指除投保人及其雇员、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保险人及其雇员的其他人,其中客运船舶第三人包含乘客。

4、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5、投保人:

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6、被保险人:

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7、生产平安责任事故:

指符合《生产平安责任事故汇报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平安责任事故。

8、自然灾害:

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9、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操纵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10、见义勇为行为:

指发生保险事故后,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政府及专业救援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平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经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11、刑事案件:

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爱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12、治安案件:

指违反治安治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

13、恐惧突击:

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平安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峻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14、碰撞:

指被保险船舶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包含被保险船舶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15、倾覆:

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船舶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16、搁浅:

船舶因掌握方向不当而误入水深小于船舶吃水深度的浅滩、礁石上,或因操纵不好被水流冲击、风吹在河床浅处或海滩边,失去了浮力,无法航行。

17、雇员:

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或存在实习等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含被保险人自有船舶和光租船舶上的工作人员,但不包含挂靠船舶上的工作人员〕,包含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实习生等。

船上雇员指船长、大副、二副、水手、轮机员、售票员、领航员等为被保险船舶运营效劳的工作人员。

18、火灾:

指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操纵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响〕所造成的灾害。

19、重、特大事故:

根据《生产平安责任事故汇报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重大事故指造成10-29死亡,或者50-99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指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含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0、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指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残的,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2021年赔偿标准〕规定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赔偿。

21、工伤医疗相关费用:

指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相关费用,具体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医治费、辅助器具费。

附件

第四十七条工伤医疗相关费用工程

1、医疗费:

医治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021年度标准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元。

交通费、食宿费:

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治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3、误工费:

根据误工时间和每日误工补贴标精确定。

误工时间=实际住院日数-5日,最长以180日为限;

每日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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