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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全教案资料

 

民法名词解释-(全)

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篇民法总论

1、人身关系:

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

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

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

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

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

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

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

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

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

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16、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17、自主行为:

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18、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

19、自然人:

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

20、民事权利能力:

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

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2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1条第2款规定: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4、无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5、宣告失踪:

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26、宣告死亡:

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死亡的一项制度。

27、监护:

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28、法人: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成都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1、侵权行为能力:

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

32、法定代表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机关:

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法人的终止:

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35、清算:

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36、合伙:

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37、企业型合伙: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

38、合同型合伙:

是指依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其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一个组织体。

39、普通合伙:

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0、显名合伙:

是指所有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41、隐名合伙:

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42、合伙债务,即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43、合伙事务:

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设计团体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

44、入伙:

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45、退伙:

是指以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46、法定退伙:

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而退伙,又称当让退伙。

47、强制退伙:

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48.、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约定或单反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不管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

49、结算:

就是指将退伙人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

50、合伙企业的终止:

又称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5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

52、有限合伙企业:

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3、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4、目的意思:

又称为基础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他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55、效果意思表示:

又称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6、表示意思:

在指表示意思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57、行为意思:

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58、表示行为:

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59、意思表示的发出:

只是表意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学说上:

意思表示的发出也可以称为意思表示的成立。

60、意思表示的到达:

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实际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61、意思表示的撤回:

就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达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62、意思表示的撤销:

就是指意思表示在打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承销其意思表示。

63、法律行为的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65、无效民事行为:

使之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布政使,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形式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绩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8、期限:

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付款。

69、附期限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70、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71、法定代理:

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72、指定代理:

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

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76、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切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本代理:

是指由被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78、复代理:

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代理权的行使: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80、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81、无权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

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82、代理权的消灭:

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嗲利润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83、时效:

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

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再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84、诉讼时效:

又称为消灭实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85、时效利益:

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不获得的利益。

86、取得时效:

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1诉讼时效存在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88、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实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打算。

89、期间:

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90、除斥时间:

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91、民事责任: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92、责任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

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

93、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钟法律责任的形态。

第二篇人格权法

94、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95、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一直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96、人格权:

现在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97、人格权的主题:

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题,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98、人格权的内容:

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99、人格权的义务:

是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题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00、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101、控制权:

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能。

102、利用权:

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去利用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能。

103、人格权的转让权:

是利用权部分的、有限制的延伸,是权利主体对其部分权利客体的利用适当转让于他人。

104、适当处分权:

是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适当的,自主支配的权能。

105、物质性人格权:

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106、精神性人格权:

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利和性自主权。

107、人格权请求权:

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108、身份权: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109、一般人格权: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况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110、生命: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活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111、健康权:

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112、劳动能力:

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综合,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113、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4、名称:

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5、名称权:

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116、肖像权:

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117、名誉权:

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118、信用权:

是民事主体就起所有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119、荣誉权:

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120、自由权:

是指公民早起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121、身份自由权:

也称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

122、精神自由权:

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123、隐私权:

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124、性自主权:

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第三篇物权法

125、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26、不动产:

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已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土地附着物。

127、土地:

法律上的土地是指被当作“土地”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的人力所能支配的地球表面及其上下部分。

128、土地附着物:

也称为地上定着物。

它是指依据社会交易观念,通过持续附着于土地之上从而实现其经济上的目的的物。

129、可分物:

是指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120、不可分物:

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121、流通物:

是指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作为交易的标的物的物。

122、限制流通物:

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该物在投入交易时受到若干限制,如不能进行某种种类的交易、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是特定的主体、须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123、消费物:

是指按照对该物通常的使用方法只可以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124、可替代物:

所谓可替代物指具有共同特征,在交易商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者重量等加以确定的动产。

125、特定物:

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

126、不特定物:

也称种类物,它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127、单一物:

是指在形态上能够独立成为个体的物。

结合物:

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

128、集合物:

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者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129、物权的效力:

是指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130、物权的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3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是指同一物上并存互不冲突的多项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

132、所有权:

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33、定限物权:

又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全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134、物权法:

就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135、物权法定原则:

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

136、公示原则:

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力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137、公信原则:

是指依公示方法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是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

138、公示力:

就是指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在采取了公示方法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39、公信力:

随着公信原则的确立,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种功能被称为“公信力”。

140、物权特定原则:

也被称为: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一物一权原则”,它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或者至少在实现该物权时其客体是可得特定的。

141、原始取得:

又称固有取得或者权利的绝对发生,它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以原物权人转让其物权为基础而取得的。

142、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或权利的相对发生,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取得该项物权。

143、物权的变更:

广义上是指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因此物权的取得、消灭也包含在其中。

此处物权的变更仅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物权内容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

144、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是指由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物权变动,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45、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引发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因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因生产而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或者消灭物权,因法律的裁决而取得物权,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物权,因混同而消灭物权。

146、意思主义:

也称合意原则,它是指不动产抑或动产上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无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

147、形式主义:

也称物权的合意主义,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不仅需要油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还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力。

148、折衷主义:

也称为交付原则与登记原则,它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的合意之外,仅需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心事,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49、不动产登记:

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它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150、本登记:

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等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登记。

151、预备登记:

是指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登记名义人对所登记的权利的处分并警示第三人。

152、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也称登记推定力,它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正式物权一致的效力。

153、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

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或者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内容不相符,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位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154、不动产登记机关:

是指依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负责接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依法就有关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登记的组织机构。

155、不动产所在地:

就是指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所处的地点。

156、不动产登记簿:

是指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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