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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

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

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客户评级优良,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正经营性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

(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七)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对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10%(含)以上贷款本金的,可继续办理贷款重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九条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一条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

各县级联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并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级机构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信用社。

200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存量贷款办理贷款重组由各县级联社逐笔审批自主办理。

第十六条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

原贷款利息一般应全部收回,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必须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并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对更换保证人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押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贷款重组无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重组前后借款主体保持不变;

(二)重组贷款发放额及债务人其他债务金额在原最高额担保额之内;

(三)重组贷款的放款时间在原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正常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关注类,不良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次级类.有两笔或以上的存量贷款参与贷款重组,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类别应当保留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重组后贷款不止一笔的,所有贷款的风险类别在观察期内不得高于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第二十三条贷款重组后必须保留6个月观察期限,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贷款的风险类别,但对采用以足额保证金、国债、存单质押等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贷款重组的,可不受观察期限制.在观察期结束后,要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核心定义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原则上只能逐级调高。

第二十四条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行动.

第二十六条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

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

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构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帐,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各经营机构要加强重组贷款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农信联[2005]42号))规定建立规范的信贷档案,同时对重组贷款档案及原贷款档案在该重组贷款全部收回前不得销毁,妥善保管,保持贷款连续性。

第七章责任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贷款重组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

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对重组后的贷款仍负有清收责任,同时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省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将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六条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关于贷款重组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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