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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

国税发[2000]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差不多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早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人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人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顿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预备金、短期投资跌价预备金、长期投资减值预备金、风险预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预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预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预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人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

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能够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依照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人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

间接成本必须依照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人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托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能够采纳个不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打算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假如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的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纳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纳税人采纳打算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阻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治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负、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选择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

假如纳税人依照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人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人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治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治理部门为治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治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爱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治理费等。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治理费。

    总部经资,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治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职员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酬劳,包括差不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依照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爱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职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人计人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治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方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能够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专门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依照实际价值调原暂估价值或发觉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同意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爱护和国家鼓舞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治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治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通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通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能够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对,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赞用的摊销;

    (四)与借人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能够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筑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依照受益时刻,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酬劳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差不多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专门缘故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预备金。

提取坏账预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预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预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预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预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计提坏账预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缘故,应向购货客户或同意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道受重大自然灾难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预备金。

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差不多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专门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能够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差不多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都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能够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刻、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刻、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爱护支出,能够扣除。

劳动爱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爱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能够扣除。

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能够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方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能够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方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往常的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一致的,按本方法执行。

本方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2000年6月21日

  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舞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进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假如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能够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同意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同意企业),以换取代表同意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假如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同意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同意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企业和同意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同意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同意企业同意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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