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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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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32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补贴方式,是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对已承租政府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参照实物配租方式实施保障,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

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少于10%的部分;

(四)政府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收益归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改建、收购和发放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或房改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税务局、物价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新建和收购等方式筹集。

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房源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按各县(区)所占比例均衡分布,由市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县(区),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适当调剂。

第八条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

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第024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的装修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主要包括供水、供电、电信等设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新建廉租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对入住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予以免收物业管理费,其物业管理费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

第三章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申请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

本规定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租赁补贴标准、配租面积等相关数据,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三)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他收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书面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六)申请人的家庭中有优抚对象的,须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工会部门核发的优抚证件;

(七)低保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核定,需留存的复印件,收件人应加盖校对章,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五条家庭住房面积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面积和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之和。

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储蓄存款利息、各类社保金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相应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收入情况证明,并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章审核与分配

第十八条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资格审核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莆田市城市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收齐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和受理通知单。

1、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后即算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布期限10天)。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入户调查表、申请材料报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人户分离的家庭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布。

(三)复审。

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出初步配租意见,并将配租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窗口。

(四)公示和批准。

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申请家庭。

1、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申请和房源筹集情况确定各申请家庭的`配租方案,并在莆田建设信息网站上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情况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复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

2、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建立市、县(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并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简称《资格证》)。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廉租住房主要配租给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所承租的公房是危房或面临拆迁的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被确定为租赁补贴的家庭,凭《资格证》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签订《莆田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月补贴金额将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的差额计算(差额不足5平方米,按5平方米计发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申请家庭月租赁补贴数额=每人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数。

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赁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月租赁补贴数额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十天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本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在下季度初将补贴资金下拨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被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资格证》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签订《莆田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办理上述腾退或交款手续的,或逾期不签订《莆田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与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户口所在地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区)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书面上报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同时向申请条件有变动的家庭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复核通知单》。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适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掌握相关资料,完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的人均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停止发放通知单》;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终止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结清相关费用,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可从次月起按同级地段同类性质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调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状况,骗取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

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登记;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兰州市红古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2015-10-1912:

24|#2楼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兰州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区财政、民政、发改委、城建、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镇范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

本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货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房保障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租赁住房的发放,廉住房的构建,其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多种方式。

年度实行具体方式由区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金,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且已享受民政部门连续6个月以上的低保;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应当具有本区城镇户口满5年并在本区实际居住满5年以上。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出具的低保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4)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由于年幼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委托民政部门作为代理申请人。

第十一条  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社区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社区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完成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

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180元,并统一按每月每户180元发放,不按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八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政府出资新建、收购、改建的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改建现有旧住房为主。

收购、改建现在旧住房数量、所需资金计划由区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政府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确认工作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镇、乡、街道、社区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区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区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区财政部门,然后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

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书面申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廉租住房家庭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两个月内向户口所在的社区书面申请申报。

第三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两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书面申请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已准予租凭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将房屋租凭协议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区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核发租凭住房补贴。

第三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定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凭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房地产性质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凭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享受廉租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尝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将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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