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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校方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院校方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一般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学生实习治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条款由实习生责任保险、院校食堂食品平安责任保险、教职员工责任保险、火灾责任保险、通用条款五局部组成。

实习生责任保险、院校食堂食品平安责任保险、教职员工责任保险、火灾责任保险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四条实习生责任保险、院校食堂食品平安责任保险、教职员工责任保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局部,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承当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局部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局部实习生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在校园内或实习期间,因遭受除第六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损害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发生以下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实习生住地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损害事故;

〔二〕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工作园地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损害事故;

〔三〕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园地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损害;

〔四〕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工作园地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

〔五〕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

〔七〕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

〔九〕在实习期间,在实习园地内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损害。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治理并无不当;

〔二〕被保险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四〕被保险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岩、滑翔、探究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八〕被保险人了解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平安,仍继续使用。

第九条以下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学生罹患疾病,但本保险第六条第〔七〕项内容除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生每年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局部院校食堂食品平安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院校食堂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在该食堂就餐的在册学生和教职员工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在册学生和教职员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食堂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效劳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的食堂被撤消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效劳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三〕被保险人的食堂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四〕被保险人的食堂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园地外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五〕被保险人的食堂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第十四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三〕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含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食堂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全部或治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了解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三〕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四〕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五〕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六〕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七〕食品本身的损失;

〔八〕由于在册学生和教职员工自身疾病、成心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六条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局部教职员工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园地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损害;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损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园地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分娩、流产,罹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二〕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者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三〕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成心实施的骚扰、损害、性侵犯;

〔五〕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含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第二十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全部或治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其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十日内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该新增人员自报到之日至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之日间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局部火灾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园地内依法从事教学、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园地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在册学生和教职员工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违法违规教学、生产、经营;

〔二〕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发的火灾、爆炸;

第二十五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三〕未经有关消防及平安监督治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园地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医疗费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六条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局部通用条款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成心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惧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第三十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当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旧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处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三十一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三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四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当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爱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治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预防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平安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了解或者应当及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爱护事故现场,同意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马上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当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得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

〔二〕学籍卡(或学龄前儿童健康卡)、教职员工的雇佣合同或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汇报;

〔六〕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以下方法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根底: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局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其中对伤残赔偿比例另有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在册学生、教职员工或第三者伤残的,保险人依伤残程度证明,在按照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进行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根底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屡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五十一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五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对应局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第五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当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假设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局部。

第五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局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局部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局部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一〕一般教育机构:

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

包含但不限于幼儿园、中小学〔包含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般中学、职业中学、特教学校〕、中专学校〔包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教中心〕、高等院校〔包含一般本专科院校及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及省教育厅直属中高等院校、特别学校等。

〔二〕实习期间:

指学校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的全过程。

〔三〕实习:

指被保险人根据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学方案安排,结合实习单位实际情况,组织和安排学生进行的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实习、顶岗实习等实践活动。

组织或安排实习的形式包含统一安排、逐个派遣、学生自行落实实习单位、学生中途离开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转入自行落实实习单位等形式。

〔四〕实习单位:

与学校合作完成学生职业技能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五〕追溯期:

指从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起始日止的期间。

〔六〕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含以医治为目的的物品。

〔七〕过失:

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八〕食源性疾患:

指通过摄食而进入人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包含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所造成的疾病。

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毒性,包含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

不包含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

〔九〕食品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参加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十〕营养强化剂:

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参加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十一〕职业病:

指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

〔十二〕成心行为:

指明了解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或自身的损害或损失,仍期望或放任该行为发生的行为。

〔十三〕海啸:

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四〕次生灾害:

由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20

30

35

40

50

6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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