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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建经济法1

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消法的关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征:

是一种商业行为;是一种竞争行为;

•是一种侵权行为;

•是一种经营者违法行为;

•2、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经营者

(2)主观要件——过错

•(3)客观行为要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客观损害结果——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公平竞争的市场关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市场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六)毁誉行为

•(七)低价倾销的行为

•(八)附条件交易的行为

•(九)串标行为

•(十)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市场混淆行为

第5条

•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采用假冒或模仿之类不正当手段,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侵犯知名商品特有权

•3、名称混同

•4、虚假表示

•——《产品质量法》第5、27、31、37、38、53条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行政责任: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5)上述不足以制止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于分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6)罚款。

尚未构成犯罪,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7)责令赔偿损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3、刑事责任: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种罪名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4)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93年最高院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标准

2、侵犯知名商品特有权(案)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A、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B、擅自做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引起购买者误认

海豚出版社侵犯《读者》杂志案

3、名称混同

(2)名称混同构成要件:

•被冒用的对象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擅自使用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虚假表示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未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伪造认证标志;

(二)经营者未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

•(三)经营者虽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经认证不合格却擅自使用认证标志;

•(四)其他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伪造名优标志在商品上使用;

(二)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但经营者未参加评比,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

•(三)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参加了评比,但未被评比为名优产品,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

•(四)被取消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经营者继续使用名优标志;

•(五)级别低的名优产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级别高的名优标志;

•(六)其他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

•名优称号、标志的有效期为3至5年

(二)商业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

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刑事责任

《刑法》第163、164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5至393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除了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外,有关机关还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虚假宣传行为(案)第9条

1、行为主体——经营者

生产或服务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其他经营者

2、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3、行为人客观方面

(1)对商品与服务做欺骗性、误导性的宣传

——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

(2)利用广告、其他宣传方法

•相关法律规定——《广告法》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案)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游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

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

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下列何种办法?

()

(五)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案)

(六)毁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茶叶营销博弈

•1.中国与印度在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140万人口)销售茶叶

•2.每年销售额2.555亿美元,2555吨

•3.本地人一开始喝咖啡和马黛茶习惯

•4.中国茶商与印度茶商采用了不同的营销方法

•中国:

价格战和散步谣言,100美元一公斤跌倒40美元

•印度:

让受雇者接二连三地进商店购印度绿茶,结果印度价格100美元涨到120美元一公斤。

(七)低价倾销的行为——(案)第11条

1、经营者(卖方)

2、故意,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

A、行为人低于成本销售是否有正当的理由

B、行为人实施亏本销售是否持续很长的时间

C、行为人是否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3、行为人进行了以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价格法》第14条

4、侵犯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

•相关法律、法规:

——《价格法》

•问题:

(1)甲纸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什么是不正当压价竞争行为?

简述其构成要件及其例外情形?

•(3)经营者从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对消费者有无影响?

(八)附条件交易的行为——第12条

(九)串标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

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投标法》

表现形式: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4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案

某建筑公司串标案

(十)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第6条

1、行为主体:

(1)公用企业

(2)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客观上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

3、主观上故意,以排挤其他的竞争者为目的

4、侵害:

(1)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权

(2)消费者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

(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第7条

•1、行为主体——政府及所属部门

•2、侵害客体——经营者的利益

•3、客观方面——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强制交易的行为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地区封锁

三、法律责任

•1、执法机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

•(3)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强制经营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4)人民法院

•2、责任形式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条 ---------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取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使用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ª¡ª欺骗性有奖销售:

具体行为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ª¡ª巨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商标法》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2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5条第2款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第6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第7条第2款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价格法》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低价倾销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且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4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广告法》第24、27条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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