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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业务及收入循环AA0

 

壹、業務及收入循環:

AA-20000

一、業務之稽核:

AA-21000

 

編號

作業項目及目的

作業週期

作業程序(方法)及稽核重點

依據資料

AA-21100

 

AA-21100

 

AA-21100

 

AA-21100

 

AA-21100

 

AA-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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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21100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1、公司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是否事先及定期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是否與交易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

就個別交易之相關條件,公司是否另與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公司與一般客戶訂立契約時,是否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公司及從業人員是否未接受全權委託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是否未以聯名契約方式與公司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3、公司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是否於書面契約充分揭露風險及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其交易重要內容,並載明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留存相關資料與遵守相關規定。

4、公司是否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保證金之收付,其提取作業是否以轉帳方式為之,且有詳實紀錄及收付憑證。

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證金是否為現金或以客戶本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抵繳之折扣比率,是否依照期貨交易法第50條第2項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揭保證金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是否依照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2項與第4項、第45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辦理。

5、公司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是否無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就商品屬性、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6、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公司是否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其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7、公司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是否以結構型商品、臺股股權選擇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及外幣保證金為限。

8、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是否依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規定辦理。

9、公司是否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申訴案件。

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是否訂定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客戶申訴案件未結案累積件數達5件以上者,是否由總經理召開內部會議,研提解決方案及降低客戶申訴案件之具體計畫,並就相關內容、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做成紀錄,向董事會報告,且是否於董事會報告後2週內函報櫃檯買賣中心。

10、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1)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1.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2.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是否於約定之給付結算日與交易相對人依各標的債券之市場交割相關規定,完成款券收付。

(2)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1.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3)資產交換交易:

1.公司辦理資產交換交易業務,是否就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進行避險。

資產交換交易避險部位是否未辦理質押。

2.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資產交換交易,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給付者,是否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定辦理。

3.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資產交換交易並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櫃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時,交易相對人是否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4.執行資產交換交易業務之避險作業,是否符合公司所訂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之規定。

(4)結構型商品交易:

1.結構型商品所連結之標的是否為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附件五所定之範圍。

2.公司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產品期限是否未超過6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是否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產品期限超過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是否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3.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是否進行以下評估:

(1)是否評估一般客戶之等級,並請其簽名確認。

(2)是否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且相關評估是否包含以下事項:

A.是否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B.是否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等級。

C.是否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D.是否確認該結構型商品非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4.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是否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公司是否依前項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且是否未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2)對於交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10人以上時,公司是否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該結構型商品;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公司是否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3)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是否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4)公司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公司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是否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5)前揭所稱客戶須知與產品說明書之編製基本原則、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是否依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對一般客戶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5.交易相對人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是否包含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交易確認方式、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擔保品之內容、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爭議處理方式等事項。

6.公司銷售客製化結構型商品,是否建立新種商品內部事前審查及事後追蹤之相關機制,並於辦理新種商品銷售前,確實依該機制進行審查。

7.是否每月交付書面或電子對帳單予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客戶。

8.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時,交易相對人是否依規定先完成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9.公司是否就結構型商品避險作業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

10.公司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除主管機關或櫃檯買賣中心另有規定外,是否未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11.公司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是否限於從事該商品相關之避險交易及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之投資;是否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櫃檯買賣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是否就前揭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

12.公司執行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職權是否符合公司所訂資金運用作業準則之規定。

(5)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1.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辦理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條件。

2.公司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3.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是否為1年以下,但專業客戶或另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6)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

1.公司從事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交易對象為專業客戶外,是否以移轉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未認列確定承諾、未來確定發生之預期交易之信用風險為限。

2.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條件。

(7)外幣保證金交易:

1.公司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是否訂定給予客戶槓桿倍數及客戶保證金控管制度,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

2.公司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其給予客戶之槓桿倍數,是否未逾10倍。

3.公司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履約方式是否採現金結算。

11、交易人員是否未逾本身授權交易額度及交易相對人之授信額度。

12、公司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是否未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

13、公司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是否未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14、公司是否未與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65條交易對象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對已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而有該等情事者,除處理原有交易契約者外,是否立即停止與其從事新契約。

15、公司是否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1)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10%以上之股東。

(2)上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3)上述2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10%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4)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3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1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是否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公司得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是否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是否經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公司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是否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且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16、公司與自然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涉及連結標的資產為具有臺股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是否於交易前要求交易相對人簽訂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並留存備查。

17、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持有之部位是否至少每週評估一次,避險性交易是否至少每月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是否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18、公司淨值低於新臺幣8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20%時,是否即向主管機關、期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公司之淨值低於新臺幣6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15%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是否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19、公司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低於30%時,公司除辦理與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相關避險交易外,是否未為新增交易,且俟前揭比率達30%以上時始得為之。

 

二、人員管理之稽核:

AA-22000

 

編號

作業項目及目的

作業週期

作業程序(方法)及稽核重點

依據資料

AA-22100

 

AA-22200

 

AA-22200

 

AA-22300

 

AA-22300

 

AA-22300

 

人員配置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資格條件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資格條件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業務執行與管理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業務執行與管理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業務執行與管理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1、槓桿交易商是否由專責單位辦理,是否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

 

1、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是否未有下列各款不得登記情事之一,其已登記者是否予以撤銷:

(1)有期貨交易法第28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2)不符合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或未依規定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3)違反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者。

(4)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2、槓桿交易商之業務員,除主辦會計外是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經期商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2)經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2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3)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4)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取得業務員資格者,是否未有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5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職滿5年喪失資格之情事。

3、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備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第70條之資格條件;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者,是否同時具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資格條件。

 

一、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是否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是否佩帶工作證。

二、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是否由所屬槓桿交易商依規定向期商公會辦理。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是否於異動後5個營業日內向期商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是否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是否未有期貨交易法第63條所禁止或下列之行為:

(1)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2)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3)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4)未經客戶之同意,從事與客戶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5)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6)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挪用客戶款項、有價證券。

(8)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對客戶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客戶之權益。

(10)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11)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12)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13)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14)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交易。

(15)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關業務。

(16)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17)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執行業務是否未有依法令不得為之行為。

是否未有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違反前二項規定、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4、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是否未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5、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是否未兼任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6、槓桿交易商對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是否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以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是否未有涉及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是否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且是否至少包含下列原則:

(一)公司是否評估及審核該兼任行為是否符合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0條第5項規定,並留存紀錄。

(二)公司是否建立交易決策與業務訊息區隔等利益衝突防範措施與利益衝突迴避相關作法,並經董事會通過。

(三)公司是否明訂業務人員得兼任職務之業務範圍、兼任職務制度之管理程序,並規範兼任職務行為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造成客戶混淆或損及客戶權益情事。

(四)公司是否評估業務人員兼任職務行為是否未影響現行業務之執行,且是否提報人員兼任職務之時間分配解決方案。

公司是否留存評估及審核紀錄。

7、槓桿交易商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槓桿交易商是否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且該人員是否未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情事。

 

 

 

三、營業保證金之稽核:

AA-23000

 

編號

作業項目及目的

作業

週期

作業程序(方法)及稽核重點

依據資料

AA-23100

 

營業保證金繳納與存放之稽核

目的:

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

 

 

一、槓桿交易商存放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是否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槓桿交易商之營業保證金是否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三、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是否未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是否未設定任何擔保,且辦理提取或調換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3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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