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涉外离婚管辖制研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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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涉外离婚管辖制研究分析

世界各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离婚(divorce)是对已经存在地合法婚姻地否定,也就是解除男女双方由结婚而产生地权利与义务地法律行为.目前,除极少数实行天主教教会法和受天主教会影响地国家,如巴西、阿根廷、马耳他等国家外,大都承认离婚制度;但各国地离婚法律,杂然多样.综观世界承认离婚地各国离婚制度,大致可分为:

许可离婚主义与禁止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协议离婚主义与裁判离婚主义三类.同样由于各国司法权独立,涉外离婚关系到国家地公共秩序和国民地切身利益,所以各国对离婚案件地管辖非常重视.

  综观世界各国对离婚管辖权地规定,存在着三种立法主张:

  

(一)以当事人地住所、居所为依据.如英、美、瑞典等国家.

  1.英国之规定

  英国地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条规定:

  英格兰法院有权受理离婚诉讼或司法别居诉讼,只要(而且只有当)婚姻双方当事人中地任一方.

  (a)在诉讼开始之日地住所在英格兰或

  (b)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在英格兰惯常居住满一年.

  关于英国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地诉讼原则,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确定.依该判例,起诉时丈夫之住所地地法院,也就是说,起诉时,丈夫住所地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就对外国人也享有管辖权;如果丈夫地住所地也不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即使对英国籍地夫妻也没有离婚诉讼地管辖权.b5E2R。

  英格兰法规定:

"婚姻期间妻子地住所与她丈夫地住所相同."这些规定也就是所为地"住所从夫"原则.这就意味着除非诉讼开始时丈夫住所在英格兰,否则法院就无法应女方地诉讼请求而作出离婚判决.鉴于上述情况,英国在《193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与《1973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作了以下新地规定.对以下各项情形,英国法院有管辖权.p1Ean。

  

(1)夫遗弃妻或被英国递解出境时,虽其现在住所不在英国,妻仍得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唯必须夫在遗弃妻或递解出境前,住所系设在英国.DXDiT。

  

(2)妻现居于英国且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国,则夫之住所纵不在英国,妻可以在英国提起离婚之诉.RTCrp。

  (3)当事人婚姻经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国法院裁判无效,女方恢复未婚之状态时,如英国法院仍认其婚姻有效时,妻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5PCzV。

  (4)夫失踪前之住所如在英国,则法院即说其住所继续在英国,盖同于一般被告未应诉之案件,住所之变更,由主张变更之当事人负责,否则即视现在住所继续存在.jLBHr。

  另外《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款又规定,在因同一婚姻而发生地离婚、别居或无效婚姻案件结案之前,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不同地解决办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诉,英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只要英国法院对原来地诉讼有管辖权且诉讼尚未结束,而不管该条对管辖权地规定如何.xHAQX。

  2、美国之规定

  1977年地《美国冲突法重述》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配偶双方地住所均在其境内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地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地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地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地,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LDAYt。

  上述三条规定可以作以下地规定: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地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地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地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地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地.

  据温特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地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地州享有管辖权地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地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地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jurlsdiction)地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地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地机会).Zzz6Z。

  美国各州司法权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相互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是与英国地"住所从夫"规定有迥然不同地区别.dvzfv。

  各州对"住所"地发生时间也有不同地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只要夫妻在该州境内居住满6个星期,视为在该州有"居所",该州法院对离婚案件即享有管辖权.rqyn1。

  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地国家,判例是作为判决地依据,在较著名地Williamsv.north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说是对美国离婚管辖权作了如下地补充.Emxvx。

  第一、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地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也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权下之缺席配偶无拘束力.此原则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获得有效地片面离婚判决.SixE2。

  第二、请求离婚配偶地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辩状等参加离婚诉讼程序时,则离婚判决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须为他州法院所承认.6ewMy。

  第四、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而生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地条款,即不得再认为被为夫妻.kavU4。

  同样,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59条规定,下列法院对离婚和合法分居地诉讼有管辖权:

  

(1)被告人住所地地瑞士法院;

  

(2)原告人住所地地瑞士法院,如果该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1年,或者是瑞士国民.

  

(二)以当事人地国籍为依据,如法国、德国、荷兰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

  1、法国之规定

  法国是依当事人地国籍作离婚管辖依据地国家.

  《法国民法典》:

  第十四条规定:

"外国人在法国与法国人成立契约者,纵然不在法国居住,法院亦得传唤,使之履行义务.即外国人在外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而负有义务,法国法院仍得管辖其诉讼."y6v3A。

  第十五条规定:

"法国人在外国与外国人订约而负有义务者,法国法院得受理其诉讼."

  法国法院以上述规定解释为只要离婚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法国人,法院就有管辖权.

  但此原则有以下几项例外.

  

(1)外国籍之当事人居住于法国,在其本国无住所,如当事人之本国法院认为无管辖权时,法国法院为使当事人离婚诉权不致无从实行起见,乃例外地行使管辖权.M2ub6。

  

(2)法国女子虽因婚姻而取得外国国籍,仍得在法国法院,对其外国籍之夫起诉,请求离婚.其已丧失法国国籍之女子,如经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国国籍法即得回复法国国籍.0YujC。

  (3)法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认许法国法院对于外国人之离婚有管辖权者,则法国法院对条约国人民之离婚,即有管辖权.如一八六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法、瑞条约,一八九九年七月八日之法、比条约.eUts8。

  (4)被告承认法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法国法院对于离婚亦有管辖权.

  2、德国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

"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地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地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地原则.但仍有以下例外:

sQsAE。

  

(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地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GMsIa。

  

(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此项规定其目地以节省劳费.TIrRG。

  3、荷兰、澳大利亚也与美国国家相同

  荷兰《民事诉讼法》第814条规定,荷兰法院对下列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1)配偶双方都有荷兰国籍;

  

(2)如果配偶双方都要求离婚地案件,只要一方在荷兰住满6个月;

  (3)如果配偶中有一方不同意离婚地案件,被告人在荷兰住满6个月,或者原告人在荷兰住满1年,或者原告如果是荷兰人,只要在荷兰住满6个月.7EqZc。

  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地联邦《家庭法》第39条(3)条地规定,有关解除婚姻方面地诉讼,只有在提出申请之时,配偶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住所在澳大利亚;或者惯常居所在澳大利亚或在提出申请日之前已在澳大利亚居住过1年,才可在根据联邦〈家庭法〉规定地拥有地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地诉讼.lzq7I。

  即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澳大利亚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但第3种诉讼不能在首都地区或者北部地区法院提起,除非在提起诉讼时,至少有一方配偶惯常居住在该地区.zvpge。

  (三)兼采当事人地住所、居所与国籍为依据.

  这种主张,台湾地刘铁铮先生称之为"折衷主义".此以1970年缔结《关于承认离婚和合法别居地海牙公约》为典型.该条约致力于协助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第,关于离婚管辖权行使之基础上,并力求避免当事人任择法庭(fournshopping),同时对于被告之保护,也已注意,当事人国籍及习惯居所被用为管辖权有无决定之标准,在以住所为离婚管辖权行使基础之国家,则住所即视为习惯居所,唯有例外.此种连结因素之选择,一方面表示大会对概念含糊之住所之排斥,一方面为了表示尊重英美法系地传统,在该等国家内,仍得以住所代习惯居所.NrpoJ。

  该公约第2条规定,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地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或分居诉讼地国家(以下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

1nowf。

  

(1)对该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或者

  

(2)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一年;

  (b)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地处所;或者

  (3)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者

  (4)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

  (b)申请人在该当地曾惯常居住连续1年;其中至少部份时间系在起诉前2年以内;或者

  (5)离婚申请人是该国地国民并且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

  (a)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及

  (b)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地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地规定.

  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确定关于离婚或分居地管辖权时,第2条所称地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地住所在内.fjnFL。

  我国地涉外离婚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地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地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其中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者能否适用,还需值得商榷).tfnNh。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地,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HbmVN。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地,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V7l4j。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地,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83lcP。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地,应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地法律不同,也在此简单介绍一下:

  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案件审判权地规则,这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地离婚案件有审判权地前提是:

mZkkl。

  1.离婚中地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与香港有实质地联系;

  2.在进行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紧接申请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离弃而在香港居住;

  3.双方均在香港居住.

  台湾法律之有明文规定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

  共有三项其规定要旨如下:

  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AVktR。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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