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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内容

2011年新婚姻法内容--结婚(含解释)

年新婚姻法内容--结婚(含解释)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010年新婚姻法内容--结婚解释

婚姻法第五条解释:

【结婚自愿】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关于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的规定,内容与1980年婚姻法的第4条一致。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5条规定的就是结婚必备条件之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第自愿。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结婚必须产生于双方的同意,即两个自由意志的相互吻合。

我国婚姻立法一直将婚姻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以双方完全自愿为条件是结婚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也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含以下四个含义:

1.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

婚姻就其内涵而言,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因此,结婚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强制。

2.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自愿。

基于人格独立的原则,婚姻的产生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

即使当事人的父母,也只能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是否缔结婚姻,应由当事人本人自行决定。

3.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的自愿,不是勉强同意。

当事人如果附加条件地予以同意,只会埋下不和的种子,给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隐患。

4.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的自愿结合。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他们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共同生活的事实。

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以结婚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则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本人的权利。

但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

婚姻法第六条解释:

【法定婚龄】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内容与1980年《婚姻法》5条一致。

第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确定结婚年龄应考虑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因素。

自然因素是指生理、心理发育情况。

男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其身体的各个器宫才发育成熟,才有利于繁衍后代;也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其心理发育才较为成熟,才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进行判断。

社会因素是指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态、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社会条件等,也应被作为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在我国,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应考虑人口状况这一社会现实。

我国人口较多,如果人口增长较快,将会严重制约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而,降低人口出生率,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法定婚龄”的含义本条规定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或高于这一年龄,才被允许结婚。

《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这一年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的年龄,属强制性规范,只有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才有权通过修正法律的形式,对法定婚龄予以降低或提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行《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变通规定。

(二)“晚婚晚育”的含义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明确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晚婚晚育是国家倡导的一种婚育政策,其中,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的性质是不相同的,法定婚龄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

达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要求结婚,应予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干涉。

晚婚年龄是倡导性、任意性规范,非强制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实行晚婚的,应予鼓励。

婚姻法第七条解释:

【禁止结婚的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对结婚禁止性条件的规定,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6条的修改。

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要件。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直系血亲”的含义本条的“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

即所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

上溯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从出(生育)关系,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宏观纵向性。

即隶属的辈分不同。

凡有生育关系的人各属于不同辈分。

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等。

(2)微观直接性。

即各辈分之间关系呈直线型。

凡有生育关系的各相接连的辈分之间表现为直接的生育关系。

如子女系父母所生,父亲系祖父母所生,母亲系外祖父母所生等等。

(3)总体系统性。

即凡属于直系血亲的上下各代亲属按从出关系组成了一个互相衔接、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都是直系血亲。

(二)“旁系血亲”的含义本条的“旁系血亲”,是指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

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与侄子女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皆为旁系血亲。

同父母所生者为全血缘亲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所生者,谓半血缘亲属。

婚姻法第八条解释:

【结婚登记】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对结婚程序的规定。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即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

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唯有如此,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

即使是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否则其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这种单一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基本原则,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婚等违法婚姻,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关系。

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增设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

该制度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登记”的含义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其夫妻关系。

我国实行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是结婚登记,只有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始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常以摆婚宴酒席的那天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这只是人们心目中结婚的开始,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这种仪式制结婚。

从法律意义上讲,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结婚登记为准,也就是说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

这一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是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时间界线,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了解的时间。

(二)“亲自”的含义本条文规定的“亲自”,是指男女双方本人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

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结婚行为则是男女双方作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

如果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就不能证明该结婚行为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一方面可以表明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且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登记程序亦可以加强男女双方结婚之观念,有利于今后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和尊重。

(三)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四)“符合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条文规定的“符合本法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且双方不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

同时,还应当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则不予登记。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只要存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或非双方自愿的,或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或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之一的,都不予登记。

(五)“确立夫妻关系”的含义本条文所规定的“确立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形成了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相互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例如相互扶养权、继承权等。

自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该夫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解除。

婚姻法第九条解释:

【互为家庭成员】第九条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规定的是结婚后男女平等,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改变中国传统的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往往受到歧视的现象,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有效的法律保障,解决推行计划生育所面临的养儿防老等观念问题。

本条文基本上维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修改之处是,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

该条文的基本含义是:

1.“根据男女双方约定”本条文规定的“根据男女双方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婚后到谁家生活,由男女双方协商决定。

该规定实际上是把婚姻住所的选择权交给男女双方本人,他们享有自由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既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单独组成新的家庭,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

而这种婚姻住所的选择,实际上并不改变男女双方与原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此规定旨在倡导男女平等,对于目前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十分重要,解除了人们心中关于无儿养老的顾虑,在农村婚姻中显得尤为重要。

历史上,我国长期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男尊女卑,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是天经地义之事,而对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社会认同度低,多有歧视和偏见,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口迁移、姓氏选择等方面。

新婚姻法提倡的是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鼓励男方到女家落户,改变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的男女平等。

婚姻法第十条解释:

【婚姻无效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具体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的制度。

我国公民对结婚登记的意识淡簿,存在早婚、包办婚姻、重婚等大量违法婚姻,上述违法婚姻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无效婚姻制度的增设旨在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这类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婚姻无效”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婚姻无效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无效,无需经过宣告确认程序。

宣告无效,顾名思义就是婚姻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

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宣告无效,也就是必须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才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

采用宣告无效方式,有利于国家对违法婚姻的监管,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引导公民建立合法婚姻。

(二)“重婚”的含义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重婚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

这里的婚姻无效是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不论第二个婚姻中的无配偶方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但重婚者的前一个婚姻关系必须有效成立,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

(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本条文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婚姻法》第7条所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以及遗传学理论,凡是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均属无效婚姻。

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系。

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应当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虽然这些亲属关系没有血缘关系,不会产生遗传学问题,但是依据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和风俗习惯,以及从保护养子女、继子女的原则出发,具有拟制直系血亲的男女双方禁止结婚。

(四)“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将所患疾病传染给对方或遗传给下一代,提高人口素质和民族健康,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禁止结婚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结婚登记,则该婚姻为无效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具体包括哪些疾病未予明确。

审判实践中一般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规范(修订)》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把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和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认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五)法定结婚年龄所谓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低于该年龄不得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该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会有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民族的特点一般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为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例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1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3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前款规定适用于男女双方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少数民族公民。

婚姻法第十一条解释:

【可撤销的婚姻】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文是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制度亦是新修订的婚姻法新增的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之所以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该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

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结婚的合意。

受胁迫的当事人因为害怕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受损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民法原理,该结婚行为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然,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因胁迫而结婚,但是婚后双方彼此建立了感情,家庭幸福,受胁迫的当事人并不想使其婚姻关系归于无效。

因此,婚姻法将该类婚姻界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认可或否认该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虽然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建议把乘人之危婚、欺骗婚及重大误解婚等均纳入可撤销婚姻范围,但是新修订的婚姻法最终只规定一种情形属于可撤销婚姻,即受胁迫结婚。

该条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1.“胁迫”的含义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对受胁迫人有施加危害的表示;二是行为人有胁迫的故意,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惧的意思;三是受胁迫人因此产生恐惧,并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即胁迫人的行为与被胁迫人的违背真实意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有权申请撤销婚姻的申请人,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的受胁迫方本人。

受胁迫方在结婚时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违背她(他)的意志。

而另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并没有受到胁迫,其关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撤销权。

受胁迫当事人的近亲属,也没有权利申请撤销该婚姻关系,这是由于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结婚自愿原则,结婚行为是否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婚姻当事人本人明确知道,其近亲属不能替代受胁迫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

3.申请撤销婚姻的期限可撤销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如果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一直不行使撤销权,那么这一婚姻关系就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这种长期的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稳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敦促当事人尽早行使权利,婚姻法规定了申请撤销婚姻的期限。

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是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

如果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所规定的“一年”是一个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即一年的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4.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撤销婚姻。

但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范围非常有限,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受胁迫结婚的,并提供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是该婚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解释: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解释】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自始无效”的含义自始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彼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自始无效是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的。

所以,只是具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该婚姻关系不是当然无效。

在我国,一个婚姻关系是否无效或可撤销,须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不得自行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其婚姻关系。

(二)“无过错方”的含义无过错方是指对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这一法律后果没有过错的一方。

例如,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重婚者在缔结后一婚姻关系时向另一方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对方基于善意与重婚者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另一方就是无过错方。

本条中的无过错方与《婚姻法》第46条中的无过错方是不同的概念。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该条中的无过错方是重婚者前一个婚姻关系中对离婚没有过错的一方。

也就是说,在重婚的情况下,后一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无法根据第46条要求损害赔偿,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根据本条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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