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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辉故意杀人案

刘林辉故意杀人案

  刘林辉故意杀人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渝二中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余德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金阳,男,20XX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德用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靖,系余金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由仁,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德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贤英,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德用之母。

   诉讼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林辉,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孝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余金阳、余由仁、张贤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余金阳、余由仁、张贤英及诉讼代理人康先平,被告人刘林辉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孝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XX年5月25日18时许,金海指使被告人刘林辉等人报复余德用,刘林辉等6人持刀追砍余德用等人,在奉节县永安镇地王广场将余德用、黄俊武、万涛砍伤,余德用经抢救无效死亡,黄俊武被砍成轻伤。

被告人刘林辉作案后逃离现场,20XX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林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林辉赔偿余德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099元,并与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庭出示了相关户籍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林辉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刘林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25日18时许,金海发现在其所开赌场与之发生纠纷的余德用在奉节县城李家沟大桥上行走,当即指使被告人刘林辉等人报复余德用,刘林辉等6人持刀追砍余德用及一行的黄俊武、万涛,在奉节县永安镇地王广场将余德用、黄俊武、万涛砍伤,余德用经抢救无效死亡,黄俊武被砍成轻伤。

被告人刘林辉作案后逃离,于20XX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余德用及其父母余由仁、张贤英和儿子余金阳均系农业人口,余德用是余由仁、张贤英的唯一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俊武的陈述证实,20XX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他和余德用、万涛在李家沟大桥行走时,看见有6个人持刀一边追一边砍余德用,当余跑到地王广场时,追撵的6个人赶上就开始砍余德用,认识其中的一个叫“火娃子”的,看到他砍了余背脊一刀。

他见余被砍得不行了时,就喊了一句再也砍不得了,砍余的6人中就有一人跑过来砍他,他就朝交通局方向跑了,他头部被砍一刀,缝了9针。

还证实余德用被砍是因为赌场的事和他人产生了矛盾。

   2、被害人万涛的陈述证实,20XX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与黄俊武和余德用走到“洋洋百货”那里,看见有6个人拿砍刀在追砍余德用,他就喊余快跑,其中一个叫“火娃子”的就朝他头上砍了一刀。

余德用跑到地王广场就被砍倒在地,这时那6个人就对余德用一阵猛砍,每个人都动了手的,直到余被砍得不动了才跑。

还证实余德用因为在金海开的赌场输了钱,怀疑有假,与金海产生了矛盾。

   3、证人冉桥川的证言证实,20XX年5月25日下午6点40左右,在“洋洋百货”处,看见5-6个人持刀追砍一个穿深绿色T衫的男人,追到地王广场,就将穿深绿色T衫的人砍翻在地,旁边有个人喊砍不得了哟,一个砍的人又去砍喊的那人,那人就朝交通局方向跑了,穿深绿色T衫的人被砍倒在血泊中不动了,他就坐出租车到派出所报警,将受伤的人送去医院。

   4、证人黄业元的证言证实,20XX年5月25日看见5-6个人在追余德用,手里都拿的砍刀,余被追到地王广场无路可逃时,被持砍刀的六个人围到砍滚在地,只看到刀子在舞,每人至少砍了5-6下,然后就朝桥东头跑了,刀子甩在桥下面去了。

他看到余德用脸上的皮肉、手、脚都被砍坏了,伤势很严重。

   5、证人金坤的证言证实,余德用因为在金海开的赌场输了钱,说赌场有假,与金海产生了矛盾,20XX年4月金海还弄伤了余德用。

同年5月25日余德用被人砍死的事与金海有关,还证实“火娃子”叫刘道伟,出逃时找他拿了一万元钱。

   6、证人邹登隆的证言证实,20XX年5月26日中午,刘道伟打电话说在地王广场杀死了人要出逃,叫他去找金坤拿钱,他从金坤处拿到一万元,然后按照刘的吩咐汇给刘小珍再转交给刘道伟。

   7、证人金梅的证言证实,听大弟金坤说小弟金海喊人在地王广场把人砍死了。

   8、证人袁彬的证言证实,余德用与金海因为赌场赌博的事有矛盾,金海在20XX年4月伙同刘道伟砍伤过余德用,5月25日余德用在地王广场被砍死后,他听说是一个叫伟娃子搞的,就知道是金海、刘道伟搞的。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现场、凶器照片证实,20XX年5月25日下午奉节县永安镇地王广场发生持刀砍人案件,中心现场地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和一滩血泊,血泊面积为200×160CM。

在现场东侧的李家沟大桥西桥墩的南侧乱石堆里发现带血迹的三把砍刀。

提取现场血迹和砍刀三把。

   10、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余德用头面部、背臀部及四肢累计有27条创口,累计长,其中伴有颅顶骨劈裂,左中指掌骨、右胫骨、左右外踝骨劈裂。

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1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余德用的血样和三把砍刀上的血迹作DNA鉴定,其基因型一致。

   12、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黄俊武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林辉在8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所用工具。

   14、同案人金海的供述,20XX年4月和他人合伙在奉节永乐镇小地名“大风垭”的地方开设赌场,有一天余德用在场子上输了钱就说有假,影响了赌场的生意,双方产生了矛盾,为此他的朋友刘道伟砍了余德用一刀。

20XX年5月25日下午,他和刘道伟、王勇、胡绪润还有刘道伟的一个朋友从“食神王府”吃饭出来,和田应建、李后明相遇,就一起乘车出来,车从洋洋百货开到李家沟大桥时,就看见余德用和“撇货”等几人正朝地王广场走,就叫刘道伟和他的朋友下去教训下余德用,其他几人看到刘道伟拿刀下去后,也拿刀下车去砍余。

余德用、黄俊武看到有人拿刀朝他们走去,就往地王广场跑,后面追的人就边追边砍余,是砍在余的背上的,当余跑到地王广场时就被砍滚在地,黄应建砍的黄俊武。

这时他看见来了一辆警车,就叫那些人快点跑。

   15、被告人刘林辉的供述,20XX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刘道伟喊同他一起去吃饭,就上了车,车上还有5、6个人,但他们都不认识我。

车开到洋洋百货,金海上了车,刚走到李家沟大桥中央时,就听见有人说:

“润娃子在那边。

”金海看了一下,就对我们说:

“你们下去把润娃子砍哒,莫把事情搞大哒。

”我们6个人就下了车,下车之前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在手上。

下了车之后,我们便去撵润娃子。

润娃子看见有人在追他,就朝洋洋百货方向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广场那边的桥头处,将润娃子撵到了,我们拿着砍刀对着润娃子一阵乱砍。

我一刀子砍在他的手膀子上,一刀砍在他的腿上,具体位置我不清楚了。

我们将润娃子砍得血直流,我砍了两刀之后,看见他们5个人还在砍,于是,我便各先跑了,跑到李家沟大桥中部时,将砍刀扔到桥下去了。

后来,我就逃到陕西、广东躲藏,直到被公安局的人抓获。

   16、户籍证明,被害人余德用及其父母余由仁、张贤英和儿子余金阳均系农业人口,余德用是余由仁、张贤英的唯一子女。

   17、 奉节县永乐镇江南村证明,证实余由仁、张贤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18、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余由仁、张贤英、余金阳关于余德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由仁生活费40698元,赔偿张贤英生活费42840元,赔偿余金阳生活费16065元,共计164099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林辉与他人持刀共同砍死余德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辉受人指使报复行凶,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持刀共同砍杀,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林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林辉与人持刀共同朝余德用头面部、背臀部及四肢砍杀,致27条创口,累计长,其中伴有颅顶骨劈裂,左中指掌骨、右胫骨、左右外踝骨劈裂,造成余德用因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从被告等人所持凶器,砍击部位、刀数,造成的后果看,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林辉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林辉虽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直接实施持刀砍杀被害人的实行行为,与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刘林辉参与故意杀人致余德用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由刘林辉赔偿余德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099元,并与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已经于20XX年4月27日以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余由仁、张贤英、余金阳关于余德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由仁生活费40698元,赔偿张贤英生活费42840元,赔偿余金阳生活费16065元,共计164099元。

故作为共同致害人的被告人刘林辉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林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林辉对同案人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靖、余由仁、张贤英、余金阳关于余德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由仁生活费40698元,赔偿张贤英生活费42840元,赔偿余金阳生活费16065元,共计164099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进

   审 判 员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邹 小 萍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雷

  本案所涉及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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