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办医条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332667 上传时间:2022-11-21 格式:DOCX 页数:31 大小:28.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社会办医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1页
社会办医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1页
社会办医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1页
社会办医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1页
社会办医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社会办医条例.docx

《社会办医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社会办医条例.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社会办医条例.docx

社会办医条例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附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摘录)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附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修改为:

“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颁布《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津卫医字(1995)47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局直属医院、各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分部队医院、企业医院、社会办医医院:

 

现将《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本《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在制订《细则》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各区、县卫生局和市直属、附属医院的意见,经过了认真反复的研讨和论证。

希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天津市卫生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抄报:

卫生部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

 

抄送:

市高级人民法院、各区、县政府法制办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个人、集体、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兴办的向社会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上述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美容、气功医疗、验光配镜和其它诊疗性服务的也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外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是指历史上向社会开放,又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区域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实行市、区(县)两级审批制度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双证制度;对执业人员实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制度;对社会办医使用药品的,实行《社会办医机构药品使用许可证》制度(以下简称〈用药许可证〉)。

 

第五条诊疗活动必须把保护公民健康,坚持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严禁走街窜巷行医贩药,严禁假借行医骗取钱财,严禁未经许可的各种行医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单位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的,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的,必须具有本市长住户口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设立个体诊所还必须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

 

(一)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者;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不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分情况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或个人本市户口证明;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

 

(五)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六)联合各方的协议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该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人群以及所在地区有关疾病患病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概况;

 

(三)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及医疗需求分析;

 

(四)拟设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功能、任务;

 

(五)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六)组织结构、人员结构、主要设备;

 

(七)后勤保证(通讯、供电、饮食、上下水道、消防设施);

 

(八)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注册资金、五年内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九)选址依据、所在地区环境和公共设施情况;

 

(十)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

 

申请设立诊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上述一、四、五、八九、十一内容即可。

 

第十一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设床99张以下的社会办医机构,(含门诊部及个体诊所)经审查不合格的,说明情况答复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对设床100张以上的社会办医机构和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申请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获得《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的,必须在一年内开业,一年内不能开业者原《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即行失效。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社会办医机构如在类别、规模、占地和诊疗科目等方面有变更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审批校验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会办医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

 

(一)《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离退休证、户口册、身份证等原件或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主要负责人任命或推荐证书。

 

第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时,其资产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证,除具备相应机构基本标准的必要资产外,必须具备下列标准的周转资金:

 

(一)个体诊所不低于1万元;

 

(二)门诊部不低于3万元;

 

(三)设20张床位的医院不低于12万元,每增设一床增加4千元。

 

第十六条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出任社会办医机构主要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一)患有不适宜从事诊疗工作疾病的;

 

(二)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

 

(四)正在其他医疗机构中任职的;

 

(五)外地医疗技术人员;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设床99张以下的社会办医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基本标准、开业条件、执业人员“三基”知识、技能等进行审查、考核。

经审查、考核合格的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于15日内进行审查考核,对同意登记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设床100张以上的社会办医机构和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和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直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考核,对同意发证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取得《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应执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或牙椅)数、注册资金等,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跨区(县)变更地址的须重新办理设立审批。

 

第二十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社会办医机构;因分立或合并而新设的社会办医机构应重新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社会办医机构暂停执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一般暂停执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实行两年一次定期评审和校验制度。

评审时按有关规定由市、区(县)评审办公室分别予以基本标准和分等标准的审定评审。

 

第二十二条评审后要及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校验。

校验时应提交:

 

(一)《许可证》;

 

(二)执业人员《执业证》;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行政、医疗、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校验中发现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者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改正时间,在此期间内仍不能通过校验者由登记机关注销《许可证》。

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在改正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辖区内执业的社会办医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命 名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武警等单位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冠有申请设置单位的名称。

但医疗机构现有或今后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冠有原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个人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冠有个人的姓名并标明“私立”字样。

 

第二十八条合伙或单位联合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在名称中应含有“合作”或“联合”字样。

 

第二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利益;

 

(三)以外文字母或汉语拼音作为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疑难症”“某种疾病”“专治”“专家”“名医”“中心”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六)行政区域和街道名称;

 

(七)其他医疗机构分支(如分院、二部、住院部、门诊部等)的名称;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条社会办医机构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名称时,应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执 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时,须悬挂《许可证》,从业人员须携带《执业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票据、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并不得出借、转让、出租。

也不得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及其印章、牌匾、票据、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等医疗文件。

 

第三十四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从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育儿知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