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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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快全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尽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住房保障职责,合理确定保障范围、方式和标准,完善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符合我区实际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
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立足区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保障体系;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集资金;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任务。
到“十二五”期末,全区力争新建(筹集、改造)保障性住房和城镇、国有工矿企业、国有农牧场、林场棚户区危旧住房123万套(户),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超过20%,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各地要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房源,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
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其中:
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计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引进人才等群体实物配租的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计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任务。
各地要充分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县(市、区)人民政府逐年回购。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的规定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租的,可申请政府贴息,县(市、区)人民政府最高可按照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贷款额度的100%给予贴息,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贴息政策由各地确定。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职工出租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补助资金情况给予贴息,贴息比例最高为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实际贷款额度的100%,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时限不得超过3年。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单位申请,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各地可对当地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各类在租、空置房源及集体宿舍进行排查摸底、统计建档,由政府或公租房管理部门统一租赁后,面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或通过购买户型面积符合标准的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发挥既有房源的公共属性和租赁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凡使用财政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投资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管理,财政投资部分登记为政府产权。
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企业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安排投资补助。
各地要尽快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办法,报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办备案。
(五)因地制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
各地可根据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房价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规模。
房价较高、房价上涨较快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供应。
(六)积极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各方主体积极性,实施棚户区改造。
对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城市棚户区和国有工矿棚户区,由当地政府或棚户区所属工矿企业牵头实施改造。
坚持居民个人出资、企业(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满足职工生活生产基本需求的原则,加快国有林场、国有农牧场危旧房、煤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步伐。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衔接,妥善解决原住户的住房问题。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七)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补助资金,加大自治区补助力度。
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各地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所属县(市、区)工作。
各县(市、区)必须把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优先安排,加大投入力度。
各县(市、区)每年要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其中各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收益应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管理费用和风险准备金后,全部用于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重。
各受援地区要加强与援建省市的协调配合,将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对口援建规划,争取对口援建资金支持。
完不成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县(市、区),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八)保证建设用地供应。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商定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单列,做到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自治区每年从新增土地指标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
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且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加快审批进度,随报随批。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计划指标,优先满足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相关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的基础上,应考虑土地价款交付、开发建设周期、配建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规模、土地节约集约程度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采取综合评标方法确定竞得人。
对已供应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套型面积、擅自改变容积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供地情况专项督查,对改变上述内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全面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各地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各地应结合实际出台保障性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规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
(十)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
鼓励有条件的地(州、市)、县(市、区)成立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债券、信托投资、资产运营等方式筹集资金。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融资主体发放中长期贷款,具体事宜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积极争取扩大我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加大与保险资金合作力度,积极引进保险资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金通过BT、BOT等方式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
(十一)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
自治区和各地要建立城镇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动机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联审联批。
对项目前期审批工作,要急事急办,优化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制定限时办结的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压缩审批时限。
四、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十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安排布局。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相对完善、城镇近期建设规划中优先发展的区域。
(十三)严格落实配建制度。
城镇保障性住房坚持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鼓励配建。
普通商品房小区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普通商品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普通商品房项目因土地、规划条件限制等原因未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单位应按照需配建的规模,缴纳一定费用,由政府进行异地建设。
具体缴费标准由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区域,参考同期、同质量、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
(十四)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城镇保障性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具有使用空间和功能的可拓展性。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建筑规划设计要体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
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应在35-60平方米左右,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和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应不超过90平方米。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前可进行简易的装修。
作为宿舍使用的保障住房可配置必要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设备。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规范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建设行为。
(十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措施。
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
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交付使用。
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十六)加强项目巡查。
继续深入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巡查工作。
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派驻巡查员,对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开展驻地巡查。
各地要健全督查督办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所属县(市、区)工作的督导。
严格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日常巡查、月督查、年底考核等制度。
对土地落实、资金筹措、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项目开工、分配入住和后期管理等重要环节,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加强配租配售管理
(十七)明确准入标准。
城镇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准入制度。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确保保障性住房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供应。
(十八)规范申请主体。
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
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城镇保障性住房。
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套型面积、人均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多人合租的人数标准。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可按单身居民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十九)规范审核流程。
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规范受理流程,严格准入审核。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申报人应当签署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文件,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
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单位内公示。
申请地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同时做好相应调查核实、公示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调查核实情况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公示期满后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
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会同民政、社保、公安、工商、税务、金融、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资产、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条件、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情况,以及享受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对弄虚作假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收回住房,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十)严格租售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评分、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个人)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个人)参加配租配售选房。
住房保障部门轮候排序、选房工作应公开进行,邀请纪检、监察、公证部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轮候排序、配租配售结果应在相关媒体、街道、社区、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于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二十一)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1、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其租金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销售价格按区域土地取得和开发平均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金、利息和利润(不超过3%)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六、加强使用管理
(二十二)健全管理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及管理职责,加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资产管理。
各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管理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移交、产权产籍管理,租金费用收缴、入住和退出验收、接管、结算,建立使用和维修档案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出资由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其他部门,对应实施回购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二十三)规范使用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要完善租售合同,明确保障对象合理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在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机构的组织下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或由原有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物业管理。
七、健全退出机制
(二十四)加强日常监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档案和保障对象收入审核档案,动态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户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五)完善退出方式。
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收入状况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但仍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可以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一个租赁期后,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其租住的住房。
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企业单位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住房条件得到改善,已超过保障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六)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地(州、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抓好落实的原则,建立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每年与各地签订城镇住房保障年度目标责任书,各地(州、市)要与所属县(市、区)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细化分解目标任务。
各地(州、市)要切实负起责任,全面推进当地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
各级政府要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加快进度,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
(二十七)加强协调配合。
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督查督办和考核验收等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与工程管理,加强日常管理。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地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和争取中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稽查和建设协调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供地政策,加快用地报批,确保土地落实。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金融信贷支持政策,并协调督导政策落实。
自治区林业厅负责组织督导全区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