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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

(关于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海关税收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条的规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四、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

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年第号公告(以下简称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部分进行的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

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

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

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号公告的规定计征税款。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

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因其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减少了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无法足额享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一、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年月日起施行。

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条的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在本协议中,海关价值的主要依据是第条所定义的“交易价值”。

第条应和第条一起来理解。

第条特别规定,当遇有被认为是海关估价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是由买方所引起的,但却没有包括进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条还规定,在交易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服务形式由买方向卖方提供的补偿。

当海关估价无法按第条的规定确定时,第至第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条的规定确定,则一般应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便按第条或第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值的依据。

举例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进口港的海关当局无法立即得到的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

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可能掌握进口商无法随时得到的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服从保护商业机密要求的同时,使情报能够得到交流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依据。

.第条和第条规定了在海关价值无法依据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价值的两个依据。

根据第条第款规定海关价值是以商品在进口给进口国一个与出口商无关的买主的条件下的销售价值为依据确定的。

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则进口商也有权使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按第条进行估价。

根据第条规定,海关价值是以计算价格为依据确定的。

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和程序。

.第条规定了在无法按前述各条中任何一条确定海关价值时确定海关价值的方法。

 

各成员方,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

希望推进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并为保障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

认识到关贸总协定第条规定的重要性,并希望详细阐述其适用规则,以便增进执行中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的公平、统一和中立的制度,藉此杜绝使用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价值;

认识到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当以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为基础,而且估价程序应当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海关估价规则

  第条

.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交易价值,即当货物向进口国作出口销售时按第条规定进行调整后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其条件是:

()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要求的限制;

②对货物可以转售的地理区域的限制;

③对货物价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销售或价格不受被估价货物的某一价值因其无法被确定的某个条件或考虑的影响;

()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随后在转售、处置或使用后货物时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除非能按第条的规定作出适当的调整;

()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者如果买方和卖方有关系,为海关完税之目的的成交价格按第款规定是可以接受的。

.()在确定第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是可以接受的时,买卖双方具有第条规定所指的相互关系这一事实本身不应成为视该成交价格为不可接受的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对有关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

如果海关当局根据进口商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消息有理由认为这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则应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并应给予进口商以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

如果进口商要求,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口商。

()在互有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成交价格应予接受,并在按第款的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只要进口商表明,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存在的下列项目中的一项:

①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③按第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实行前述检查中,应适当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和第条所列诸因素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销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卖方所承担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卖方并不承担费用的明显差异。

()根据进口商的倡议,第款()项所列之检查可以进行,但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进行比较。

按第款()项的规定不可以确定替代价值。

第条

.()如果无法按第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货物被估价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与被估价货物相同商业水平出售的,数量与被估价货物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价值。

如果没有此类销售,则应采用在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以不同数量出售的考虑到商业水平和/或数量的差异而作出调整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条件是这种调整能够依据无疑地确认了这种无论是导致价值增加还是减少的调整其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

.若成交价格包括第条第款所述之成本和其他费用,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由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所引起的该进口货物与有关的相同货物之间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的巨大差别。

.在适用本条款时,如果存在不止一个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应以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第条至第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则应用符合本协议及关贸总协定第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合理方法并根据进口国现有的资料来确定。

.按本条款规定,不得根据下列各项来确定海关价值:

()该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

()规定为海关完税目的而在两种备选的价值中接受较高价值的体制;

()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不同于按照第条规定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值的生产成本;

()货物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价格;

()最低海关价值;或

()武断或虚构的价值。

.如果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按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以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条

.在按第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

()以下各项由买方支出的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内的费用:

①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②作为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应包括的该货物的集装箱费用;

③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由购买者直接或间接免费或降价提供的作与进口货物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使用的下列商品及服务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价值,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

①包括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及类似物件;

③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及类似物件;

③在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④为进口货物的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承办的工程、开发、美工、设计、图表和说明。

()作为被估价货物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专利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他费用;

()卖方从后来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理或使用中直接或间接所获收益的任何一部分的价值。

.每一成员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对下列各项费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估价中作出规定:

()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

()与将进口货物向进口港口和进口地点运输有关的装费、卸费和手续费;

()保险费。

.按本条规定,附加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的费用,只应根据客观的可量化的资料计算。

.除按本条规定外,在确定海关价值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计入任何附加费用。

  

附件解释性说明

总说明

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

.第至第条规定了如何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估价方法系按适用的先后顺序列出。

第一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

无论何时要该条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进口货物就要按该条规定进行估价。

.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条规定确定,则按由依次后推得到的后续各条中能够确定该海关价值的第一条确定。

第条有规定者除外,只有当海关价值无法按某一条中各款确定时,才可使用后续一条中各款的规定。

.若进口商未要求颠倒第和第两条的顺序,则应按正常的顺序进行。

若进口商提出了这种要求,但按第条各款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又证明是不可能的时,若按第条各款能够确定海关价值,则应按第条各款确定海关价值。

.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条至第条所列各款确定,则应按第条各款确定。

  

 对第条的注释

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

.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系指买方为购买的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使卖方受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

付款不必采用货币交割形式。

可以采用信用证或可转让票据的形式付款。

可以直接支付,也可以间接支付。

间接付款的例子就是由买方偿付卖方所见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第条作了调整规定者之外的由买方独立进行的活动,即使可能被认为对卖方有利,不得认为是向卖方间接付款。

因此,在确定海关价值时,此类活动的各项费用不得计入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

.海关价值不应包括下述各项费用或成本,条件是将其与进口货物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区分开来:

()货物进口后所承担的,对诸如工业设施、机器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

()进口后的运输费用;

()进口国的关税和其他税。

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指的是进口货物的价格。

因此,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与进口货物无关的股息或其他款项不为海关价值中的一部分。

第款第()子款第③项

在不会使某种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变得不可接受的各种限制中,实质上并未对货物的价值造成影响。

这类限制的一个实例便是:

卖主要求购买汽车的买主不要在车型年度开始的规定日期之前出售或展出这些汽车。

第款第()子款

()若货物的销售或销售价格受某些因之而使被估值货物的海关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承诺约束,则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就不用于海关估价。

这类例子有:

()卖方以买方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对进口货物定价;

()进口货物的价格依进口货物买主向进口货物卖主出售其他货物的价格而定;

()根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付款方式所确定的价格,诸如在进口货物是由卖主以收到一定数量的成品货物为条件而提供的半成品货物的情况下。

.但是,与进口货物生产和营销有关的条件或承诺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承担的工程及设计这一事实即不应导致第五条规定的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同样,若买方独自地即使是按照与卖方的协议承担与进口货物的营销有关的活动,则这些活动所产生的价值既不属于海关价值的一部分,这些活动又不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第款

.第款第()子款和第款第()子款规定了使成交价格可以接受的不同方法。

.第款第()子款规定,当买方与卖方互有关系时,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应受到审查,只有在这种关系不影响价格时,成交价格才应作为海关价值而被接受。

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对所有的买卖双方互有关系的情况都进行审查。

只有在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存有疑虑时才需进行这样的审查,若海关当局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没有疑虑,就应接受此价格而不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例如:

海关当局以前可能已审查过买卖双方的关系,或者可能已掌握买卖双方的详细情况,以及可能已通过这种审查或资料中确认买卖双方的关系未曾影响价格。

.当海关当局不作进一步查询便无法接受成交价格时,应向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提供可能为使海关行政当局能够审查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所必需的更为详尽的此类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海关行政当局应着手审查货物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的方式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双方的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

若能够证明买卖双方虽然按第条规定属互有关系者,但却如同没有关系一样地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

这就表明价格并未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

例如,若价格已经以与有关行业正规的定价作法或与卖方向与之没有关系的买方结算销售价格相一致的方式结算,则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这种关系的影响。

又例如,若能证明价格是以与全部成本加利润相抵,而该利润代表了企业在一段有代表性的期间(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所取得的总利润,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影响。

.第款第()子款规定为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证明成交价格与海关管理机构以前所接受的“测试”价格非常接近,因此接第条的规定,该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若第款第()子款规定的测试已经通过,则海关无需审查第款第()子款中的影响价格的问题。

若海关当局在未作进一步详尽的查询的情况下,已有充分的资料,确信第款第()子款规定的几种测试中的一种已经通过,则海关当局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国证明测试可以通过。

第款第()子款中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系指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与卖方毫无联系的买方。

第款第()子款

在确定某一价值是否“非常接近”于另一价值时,有一些因素必须加以考虑。

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行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以及价值差别是否具有商业上的重要性。

由于这些因素可能随情况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也就无法在每一例情况下采用一个统一标准,如一个固定不变的百分比标准。

例如,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非常接近于第条第款()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时,某一类货物在价格上的细微差异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另一类货物在价格上的很大差异却是可以接受的。

对第条的注释

.按第条的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应当在尽可能最大的程度上以先前确定的海关价值为基础。

.按第条规定采用的估价方法应当为第条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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