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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检察系统

美国的检察系统

1、美国检察机关的定位

(一)美国检察权性质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特征

1.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

2.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

(三)美国检察机关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关系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

(一)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

1.“三级双轨”的美国检察体制

2.检察体制的独立性

(二)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关系

1.联邦检察机关与州级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2.州与地区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3.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不同点

(三)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1.联邦检察机关的设置

2.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四)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组织构架

1.州级检察机关与总检察长

2.郡市级检察机关与地区检察官

3.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

3、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义务

(一)美国检察官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要职权

(二)美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职权

(三)美国检察官在庭审阶段的主要职权

(四)美国检察官在审后阶段的主要职权

(五)美国检察机关的法定诉讼义务

 

美国的检察系统

一、美国检察机关的定位

(一)美国检察权性质

汉密尔顿根据美国社会实际,提出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主张,三权之中,检察权究竟归属何方?

通常意义上说,检察权权属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与角色以及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

伴随着各异的历史发展阶段与国情,国内外对检察权的认识大体上包括“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与“法律监督权说”四种不同主张。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视检察权为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权定性上因各国法律传统、历史人文、政治结构等差异,多出现行政权、司法权及司法行政双重权等不同认识,社会主义国家则将检察权置于法律监督权之中。

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角度看,美国检察权应属行政权无疑。

然而,这种行政权与其他部门所行使的普通行政权又有所不同。

通常情况下,美国行政权会受到三重制约:

首当其冲的便是来自立法与司法的分权制衡,其次是联邦与州和地区的联邦分权制衡,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具体到检察权,其首先会受到立法与地方机关制约;其次,联邦与地方双重主权决定了联邦、州及郡市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共同担负起检控犯罪的重任;再次,来自联邦、州与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深刻影响着美国检察权的行使。

除了具有行政权本质属性,美国检察权尚具有一些司法权特征。

其在起源及发展过程中,检察官从常被视为司法官员逐步被视为行政官员。

在一些州的早期宪法中,检察官曾被放置在“司法”的有关条款中。

据此,有学者认为美国检察官行使着一半是司法的、一半是政治的特殊的混合权力,这为美国检察官所独有。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特征

1.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

总体而言,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是美国检察机关最为明显的特征,这些特征相互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交叉、融合。

非集权尽管美国存在联邦、州与地区三级检察系统,但各系统之间互不隶属,并存在上下级关系,等级性不甚清晰。

换句话说,美国检察系统管理体制上整体呈现出非集权的特征。

分散性美国业已形成包括联邦、五十个州以及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共五十二套司法体系。

不同于法院系统,由于地方检察机关特别是郡市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性,美国检察系统数量远远不止五十二套,且联邦与地方检察机关规模迥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美国检察制度的多样性,即联邦、州及地区均形成规模迥异,机构职能与专业分工存在差异的局面。

独立性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检察机关内部每位检察官(包括助理检察官)对其所属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即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依赖当事人与法官,享有独立自主权;二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非集权性。

2.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

按照经办人数量及经办过程,美国检察官办案流程可分为“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

旋转检察是指将案件随诉讼进程而传递不同检察官的传统流水作业型检察。

垂直检察是指要求办案检察官或团队根据案件性质从接案到量刑自始自终独立办案的检察流程。

相比旋转检察,垂直检察体现出浓郁的专人负责制,其优点在于集中力量专案办理特定案件,但同时,其缺点也突出体现在其耗时及较高的成本运作,且该机制要求构建特别检察组,比如毒品案件由熟悉该犯罪的检察官全程处理。

从20世纪末开始,垂直检察在美国特别是地方检察机关得以盛行,其被证明是在提高有罪判决率、减少被害人创伤及实现罪责刑一致等方面作用突出。

(三)美国检察机关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关系

1.美国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按照检察机关属于联邦检察机关还是地方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大体上可分为两种情形:

联邦层面上,总统对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参议院通过;而人事任命权、经费核拨权及风噪一时的独立检察官任命权都正中联邦检察机关命门,成为悬在其头上的紧箍咒。

州检察系统则因基本采用选举制以及地区检察机关地方自治设置的经费地方化,使其在受立法机关制约上较联邦检察系统为松。

2.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可简单表述为检法关系,其关系归根到底是特殊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这一关系定位直接决定了美国检法关系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该关系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分权、制衡与冲突在所难免(如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546条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可任命为期120天的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任期届满后,该司法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可自行任命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直至该职位空缺被填补,这种法院借人事任免插足检察权的立法动态,无不体现出法院对检察机关制衡的一面。

再如《美国法典》第28章第445条规定了联邦检察官可合理质疑大法官、法官和治安法官之公正性,并有权启动令其“丧失司法资格”之诉讼程序,也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法官的制衡。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的不可替代性使得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

3.美国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

(1)美国检察机关与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的关系

作为行政机关,美国各级检察机关与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的关系较为微妙,除向后者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案件出庭等基本法定义务外,检察机关同样肩负检控不法政府官员及雇员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与政府特别是行政首长关系上常常如履薄冰。

联邦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首当其冲的便是与白宫的关系,主要涉及刑事侦查未决案、民事侦查未决案、国家安全事务、白宫请求法律建议、总统特赦以及非民刑未决案件等六方面议题。

虽然总检察长兼任司法部长作为总统内阁成员及首席法律顾问而与总统利益攸关,且其去留完全由总统决定,但这并不表明两者间关系总是和平友好的。

(水门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即深刻反映出其矛盾与斗争的一面。

在该案中,尼克松总统为摆脱独立检察官围攻堵截式追查,下令总检察长将其解雇,不想连续两任的总检察长均以辞职、方式违抗,直到第三任总检察长才从维护司法部形象角度出发勉强顺从总统号令。

(2)美国检察机关与警方的关系

美国检察官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官员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司法系统差别较大,多数情况下二者之间属于分工协作的关系。

虽然同为执法机关,但因为身份地位与职权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通力合作共同打击犯罪方面存在合作的一面,但也因任务、观念不同而不可避免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摩擦。

(中国学者林钰雄指出“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检察机关与警方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起诉决定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

主要普通法系国家中检察官与警方的关系可以归为三类:

警方未检察官服务、检察官为警方服务以及检警相互独立但互相支持。

(如澳大利亚检察官可以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与证据搜查,警方必须遵循。

而英国直至1986年,检察官尚为警方服务,警方负责侦查犯罪案件,并在警局雇佣检察官负责起诉,警方监督起诉过程。

)美国检警关系实行检警分立模式。

在刑事程序中,警察与检察官相互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

刑事诉讼程序是从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时开始的,不包括侦查活动,侦查被认为是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活动。

美国警察相对于检察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检察官一般不直接侦查犯罪,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任务由警察承担,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

但是,美国联邦和各州检察机关一般也有权直接进行侦查,他们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

美国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并直接领导联邦调查局的工作。

在庭审阶段,警方通常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

由于警方往往是抵达犯罪现场的首位执法官员,对案件事实拥有第一手资料,因此如何与警方加强合作不单单只是停留在公诉预备和证据准备阶段,还更现实地体现在庭审中双方的有序合作上来。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检察官与警方在共同打击犯罪上根本目的一致且常常存在各种形式的合作,但有时过于紧密的检警关系可能并不合法。

4.美国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关系

就检察官与律师间的关系处理,《检察职能》中规定,检察官应发展与辩护律师之良好工作关系,以便推动解决伦理问题,若辩护律师认为有要向检察官提供可能与未决案件及调查关联之物证,检察官不应就此事实作为证据向陪审团报告以说明被告人之过错。

《全美检察准则》第25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之任何阶段与辩护律师通力合作,以实现司法及个案之最佳当处置结果。

当检察官对辩护律师行为不当心存“合理怀疑”时,检察官有责任向有权机关予以举报并采取类似举动来处罚这类不当行为。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

(一)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

1.“三级双轨”的美国检察体制

与我国大陆地区只有一套检察系统相比,美国拥有30000个在组织框架,政策以及运作上之迥然不同的检察机关,虽然数量众多,但是,按照美国的双重主权原则,仍可划分为联邦检察系统、州与地区检察系统,三个相互独立的检察体系。

从广义上来说,州与地区检察系统都可以笼统地称为地方检察系统。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检察系统与州检察系统互不隶属。

在设置方式、人员组成、业务范围等方面互不干扰。

因此,可将美国的检察体制总结为“三级双轨,相互独立”。

“三级”指联邦、州及郡/市/镇,“双轨”指联邦检察系统与地方检察系统平行,互不干扰。

2.检察体制的独立性

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和检察职能的独立上。

缺乏上级监督及检察机关的非中央集权制,意味着美国地方检察官享有几乎全部的自主权。

只有当地选民才有权对地方检察官的表现进行评估,并通过投票方式罢免其职务。

美国检察机关的这种高度独立性既有优点,也有弊端。

优点:

①能够顺应民情,强化地方责任,保证检察体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有利于提高检察效率;

②有利于发挥各种检查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可以避免因体制上的不合理而限制和抵消工作效能;

③可以保证不同检察机关的规模与内部机构充分适应应有的任务和工作量,防止出现人浮于事的现象。

弊端:

1因机构设置分散,各地在起诉决定、辩诉交易、庭审策略等方面可能会采取不同政策,缺乏执法的统一性;

2在分散的检察体制下,很难有效形成工作上的合力,各地的适用政策,打劫度方面存在的差异可能会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很难制定出有效的系统运作标准来保证整个检察系统平衡、协调发展。

(二)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关系

1.联邦检察机关与州级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1)分权。

在设计美国政体时,联邦党人处于对英国殖民的反感与厌恶,对集权体制的忧虑与恐惧以及对地方自治的向往与推崇,确立了“双重主权”原则,将国家管理和运作的主要功能赋予州及地方。

受此影响,州与地区检察机关特别是地区,检察机关承担着犯罪预防和控制的最主要职责。

美国除了联邦刑法外并无全国统一适用的刑法典,各州均出台各自刑法典,而郡市等又在次基础上制定地方行政刑法补充。

这样使得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地方刑事机关成为打击犯罪的主要机构。

但是,联邦检察机关与各州检察机关的分权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双重起诉”的困境。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者身体或危害。

这就是著名的“双重尾境”规则。

检察官不能就同一犯罪事实向疑犯提出两次公诉,但是,这种限制仅局限与同一法区内,联邦与州并不在此限。

所以,当一项犯罪行为既违反联邦宪法,又违反州刑法时,如果检察官们愿意,那么该案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可以审理,这并不违反“双重危境”原则,联邦和州在各自权力范围内被视为享有主权的政治实体。

(2)合作

针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联邦检察机关有时会与州检察机关倾力合作,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因为联邦与州就某些议题上兴趣一致,这决定了两者存在着不同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2.州与地区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在州检察系统内,检察职能是分散的。

大多数州地区检察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州检察长对其没有实际能力。

州检察长与地区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协调和帮助的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合并管辖起诉、提供咨询,多数州属于这种情况,具体做法各州不同。

第二种是完全不存在业务关系,州检察长对地区检察官的业务活动无权过问,如田纳西、怀俄明州等。

第三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区检察官负责的办公室直属于州检察长领导的法务部的组成部分,其业务活动受到受到州检察长监督下的分管副检察长的直接领导,阿拉斯加、德拉华和罗德岛三州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州检察机关通过向地区检察机关进行经费资助,实际上对地区检察机关起到主导作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地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导向。

3.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不同点

(1)地方检察机关主要依赖州和地方侦查资源;联邦检察机关可调到诸如麻醉品管制局及联邦调查等机构。

(2)地方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在各自司法局内行使职权;联检则可跨越州境执法。

(3)大多说地方检察官由所在司法区选民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以有效执行刑法,而联邦检察官则是在获得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以确保联邦利益。

(4)与联邦大陪审团合作,联邦检察官亦可以在全美发出传票强迫证人出庭。

即便犯罪发生与逮捕地相距甚远,也无需启动“引渡”。

(三)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1.联邦检察机关的设置

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大体上由总统及副总统,政府内阁,总统办公厅及若干独立机构等组成。

美国国务卿、财政部长、国防部长及总检察长为政府内阁中最为重要的内阁成员。

被形象地称为“四巨头”。

联邦检察机关由“联邦检察院”与“联邦地区检察院”构成,共同担负起对违反联邦刑法之犯罪行为的侦查与起诉等工作。

联邦检察院与司法部合署办公。

其任务在于依法执法和捍卫美国的利益,确保公众安全以,以免于国内外的威胁,统领各州预防和控制犯罪,寻求公正惩罚非法行为以及确保所有美国公民尽享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2.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1)联邦检察官组成:

司法部高级检察官:

总检察长、常务副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联邦首席政府律师、助理总检察长

部属检察官:

包括司法部总部相关厅局内肩负检察职能的专任检察官

联邦地区检察长

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

总检察长

有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后任命。

作为联邦首席法律官员。

总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司法部部长和内阁成员,身负重任。

现任总检察长为09年2月3日宣誓就职的埃里克H厚德,由奥巴马总统任命。

从政治影响力而言,联邦总检察长监督所有的联邦地区检察长及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而这种监督力度是随不同总检察长管理风格而有所变化。

常务副总检察长

是仅次于总检察长的第二最高级别官员,在总检察长缺位情况下可代理总检察长一职。

由总统在获得参议院批准后任命。

现任为大卫·奥登格。

常务副总检察长在制定及执行司法部政策和方案上提供咨询与协助,并全面监督和指导司法部各组织部门的日常运作。

副总检察长

在获得参议院确认后由总统任命,作为总检察长最高级管理团队的三号人物,副总检察长就民刑事政策制定、联邦与地方执法以及公共安全等议题向总检察长和常务副总检察长提供协助。

现任为汤姆斯·J培瑞利。

联邦首席政府律师

又称总律师,具体代表美国政府在其作为诉讼一方时于联邦最高法院出庭,其法律意见源自总统的政治主张。

除了出庭外,联邦首席政府律师被认为是大法官与总检察长之间的重要纽带,位高权重。

现任为艾琳娜·凯根,是首位担任此职的女性高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长

司法部还在总部有关司局设置助理检察长一职,同样需要获得参议院同意并由总统任命。

因民刑事案件分管不同,助理检察长分别是向常务副总检察长和联邦首席政府律师汇报工作。

(2)联邦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部门

民事司

代表美国联邦政府,国会议员、内阁官员以及其他联邦雇员,受理总统诉讼、国家安全、福利计划以及各种责任索赔案件。

刑事司

除了其他司局案件外,刑事司负责对所有涉嫌联邦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监督。

联邦调查局

作为联邦犯罪的主要调查机构,联邦调查局负责对200余项联邦犯罪类型进行调查。

总部设在华盛顿,并通过遍及美国的海外23个分支机构执行司法部有关决定。

(3)联邦地区检察长与联邦派出检察机关

联邦地区检察院与联邦地区检察长作为司法部的派出检察官,联邦地区检察长是所在司法区首席联邦执法官,负责协调联邦在其辖区相关刑事调查活动,并代表美国政府在联邦地方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出庭支持刑事案件,以及在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人在联邦地方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出庭。

美国国会授予联邦地区检察长庞大的权利,这直接导致“联邦刑事司法体系中唯一的真正自由裁量权不过是联邦地区检察长的起诉决定权”。

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每位联邦地区检察长均可以雇佣数量不等的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以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与起诉。

不同于采用总统任命制的联邦地区检察长,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理论上应由联邦总检察长任命。

联邦地区检察长执行局作为联邦司法部的派出机构,联邦地区检察长受联邦地区检察长执行局具体节制、监督与管理。

(四)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组织构架

1.州级检察机关与州检察长

类似于联邦体制,州级检察院与州司法部合署办公。

美国各州普遍设立州检察长,州检察长一般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阿拉斯加、康涅狄克、新西兰州三州的检察长是直接任命的),任期一般为四年。

州检察长是州政府法律事务职能部门的首脑,其职责由州宪法、成文法和习惯法规定,各州之间差别很大。

比较一致的职责是充当州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其他机构的法律顾问,起草、审查州政府的法律方案、对触犯州法律的一切重罪进行追诉,并参与轻罪的上诉审程序等,除阿拉斯加、德拉华和罗德岛三州由检察长直接负责全州重罪案件的追诉以外,其他各州均在地方设立检察官办公室具体履行检察职责。

2.郡市级检察机关与地区检察官

郡市级检察机关是指设立在县、市、区内专门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检察官办公室”,每个机构由地区检察官全面负责。

绝大多数美国地区检察官通过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一般均要求有律师资格,对选民负责,不受州长和州检察长控制。

地区检察官的名称、人数差异很大,有“首席检察官”、“县检察官”、“起诉律师”、“州检察官”等多种称谓;有的检察官办公室地区检察官多大150余人,有的则几人。

地区检察官有权自行聘用助理地区检察官或副地区检察官,由他们具体负责对案件的审查与起诉工作。

3.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

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业务机构根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和行政职权的程序设置,随不同地区而有所差异。

地区检察院工作人员通常包括首席检察官(也是法律上代表该院之唯一检察官,类似我国地方检察院之检察长)、助理地区检察官或副地区检察官、检察官特别助理、侦查员、办公室主任、秘书、书记员及律师帮办。

三、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义务

对抗制诉讼是美国诉讼制度中最为显要的主要特征,检察官被告人之辩护律师之间基于诉讼目的的不同,导致双方围绕证据取舍等关键问题的争议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一)美国检察官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要职权

1.侦查权

美国检察机关之侦查权,通常系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及采取有关措施的职权与权力,其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强制措施之实施。

检察侦查的目的有二:

其一在于获取充分事实证据,使得检察官可做出公正且客观判断,以确定是否起诉、起诉罪名以及确保无辜者不受起诉;其二在于获取法律上可予准入的充足证据,来获得并维对有罪者的有罪判决,保证起诉顺利进行。

美国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往往会经过较长时间的秘密侦查,包括使用大陪审团进行侦查。

在联邦层面,联邦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不法行为,联邦地区检察长就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刑法的不法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进行侦查。

除了拥有设施完备、人员配备健全等自身优势外,联邦检察机关还可以向国际刑警组织、各国政府、各州政府、各州及地方检察机关或警方提出协助侦查申请。

在地方层面,州总检察长必要时可派其助手去警察局协助工作,地区检察官有权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以派遣本院侦查员参与侦查,可以介入警察在其辖区内执行逮捕,对一些轻微犯罪,联邦与某些州适用传讯或传票而非逮捕。

2.侦查建议及引导权

应警方要求,美国检察机关往往还会承担协助侦查的职能,这与前面提及的主动侦查有所区别。

所谓检察机关之侦查建议权,系指检察机关对由其他执法部门调查之刑事案件提供建议及引导的职权与权力。

在协助侦查情形下,因检方与警方人力资源上的天壤之别,检察官不太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案件侦查面面俱到。

更多时候,检察官的协助局限提供建议与指导,也就是侦查建议及引导权。

《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侦查》第1.3条提出检察官与警方在侦查关系处理上的七点要求,其中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应协助向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就潜在法律议题与刑事侦查最佳实务提供培训;在疑难复杂或非常规案件侦查中,检察官应与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及专家合作以研究侦查计划;检察官应促进与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就侦查进展的及时沟通;检察官可向执法机关就合法侦查技术提供法律建议。

该准则首先要求检察官通过与警方紧密合作以确定侦查政策以及就其侦查决定提供独立法律建议等形式来实现后者之侦查目的,以便为后者的起诉做好充分准备。

就检察机关之建议权,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建议检察官应就形式诉讼所涉及之法律议题向警方提供建议。

不过,检察官中侦查建议权仍相当有限,毕竟警察局与检察机关互不隶属。

3.刑事豁免权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往往享有刑事豁免权。

所谓刑事豁免权,系指为获取某种重要证据,检察官可免除证人或共同被告人因作证而可能被定罪的职权与权力。

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或主要头目,美国检察官可以以放弃指控为条件来换取同案犯检举揭发。

(2)美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职权

1.起诉权

(1)私诉与公诉时至今日,美国仍然保留若干私诉痕迹,其中大陪审团是其中较为明显的,大陪审团不隶属于任何政府机构,其目的在于充当政府与被告人间的缓冲或裁判员。

特别是检察官制度建立以后,大陪审团调查案件和审查指控也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成为制约检察官权力的正式机构。

《全美检察准则》第57.1条建议,大陪审团应在所有司法区享有起诉及调查权。

此外,美国也存在法官任命私人律师为特别检察官起诉的私诉特例。

美国基本上奉行公诉垄断主义,即公诉由检察官提取,其他人原则上无权分享这一重要权力。

检察官对起诉权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在美国,公诉人由且仅由联邦检察官、州检察官与地方检察官充任。

其控诉职能包括筛选职能与选择职能。

前者是指初步筛选以确定控诉与否,后者则是指指控的方法与涉嫌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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