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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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模板

《**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

条文

立法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的居住安全和使用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防雷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财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并安排资金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房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八条【宣传教育】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等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

公共租赁住房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房屋出租人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出租人进行处理,或者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市)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3、《**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降低房屋的抗震等级和结构安全等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毗邻房屋的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房屋,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检查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二)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共有部分安全责任】对房屋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既有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1、《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第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技术资料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建设指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装饰装修限制、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危害房屋禁止行为】禁止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房屋荷载;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四)擅自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规搭建或者擅自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八)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3、《**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告知义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要求】装饰装修企业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饰装修告示,将装饰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和施工时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要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

(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并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的;

(四)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对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进行改动的;

(五)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

(一)项、第

(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房屋和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房屋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进行地下设施、管线、爆破、桩基、深基坑、高边坡和高护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鉴定】建筑幕墙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1、《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2、《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公共建筑安全鉴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时,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公共建筑,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毗邻施工鉴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导致建筑物被破坏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进行隧道和桩基、深基坑、采矿、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

(二)深基坑工程项目周边四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一般建筑物以及八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

(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四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经鉴定后,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施工后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

1、《**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责任。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出具安全鉴定书的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鉴定异议处理】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六条【治理主体】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危旧房屋、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辖区内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2、《**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台帐,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险情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查勘】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九条【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加固等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或者重建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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