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本土化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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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论文摘要:
本文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决定机关、申请主体、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五个方面展开论述,立足我国国情,结合他国实践,具体阐述了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现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对犯罪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均衡,促进“和谐司法”的实现。
论文关键词国家补偿被害人本土化和谐司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科技等发展,我国的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残忍,在杀人犯罪中,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在为犯罪嫌疑人被绳之以法而大快人心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因为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有80%多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成了名符其实的“法律白条”,这不仅仅是法律的缺位,更是法律的伤口。
针对此种现状,我们在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应把更多的目光关注到被害人的身上,而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必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建立了这一制度,我国在构建这一制度的过程中,一方面可借鉴他国的经验,同时也应结合本国国情,构建本土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及时补偿原则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
要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即在犯罪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地给予受害人以补偿,以维护正义。
同时,从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而言,从立案、侦破、提起公诉和审判一般都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而刑事被害人一般在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后,因医疗费用等原因在经济上陷入窘境,甚至因无法得到及时的医治而导致死亡等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应予以及时的补偿,同时,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刑事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逃脱或侦查机关没有破案等原因而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遭受的损失等,针对此种情形,补偿决定机关应预先给予补偿,以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而不能让犯罪被害人承担此不利后果。
犯罪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
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在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犯罪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在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方面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因而,这一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非代替犯罪人来承担责任。
与犯罪人赔偿的方式相比较,该制度只能是补充性的,二者应当有先后顺序,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民法上而言具有侵权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一种惩治。
按照黑格尔的说法,这种惩治是“自在的正义的”,是“他的法”,而这里所谓的正义,“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换言之,如果对于侵权行为不惩罚,侵权者就不再是理性的存在。
因而犯罪赔偿在次序上具有优先性,犯罪人赔偿体现了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效,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改造。
而国家补偿作为一种补充性责任,只在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赔偿时才予以赔偿。
补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考虑到对不同的损害后果给予不同的补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人道主义的帮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防止补偿标准无章可循。
溯及力原则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是与犯罪被害人的现实状况及其强烈要求分不开的,如果制定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一概不溯及既往的话,那对于这些犯罪被害人是极为不公的,但同时,新的补偿制度也不可能惠及所有的犯罪受害人,对其“一视同仁”的予以补偿,因而,在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时,可结合实际,确定一个追溯的年限,而补偿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随着年限的增加而逐年递减,以此来兼顾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二、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术语,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要的是落实申请机构的设置工作。
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来看,审议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机构主要有四类: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专门机构。
关于我国应由哪个机构来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各界看法非常不一致,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更为合理,可以考虑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国家补偿委员会,专职国家补偿案件的审理,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相较于其他机构,具有一定的优势:
法院的中立性和终局性使补偿决定具有足够的权威,是承担着侦查、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院所无法具备的。
法院的审判人员一方面熟悉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对具体案情一般也掌握得比较全面,因而在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能够更公正地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
从效率的角度而言,补偿决定机构设在法院,也便于调阅案件材料,避免了来回奔波,有助于实现及时补偿的原则。
对补偿决定的作出也可考虑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有利于对补偿决定的监督。
我国自1995年以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其决定主体国家赔偿委员会也设在人民法院,10多年来的运行经验也可为补偿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三、接受补偿的主体范围
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笔者认为接受国家补偿的主体应该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以下三种人:
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被害人;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同时,国家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应作为国家补偿的对象。
因为单位不存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条件,而对于财产损害,单位一般都投有财产保险,如其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无须由国家进行补偿。
丧失申请资格的情形
前文论述了有权申请国家补偿的主体类型,但如果发生以下几种情形,则将丧失接受国家补偿的资格:
1.申请国家补偿者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
如果申请国家补偿者本身对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其品行使得予以补偿被认为不符合社会情理,那么国家将减少补偿或拒绝补偿,对于此点,各国立法也均有规定,此外,如果国家补偿决定的作出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的话,也不应予以补偿。
2.申请国家补偿者拒绝与有关部门合作。
英国的《犯罪被害补偿法》规定,犯罪被害人有协助刑事司法机关的义务,如果他怠慢了这一义务,将成为不向其补偿或减额补偿的理由。
在1999年-2000年所有失败的补偿申请中,由于没有与有关部门合作所导致的就占了三分之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也负有及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起公诉、依法审理的义务,因而,这也应该成为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受害人由于客观因素而导致其无法履行这一义务的,经决定机构裁定,也可予以补偿。
3.亲属间被害。
犯罪时,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场合,原则上也不应予以补偿。
四、国家补偿的范围
国家补偿的犯罪类型
在当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补偿的犯罪类型一般仅限于暴力犯罪,如我国的台湾地区、日本、英国、荷兰、美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中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现阶段也不宜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财政支付能力以及国家补偿的原则,在现阶段拟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犯罪皆可。
因为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造成的损害结果都要由被害人去承担,因而,只要是属于暴力犯罪,造成了重大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都应予以补偿。
补偿的范围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范围各有不同,我认为,我国的犯罪补偿范围应以确定为人身伤害,而对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补偿,具体而言:
1.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数额予以规定。
2.精神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应否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学术界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的,但被害人并不是因公权力滥用导致的受害,所以精神损害补偿不能成为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容。
笔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补偿的范畴,首先,国家补偿是由国家在法定情形下替代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替代责任,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也就有了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有些案件而言,比如强奸,可能被害人身体上所受伤害很小,甚至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摧残,这种摧残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甚至高于身体上的伤害,身体上的伤害可能很快就会愈合,而精神损害也许永远都无法痊愈。
因而,对此种伤害不予补偿将会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
3.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补偿,除非其财产的损害已严重危及到其正常生活的维继,如放火罪中将房屋全部烧毁,导致其无处居住,而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助的。
五、国家补偿的程序
国家补偿程序的公正性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也决定着被害人对补偿决定的信赖度和可接受度,因而必须设计一套公正合理的国家补偿程序,通过对各国国家补偿程序的比较、借鉴,笔者建议,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可包括权利告知、申请、调查、听证、裁定等部分组成。
1.权利告知。
司法机关在对案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对符合申请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应告知其有向国家申请补偿的权利。
2.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向补偿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为了督促被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避免取证的障碍,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提出补偿申请的期间。
3.调查。
补偿委员会在收到补偿申请后,应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再对被害人的身份状况、有无过错、被害程度、损害赔偿情况等当面进行审查,加以综合分析,以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
4.听证。
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为确保国家补偿的公平公正,建议增加听证程序,由法官及相关专业人士组织进行,通过该程序的进行,听取各方意见,审查相应事实、证据,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5.决定。
补偿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并同时决定补偿的具体金额。
6.先行支付。
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国家补偿制度的救助功能,应在立法中规定,补偿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
7.救济程序。
申请人如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期限为10日。
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具有执行效力。
8.补偿金的发放及追偿。
补偿金的发放,原则上采取一次性发放的形式,但若受领人为未成年人的,可以采取分期支付或信托等方式,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补偿金的追偿。
国家在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后,将取得接受补偿的被害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切民事权利,一方面,国家有权在所支付补偿金的范围内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支付赔偿金的主体行使追偿权;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获得补偿金后,又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国家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或部分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