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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劳动关法文本

澳門勞動關係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勞動關係的一般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僱主”是指透過合同,支配及領導僱員工作,並向僱員支付報酬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無法律人格之社團或特別委員會;

(二)“僱員”是指透過合同,在僱主的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並收取報酬的自然人;

(三)“工作條件”是指不論是在勞動關係或工作地點方面,與僱主及僱員的行為及表現有關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

(四)“基本報酬”是指僱員因提供工作而應獲得的,由僱主與僱員協議或法律規定的所有定期金錢給付,而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

(五)“浮動報酬”是指由僱主酌情給予的所有非定期給付,尤指屬賞贈性質的津貼、獎金、佣金,以及僱主無法控制的小費等;

(六)“正常工作時間”是指僱員有義務在每日及每週提供工作的時間;

(七)“缺勤”是指僱員在正常工作時間未上班;

(八)“超時工作”是指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的工作;

(九)“季節性工作”是指基於工作的性質或情況,而須在一年中的某個季節或時期進行的工作;

(十)“家務工作”是指旨在滿足一家團或等同者及其成員本身及特別需要的工作;

(十一)“具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隨著具確定或不確定期限的期滿而終止的合同。

第三條

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所有業務領域的一切勞動關係,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的規定。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賦予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身份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

(二)配偶或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

(三)同膳宿且屬第二親等內的親屬關係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

(四)根據學徒培訓合同或融入就業市場的職業培訓制度建立的關係。

三、下列事宜由特別法例規範:

(一)與外地僱員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與海員之間的勞動關係;

(三)非全職工作。

第四條

工作條件

一、勞動關係中的工作條件由一般或有關行業特定的強制性法律規範、企業規章及勞動合同訂定。

二、本法律不得被解釋為用作降低或撤銷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對僱員較有利的工作條件。

第五條

僱主的權限

一、在勞動關係的範圍內,僱主有權根據相關法規訂定提供工作時所應依循的規定,並可為此制定載明工作安排及工作紀律的企業規章。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對僱員源於專業規章要求的技術自主權的尊重。

三、僱主須向其僱員公佈第一款所指的企業規章的內容,以便僱員可隨時獲悉及索取副本。

第二章

權利、義務及保障

第六條

平等原則

一、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均不受歧視地享有同等就業機會。

二、任何僱員或求職者均不得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尤其因國籍、社會出身、血統、種族、膚色、性別、性取向、年齡、婚姻狀況、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屬組織、文化程度或經濟狀況而得到優惠、受到損害、被剝奪任何權利或獲得豁免任何義務。

三、凡因工作性質,或有關因素對提供的工作構成合理及決定性的要件,則基於上款因素而作出的行為不構成歧視。

四、上述各款的規定,不影響對需要特定保護的社群的優待,但該待遇必須正當及適度。

第七條

善意

一、在磋商及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應根據善意規則來進行。

二、僱主及僱員在履行其義務及行使其權利時,應遵循善意規則。

第八條

保護私人生活隱私

一、僱主及僱員均應尊重對方的人格權,尤其有責任不透露對方私人生活隱私範圍的事宜。

二、私人生活隱私權的保留包括限制取得及散佈與雙方隱私及個人有關的事宜,尤其是與家庭生活、感情生活及性生活、健康狀況,以及政治和宗教信仰有關的事宜。

第九條

僱主的義務

僱主須:

(一)尊重僱員及以禮相待;

(二)向僱員支付與其工作相符的合理報酬;

(三)向僱員提供良好的工作條件;

(四)為提高僱員生產能力的水平採取適當措施;

(五)對僱員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蒙受的損失按有關法例給予賠償;

(六)保持更新每名僱員的資料記錄;

(七)遵守由規範勞動關係的規定所衍生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僱員的保障

禁止僱主:

(一)以任何方式阻礙僱員行使本身權利,以及因該等權利的行使而損害僱員;

(二)無理阻礙實際提供工作;

(三)未經僱員書面同意,將其讓與另一對其行使支配及領導權的僱主;

(四)無理降低僱員的職級;

(五)降低僱員的基本報酬,但屬本法律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六)強迫僱員取得或使用由僱主直接提供或其指定的人所提供的財貨或服務;

(七)扣留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僱員的義務

一、僱員須:

(一)尊重並有禮地對待僱主、上級、同事及與所屬企業有聯繫的其他人士;

(二)勤謹及守時;

(三)熱心及努力地工作;

(四)在工作的執行及紀律方面服從僱主,但僱主的命令及指示與僱員本身的權利及保障有抵觸者除外;

(五)忠於僱主,尤其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與僱主競爭作業,亦不得將與企業的組織、生產方法或業務有關的資料外洩;

(六)保存及良好使用僱主所交託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產;

(七)配合旨在改善企業生產效率的一切行為;

(八)在工作衛生與安全方面,以適當方式與僱主合作;

(九)遵守由規範勞動關係的規定所衍生的其他義務。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服從義務,包括服從由僱主直接作出的命令及指示,以及由僱員的上級在僱主賦予職權的範圍內所作出的命令及指示。

第十二條

職業安全與衛生的條件

一、工作須在良好的衛生及安全的條件下提供,且工作地點須符合法律或規章所定的條件。

二、僱主與僱員須恪守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以及遵守主管實體就工作衛生與安全所作的指示。

第十三條

資料記錄

一、僱主須以簿冊、資料卡或資訊系統記錄有關僱員的資料,當中須載明:

(一)僱員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其姓名、性別、年齡及聯絡方法;

(二)錄用日期;

(三)職級或職務;

(四)按第六十三條第六款(四)項至(七)項規定,列明所收取的報酬;

(五)正常工作時間;

(六)已享受的年假;

(七)缺勤的總日數及獲支付報酬的因病或意外受傷的缺勤日數;

(八)工作意外及職業病;

(九)由僱員提供的有助於保障其利益的一切資料。

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且在該關係終止後三年內,僱主須保存上款所指的資料。

三、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僱員有權要求僱主發出載有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的證明書。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合同的訂立

一、僱主與僱員可自由訂立規範工作條件的勞動合同,但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僱主與僱員可協定與本法律的規定有異的合同條款,但其施行不可使僱員的工作條件低於本法律的規定。

三、如在合同中訂定的工作條件低於本法律對僱員的工作條件的規定,則該合同條款視為不存在,並以本法律的規定代替。

四、如僱主與僱員在合同中沒有對工作條件作出規定,則補充適用本法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能力

訂立勞動合同的能力受一般法規範,且訂立合同者須年滿十六歲。

第十六條

類型

勞動合同分為具確定或不確定期限的合同及不具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條

形式

一、勞動合同不須遵守特定形式,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具期限的合同及未成年人的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合同或協議,其內應載有雙方的身份資料及簽名,且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據。

第十八條

試用期

一、勞動合同包括試用期,以便雙方在該期間內考慮是否繼續維持有關的勞動關係。

二、在不妨礙有相反的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屬不具期限的合同,試用期推定為九十日,屬具期限的合同,則推定為三十日。

三、如訂立上款所指的協議,得免除試用期或另訂試用期限;屬後者的情況,試用期應遵從下列規定:

(一)對一般僱員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對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僱員以及對領導人員及主管人員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對屬具期限合同的所有僱員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在試用期內,任何一方均可無須提出理由而終止合同,且無權收取終止合同的任何賠償。

五、在試用期內,終止合同無須預先通知,除非:

(一)雙方有如此的書面協定,但協議中規定的預先通知期不得超過本法律為試用期以外的終止勞動合同而訂定的預先通知期間;

(二)試用期已持續超過九十日,則雙方須提前七日作出預先通知。

六、僱員的年資由試用期開始之日起計算。

第二節

具期限勞動合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可接納的情況

一、在不妨礙就業政策特別法例訂定的情況下,僅在為了滿足企業的臨時需要,尤其屬季節性、過渡性或特殊性的臨時需要,且僅以滿足有關需要所需期間為限的情況下,方可訂立具期限合同。

二、視為企業臨時需要的情況尤其包括:

(一)開展期限不定的新工作;

(二)發展非僱主日常業務的計劃,包括創作、調查、領導及監察的相關工作;

(三)以承攬制度或以直接管理的方式執行、領導和監察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工業裝配及修理工作,包括有關計劃及其他管制和跟進的補充活動,以及其他性質及時間相近的工作;

(四)提供季節性工作;

(五)因企業業務的特別增長而執行的不可預計的工作;

(六)替代缺勤的僱員。

三、不容許以訂立具不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來提供季節性工作。

四、非在上述數款所指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均被視為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必須載明的事項

一、在不妨礙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下,具期限的勞動合同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立合同人雙方的住所;

(二)合同期限及理由說明;

(三)職級或所協議的職務及有關報酬;

(四)工作地點;

(五)上下班時間及正常工作時間;

(六)合同開始生效的日期;

(七)如屬替代缺勤僱員的情況,則需載明被替代僱員的姓名及職務;

(八)訂立合同的日期。

二、欠缺下列任一要件的合同,均視為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書面形式;

(二)雙方的身份資料及簽名;

(三)所訂期限的理由說明。

三、所訂期限的理由說明須明確指出構成該理由的各種事實,所指出的理由與所訂的期限之間須有關聯性。

四、欠缺載明第一款(六)項規定的事項,視為合同自訂立日開始生效。

第二分節

具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期限

一、具確定期限的合同以所協議的期間為限,但該期間包括續期在內不得超過兩年。

二、屬第十九條第二款(四)項規定的情況,合同僅得以最長六個月的期限訂立,且不得續期。

三、屬第十九條第二款(五)項規定的情況,不論合同有否續期,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續期

一、如雙方沒有相反的書面聲明,合同於所訂期限屆滿時終止,不會自動續期。

二、合同的續期須符合訂立合同的實質性要件,如涉及更改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必須載明事項,則還須符合形式要件。

三、如屬需續期的合同,有關續期不得多於兩次。

四、以續期為標的的合同,視為同一份合同。

五、在具期限合同終止後三個月內,如雙方訂立新的合同,則視為合同的續期,僱員的年資由第一份合同開始生效之日起計算,但不包括合同間斷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

合同的轉換

一、如屬下列情況者,合同轉換成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超出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訂定的限制;或

(二)協議的期間屆滿後,僱員在僱主的指示下繼續提供工作。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年資由第一份合同開始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分節

具不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期限

一、具不確定期限的合同以完成合同標的所需時間為期限,但不得超過兩年。

二、僱主在得知完成合同標的的預計日期的情況下,須按本法律為解除合同而規定的預先通知期,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僱員。

三、如僱主未按上款規定預先作出通知,須向僱員支付相應於所欠的預先通知日數的基本報酬。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轉換

一、在下列情況下,合同轉換成不具期限的合同:

(一)超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訂定的限制;

(二)預先通知期過後,僱員在僱主的指示下繼續提供工作;或

(三)如欠缺上項所指通知,在合同標的完成十五日後,僱員在僱主的指示下繼續提供工作。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年資由第一份合同開始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節

未成年人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

一般原則

一、由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所提供的工作視為未成年僱員的工作,但不妨礙下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僱主須向未成年僱員提供適合其年齡的工作條件,並須特別預防發生妨礙其接受教育及危害其安全、健康及身心發展的任何情況。

三、僱主須促進對未成年僱員的職業培訓,並在不具備實現此目的的資源時向主管當局要求協助。

第二十七條

例外情況

一、與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訂立勞動合同,須經勞工事務局聽取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見後作出批准,方可例外地獲允許。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暑假期間向公共或私人的實體提供工作的情況。

三、在不妨礙上兩款的規定下,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方可被聘用提供工作。

四、只要取得第一款所指的批准,且不影響上學,任何年齡的未成年人均可被聘用從事屬文化、藝術或廣告性質的活動。

五、向勞工事務局申請批准是由僱主在訂立有關勞動合同前預先辦理,並須附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書面許可。

第二十八條

錄用條件

一、在不妨礙上條的規定下,未成年人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可被錄用提供工作,不論有關報酬的類別及支付方式:

(一)已滿最低錄用年齡;

(二)具備經醫生書面證明的適合執行職務的身心能力;

(三)具有法定代理人的書面許可。

二、如未成年人的工作涉及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清單中所列的有條件限制的工作,則僱主須在勞動關係開始前,對僱員接觸具危害性的因素及工作的性質、程度及持續時間作出評估。

三、勞工事務局得要求僱主採取特殊措施,以避免未成年僱員受有關工作條件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禁止

僱主不得安排未成年人:

(一)提供家務工作;

(二)提供超時工作;

(三)在晚上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期間工作;

(四)在禁止未滿十八歲人士進入的場所內工作;

(五)提供載於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清單中所列的禁止提供的工作。

第三十條

健康保護

一、僱主須負責安排未成年僱員每年接受身體檢查,以證明其僱員具備適合執行所擔任職務的身心能力,並防止其健康、身體及心智發展受到損害;該身體檢查的費用由僱主支付。

二、僱主須將身體檢查的結果告知未成年僱員;如身體檢查非在勞工事務局進行,則須自未成年僱員工作滿一年起計的十五日內,將該身體檢查的結果送交勞工事務局。

第三十一條

通知

一、僱主須在與未成年僱員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計十五日內以合同副本將有關事宜通知勞工事務局,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須附上有關執行所擔任職務的身心方面能力的醫生證明副本,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評估。

第三十二條

法定代理人的反對

如證實有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阻礙其學業進度的情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隨時以書面方式反對未成年人工作。

第四章

勞動關係

第一節

工作時間

第三十三條

正常工作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因應企業的營運特性,僱主可與僱員協議每日的工作時間超出第一款所定的限制,但須確保僱員每日有連續十小時且總數不少於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以及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三、僱主須安排一段不少於連續三十分鐘的時間讓僱員休息,以避免僱員連續工作超過五小時。

四、如僱員在上款所指休息時間不獲允許自由離開工作地點,則該時間須計算入正常工作時間內。

五、第一款所指時間不包括工作前所需的準備時間,亦不包括為完成已開始但尚未完成的交易、業務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兩者合計每日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第三十四條

上下班時間

一、僱主有權訂定為其服務的僱員的上下班時間。

二、修改載於勞動合同內的上下班時間需得到雙方同意。

第三十五條

不受上下班時間的限制

一、從事下列工作的僱員無須受上下班時間的限制:

(一)領導、主管及外勤監察的工作;

(二)在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且無上級即時監管的工作;

(三)無上級監督的學術或研究的工作;

(四)家務工作。

二、不受上下班時間限制的情況須載明於書面協議內。

三、屬不受上下班時間限制的情況可無須遵守正常工作時間的規定,但不會損害僱員享有休息時間、每週休息日、強制性假日、年假及其他保障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超時工作

一、超時工作在下列情況下提供:

(一)在下款規定的情況及限制內,由僱主預先決定,不論僱員同意與否;

(二)由僱主預先要求並徵得僱員的同意;

(三)由僱員主動提供並預先徵得僱主的同意。

二、遇有下列情況時,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的同意而安排僱員提供超時工作:

(一)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僱員的每日工作時間不可超過十六小時;

(二)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僱員的每日工作時間不可超過十六小時;

(三)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僱員的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僱主須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僱員安排休息時間。

四、屬第一款

(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須備有證明同意的紀錄。

第三十七條

超時工作的報酬

一、僱員在上條第一款

(一)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超時工作,有權收取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五十的額外報酬。

二、僱員在上條第一款

(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超時工作,有權收取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二十的額外報酬。

三、上兩款規定的超時工作報酬不會損害僱員享有額外金錢補償的權利,尤其是因提供夜間工作及輪班工作獲得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補償休息時間

一、屬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一)項及

(二)項所指的情況,僱員有權享受按一般規定計算的有薪額外休息時間,且有關休息時間須按下列方式安排:

(一)如工作時間每達至相關的每日上限,休息時間不少於二十四小時;

(二)如工作時間未達至相關的每日上限,休息時間根據工作時間按比例計算。

二、上款規定適用於僱員連續兩日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的超時工作。

三、補償休息時間的權利須在緊接提供超時工作十五日內享受,日期由僱員選定,但須徵得僱主的同意。

四、如僱員與僱主之間沒有就補償休息時間的日期達成協議,則有關日期由僱主訂定。

第二節

夜間工作及輪班工作

第三十九條

夜間工作

一、於零時至早上六時期間提供的工作,視為夜間工作。

二、僱員有權因提供夜間工作而收取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二十的額外報酬。

三、明確獲聘用提供包括夜間時段工作的僱員無權收取上款所指的額外報酬。

第四十條

輪班工作

一、僱員並非按照固定的上下班時間而是於不同時間提供工作,視為輪班工作。

二、如企業的營運時間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上限,僱主有權安排輪班工作及指派僱員提供有關的工作,但須考慮僱員的利益及要求。

三、在安排輪班工作時,須遵守正常工作時間的上限,並須確保僱員每日有連續十小時且總數不少於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且可以按連續或分段工作的方式訂定上下班時間。

四、如按分段方式訂定上下班時間,則每段工作時間之間須有不少於兩小時的休息時間,而該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

五、如上下班時間橫跨兩日,則所提供的工作時數分別計入每一日的正常工作時間。

第四十一條

輪班工作的報酬

一、提供輪班工作的僱員有權收取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十的額外報酬。

二、明確獲聘用提供輪班工作的僱員無權收取上款所指的額外報酬。

三、於當月收取輪班工作報酬,且金額等於或超過基本報酬百分之十的輪班僱員,如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則無權收取任何的額外金錢補償,但有權在有關強制性假日後的三十日內享受有薪補償休假。

四、於當月收取輪班工作報酬的僱員無權收取夜間工作的額外報酬。

第三節

每週休息日

第四十二條

休息時間

一、僱員在每週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有薪休息時間。

二、基於雙方協議或企業活動的性質,得安排僱員非平均性地在每週享受有關休息時間,但僱員有權每四週享受為期四日的有薪休息時間。

三、有關的休息時間由僱主因應企業的營運需要最少提前三日訂定。

第四十三條

於休息日工作

一、在下列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一)僱主正面臨重大損失或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

(二)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僱員提供工作對確保企業營運的持續性屬不可缺少。

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三、僱員得自願申請在每週休息日工作,並有權在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

四、如僱員未能享受上款所指的補償休息時間,則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五、屬第三款所指的情況,須備有可證明僱員自願在每週休息日工作的紀錄。

第四節

強制性假日

第四十四條

假日

一、強制性假日包括:

(一)一月一日;

(二)農曆新年(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及初三);

(三)清明節;

(四)五月一日;

(五)中秋節翌日;

(六)十月一日;

(七)重陽節;

(八)十二月二十日。

二、僱員須被豁免在強制性假日工作,且不喪失基本報酬。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分別有權收取按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二)及(三)項規定計算的一日基本報酬。

第四十五條

於強制性假日工作

一、在下列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強制性假日工作:

(一)僱主正面臨重大損失或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

(二)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僱員提供工作對確保企業營運的持續性屬不可缺少。

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假,但該休假得透過與僱主協商以一日基本報酬作為補償代替,以及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第五節

年假

第四十六條

年假權

一、勞動關係滿一年的僱員,於翌年有權享受不少於六個工作日的有薪年假。

二、勞動關係在一年以下三個月以上的僱員,工作每滿一個月於翌年享有半日年假,餘下時間滿十五日亦可享有半日年假。

三、年假在到期的曆年內享受,但經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後,最多可累積兩年。

四、合理缺勤不會對僱員的年假權利造成影響。

第四十七條

年假日期的選定

一、年假的日期由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訂定。

二、如沒有協議,則由僱主按企業的營運要求定出。

三、年假的日期至少須提前三十日選定。

第四十八條

在年假期間從事活動

一、在年假期間,僱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薪活動,但原已兼職或獲得僱主書面許可者除外。

二、僱員違反上款規定,僱主有權收回與有關年假期間相應的基本報酬。

第四十九條

年假權的侵犯

如僱主因可歸責於本身的事實而阻止僱員享受年假,須以相應於僱員未能享受年假期間基本報酬的三倍金額向其作出賠償。

第六節

缺勤

第五十條

缺勤種類

一、缺勤分為合理缺勤及不合理缺勤。

二、下列者視為合理缺勤:

(一)因配偶、第一親等直系的血親或姻親死亡而連續缺勤三個工作日;

(二)因結婚而連續缺勤六個工作日;

(三)因成為父親或收養而缺勤兩個工作日;

(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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