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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

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

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和,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宗,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女,28岁,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女,37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夏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楚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驾驶微型车及两轮摩托车共谋4次抢夺他人财物。

其中:

2008年3月24日在大姚县城抢夺祁彩华的手提包(内装现金30105元、手机、身份证等物),抢夺时祁xx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轻伤;2008年3月25日在南华县城抢夺夏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36050元、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抢夺时夏x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轻伤;2008年6月9日在牟定县城抢夺周xx的皮包(内装现金5000元、手机、存折、手镯等物);2008年6月10日在双柏县城抢夺王x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8840元、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训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对被告人周训强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五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人王正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对被告人王正和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曹华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对被告人曹华宗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抢劫祁xx所得财物人民币28904元,抢劫夏x所得财物人民币33788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元,由被告人周训强赔偿2577元,被告人王正和赔偿1546元,被告人曹华宗赔偿103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23.3元,由被告人周训强赔偿2211元,被告人王正和赔偿1326元,被告人曹华宗赔偿886.3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不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曹华宗以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和第四起犯罪不当;其只构成抢夺罪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间,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共谋从四川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并载着卸下后牌号的“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到云南省大姚县城等地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周训强到大姚县建设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祁xx取款后骑自行车离开银行,遂与在外等候的上诉人王正和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尾随祁xx伺机作案,当祁xx骑自行车行至大姚县金碧镇南街“迅捷电脑店”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祁xx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祁xx挎在左手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

二上诉人在抢祁xx的提包时,将祁彩华及自行车拖倒在地,造成祁xx轻伤。

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大姚县城。

祁xx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105元以及手机、身份证等物。

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15时30分左右,祁xx到大姚县建设银行取了三万元现金后骑自行车返回途中,其挎在左手上的提包被两个骑无后牌照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包内有现金30105元以及手机、身份证等物。

祁xx在被抢时,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

其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姚县金碧镇南街“迅捷电脑店”门前路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祁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4、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祁xx被抢时造成的伤为轻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元;

  

5、大姚县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单据,证明2008年3月24日,祁彩华从大姚县建设银行取了30000元人民币现金;

  

6、发还物品清,证明公安机关已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祁彩华人民币2000元。

  

二、2008年3月25日11时许,上诉人曹华宗在南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夏x在取大额现金,便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正和,王正和即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上诉人周训强尾随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银行的夏x。

当夏x骑摩托车行至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夏x挂在摩托车左侧扶手上的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

二上诉人在抢夏x的提包时,将夏x及摩托车拖倒在地,造成夏x轻伤。

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南华县城。

夏x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6050元,以及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

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和被害人夏x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11时50分,夏x到南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取了35000元现金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其挂在摩托车左侧扶手上的手提包被两个驾驶一辆红色无后牌照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包内装有人民币36050元、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

夏x薇被抢时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拖倒,其被摔伤。

被抢后,夏x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夏x被抢的现场位于南华县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路段,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翻倒在街面,现场无其他痕迹物证;

  

3、证人鲁xx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12时左右,鲁xx在南华县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路段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女子从地上爬起来后边跑边喊,并看见两个没戴头盔的男子驾驶无后牌照的摩托车快速逃离。

该女子跑到鲁xx面前说被抢了,鲁xx就把手机借给她报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夏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5、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夏x被抢时造成的伤为轻伤,被抢手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70元;

  

6、南华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3月25日,夏x从南华县农业银行取了35000元人民币现金;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夏薇人民币2722.2元;

  

三、2008年6月9日14时许,上诉人曹华宗在牟定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周xx在取大额现金,即打电话通知上诉人王正和。

王正和便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上诉人周训强尾随骑自行车离开银行的周xx。

当周xx行至牟定县南大街“红十字会医院”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周训强趁机将周xx挎在身上的皮包抢走后后逃离现场。

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牟定县城。

周xx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0元,以及手机、存折、手镯等物。

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和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9日14时许,其到农业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后骑自行车返回,途中下车准备买水果时,装有5000元现金以及手机、存折、手镯等物的皮包被两个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被抢时因其不放手,致使皮包带被扯断。

随后,周xx到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周xx被抢地点位于牟定县南大街“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粉色女式自行车,无其他痕迹物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周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4、牟定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6月9日,周xx从牟定县农业银行提取了5000元人民币现金;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周xx被抢的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皮包价值30元人民币、手镯价值50元人民币、雨伞价值12元人民币;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周丽华人民币5000元。

  

四、2008年6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周训强在双柏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王xx在取大额现金,遂与在外等候的上诉人王正和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尾随步行离开银行的王丽萍,当王xx行至双柏县邮政局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王xx提着的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

王xx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8840元以及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

随后,曹华宗驾驶“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

当三上诉人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载着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部分赃款途经双柏县“中山检查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0日15时许,王xx到双柏县农业银行取了28800元人民币现金后准备去信用社汇款,当其走到信用社外面的马路时,其手上提着的提包被两个驾驶一辆无后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包内有现金28840元以及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

被抢后,王xx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6月10日16时29分,双柏县公安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双柏县“中山检查站”设卡查缉抢夺王xx手提包的犯罪嫌疑人时,上诉人周训强、曹华宗、王正和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载着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部分赃款途经该检查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三人所驾驶的“川AJV338”号微型车及车上所载的“川APM092”两轮摩托车、人民币38562.2元、银行卡等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x被抢的地点位于双柏县邮政局门前路段,在现场无痕迹物证;

  

4、证人施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中午,其先后在双柏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和妥甸分理处看到一个身材矮胖且左手臂有黑色伤疤的陌生男子坐在大厅凳子上,并听见该男子用四川口音打电话说“他要下来了”。

后在街上听见幼儿园姓王的教师说装有三万多元现金的包刚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周训强、曹华宗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和王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6、双柏县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单据、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6月10日,双柏县机关幼儿园会计王xx从双柏县农业银行提取了28800元人民币现金,有一张双柏县机关幼儿园20000元的现金支票被挂失;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王xx被抢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王xx人民币现金28840元。

  

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了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祁xx、夏x的财物,并致祁xx、夏x轻伤,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周xx、王xx的财物,三上诉人行为还构成抢夺罪。

应数罪并罚。

三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抢劫的数额巨大、抢夺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

以及上诉人曹华宗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和第四起犯罪不当,其只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

均不能成立。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际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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