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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

新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间接影响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固定资产抵扣的总体精神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或者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专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固定资产抵扣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对时间界限的确定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论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在2009年1月1日后开具,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这里所讲的“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二)对可抵扣凭证的确认

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当月(所属期)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比对,并在取得稽核结果的当月(所属期)抵扣。

这里讲的税控设备专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不包括税眼。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只有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抵扣。

是否为税控设备开具,主要看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税控码区域打印了税控码(即密文),税控码由数字和符号组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有5行税控码,每行38位,共190位。

第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需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否则购买方不能认证抵扣。

(三)如何界定不得抵扣项目

1、购进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货物不允许抵扣。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涉及增值税抵扣范畴的固定资产做出的定义,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例如:

某企业购进一批建材用于建造厂房,属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特例:

由于固定资产可能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部分,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

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畴,即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某饲料生产企业购进一套生产设备用于饲料生产,如果这套设备既生产应税货物,又生产免税货物,那么,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允许全额抵扣而不需要划分不得抵扣的部分。

3、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应视为消费,原条例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是符合增值税原理的,但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大都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已经损失了,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加大纳税人损失,征纳矛盾比较突出。

另外,在实际征管中,对“其他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清,难以操作,所以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表述。

明确“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只有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

由于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这些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借鉴国际惯例,在《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果是外购上述货物后用于销售而非自用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指小汽车,主要包括两大类:

1、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

2、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如小轿车,越野车,面包车,23座以下的中巴等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项目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销售额比例计算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于固定资产而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指纳税人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特别提醒: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

(一)项规定的情形,不需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如:

某企业2009年2月购进生产设备原值为10000元,其进项税额1700元已抵扣,该设备每月应计提的折旧为160元,如果2009年6月因管理不善于被盗,应在6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该设备3至6月应计提的折旧=160×4=640元

2、固定资产净值=10000-640=9360元

3、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9360×17%=1591.2元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是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当时出台的出发点是鼓励利用外资,鼓励外国的机器设备进入我国后提升我国的制造业水平。

考虑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购买设备无论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原政策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因此在《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七条明确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三、问题解答

(一)纳税人在2008年购进机器设备,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2009年才开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

“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购进的即视为“实际发生”,即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已入帐并计提折旧的,即使取得2009年才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只有开票时间和入帐及计提折旧时间均为2009年1月1日以后,才允许抵扣。

(二)纳税人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转作生产经营用,能否重新再作抵扣,是否应计算可抵扣税额(即按转用当月的净值计算)?

专用发票已过认证期限应如何处理?

如果原来用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已抵扣)又用于上述情形,是否应转出?

 

 答:

1、按照现行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不能认证抵扣,购进的固定资产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没有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的可认证抵扣,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则不能抵扣。

2、抵扣时,进项税额为票面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对已计提的折旧所含的增值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应转出的税额=累计折旧贷方余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3、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转用于条例第十条

(一)至(三)所列情形的,按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点的要求,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三)进料加工企业不作价进口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国内企业缴纳,设备供国内企业使用,是否应由国内企业抵扣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精神,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但按新修订的《条例》第八条的表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才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不作价进口的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国内企业也没有计提折旧,因此,国内企业收取的加工费收入中不会包含设备消耗的成本,按理其进项税额中也不应包含不作价进口的设备进口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

且企业也反映在进口设备时可以因应我们的政策规定自主选择按何种方式进口设备,如果其选择用投资方式进口设备,虽然缴纳了12%的关税,但设备可以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其折旧可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进口环节增值税也可以进入抵扣链条。

市局倾向不予抵扣。

但考虑现行政策规定海关完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为了避免政策执行不一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暂允许纳税人不作价进口设备在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准予抵扣,但保留进项税额转出的权力,如上级部门明确不能抵扣时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同时,建议纳税人不要采用不作价进口设备的方式进口设备,以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时影响其经济利益。

新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二:

旧货、旧固定资产销售

涉及销售旧货、旧固定资产税收管理的主要文件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与旧货、旧固定资产销售相关概念:

(一)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实施细则)

(二)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8]170)

(三)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税[2009]9号)

(四)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财税[2008]170号)

(五)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除固定资产外的物品。

二、销售旧货、旧固定资产适用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外的物品(不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普通发票,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购进旧货后直接用于销售。

2、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

其他个人指除个体工商户外的个人,即自然人。

(五)视同销售行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1、将货物(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下同)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特别提醒:

根据《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8]137号)的解释,“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中所称的“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经营行为。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如何计算和申报不含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4%/2

申报表填列: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的管理,在上级未明确前建议将不含税销售额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反映:

按4%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反映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将减征的税额填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反映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2%

申报表填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在第4栏“销售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

四、问题解答:

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购进二手固定资产(购进时,销售方按4%减半征收,开具普通发票给这个一般纳税人),使用后再销售出去,是否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答:

根据《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其他固定资产,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新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三:

二手车销售管理

涉及二手车销售管理的文件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四、《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5]566号)

涉及二手车销售管理的税收政策:

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指经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涉及的增值税政策:

(一)其他个人(指车主为自然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免征增值税。

(二)单位(指车主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征收增值税: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分三种情况征收增值税;

(1)自己使用过车辆为2009年1月1日后购进,按规定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2)自己使用过车辆为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固定业户的,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销售二手车,一律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行受托拍卖二手车,向买方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应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特别提醒:

根据《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69号)的规定,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予征税。

我市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措施:

由于二手车销售的税源比较零散,为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增值税管理,我市根据广东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5]56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9年5月份所属期起,统一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二手车销售环节的增值税。

具体办法如下:

(一)代征范围

除增值税固定业户自行申报销售二手车的收入并计缴增值税外,其他单位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自己使用的车辆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增值税。

(二)具体要求

1、增值税的固定业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由其自行开具《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规定应依适用税率征税的由其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发票的记账联由纳税人留存作为记账凭证、存根联留存备查,抵扣联交新车主(一般纳税人)作为抵扣凭证,发票联交二手车市场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市场对能提供《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车主不代征增值税,只需依据发票联上注明的内容和金额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发票联附在相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后作为不代征的依据。

2、其他单位在二手车市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时,由二手车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2%的征收率代征增值税。

3、个人(指原车主为自然人)在二手车市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时,由二手车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由于个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可免征增值税,二手车市场不需代征。

问题解答:

一般纳税人(非汽车经销企业)在20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等固定资产(财务核算按固定资产管理),出售时是否按适用税率17%征收增值税?

答:

应征消费税小汽车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因此,根据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

(二)款第1项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新增值税解读之四: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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